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午阳东路高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原百利得(湖州)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新港村后山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范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宇航公司)与被申请人均胜汽车安全系统(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汽车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宇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错误。
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
新乡宇航公司做了大量的设计、研发工作,而均胜汽车公司并没有提供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
二审法院仅凭2014年5月19日均胜汽车公司的关联公司百利得上海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1029235号图纸就认为均胜汽车公司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不当。
二审判决确定专利权属归宇航公司和均胜公司共有,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违反专利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均胜汽车公司提交意见称,均胜汽车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贡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宇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2793号)》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
二审据此认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包括: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或弧形面,即“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弧形面”均属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均应当作为判定涉案专利发明人的根据,并无不当。
经原审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中的“所述过滤器本体的一端为空心台阶体,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锥形面”的技术特征,首次出现于2013年4月15日新乡宇航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发送给均胜汽车公司员工的1037365号图纸。
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中的“所述空心台阶体的端面为弧形面”的技术特征,首次出现于2014年5月19日均胜汽车公司的关联公司百利得上海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发送给新乡宇航公司员工的1029235号图纸,且均胜汽车公司为百利得上海公司在中国区域持续提供技术支持和行政服务,百利得上海公司配合、支持均胜汽车公司进行诉讼。
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均胜汽车公司的相关员工对相关部分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并进而认定涉案发明专利权归均胜汽车公司与新乡宇航公司共同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妥之处。
新乡宇航公司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乡宇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宇航滤器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