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8121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瑾,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男,1996年9月2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五峰镇镇合作村西家冲组1号。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诉被告杨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杨东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杨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9,032元;
3.被告寻梦公司披露相关销售数据及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原告认为,被告杨东未经原告许可,在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职业男装”中销售的衬衫上印有,YOUNGOR标识,此外,在该“职业男装”的宣传图片上使用了标识,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雅戈尔”,被告杨东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共同侵权。
审理中,原告、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经禁售,故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请为:被告杨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9,032元。
被告杨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9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号“雅戈尔”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后续展至2030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手套(服装);
鞋;
帽子(头戴);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婚纱。
2015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子(头戴);
袜;
领带;
手套(服装);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婚纱。
2015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子(头戴);
袜;
领带;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腰带。
2005年11月7日,原告经国家公正性征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号YOUNGOR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睡袍;
衣服汗衬;
风衣;
婴儿裤;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腰带;
袜;
手套(服装);
雨衣;
游泳衣。
二、被告被诉侵权情况2019年11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店铺“职业男装”,购买品名为“雅戈尔立领衬衫男商务休闲免烫黑色中山装中年圆领中国风长袖衬衣”的白色衬衫一件,被控侵权商品售价88元。
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镇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
生成订单编号:191129-XXXXXXXXXXXXXXX。
2019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陆APP,查看订单编号为191129-XXXXXXXXXXXXXXX的商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邮政快递包裹,物流单号:XXXXXXXXXXXXX。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82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3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宝应县鱼市口菜鸟驿站,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面前领取了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邮包,公证员对该邮包进行了拆封、拍照、再次封装。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8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
拆封(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83号公证所收实物,内有包装袋内一件白衬衫及吊牌,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的吊牌上使用以及YOUNGOR标识,与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YOUNGOR注册商标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涉案“职业男装”网店宣传图片上使用了与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在商品名称上使用“雅戈尔”字样,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无货号,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的,是侵害雅戈尔系列注册商品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为公证费、律师费各1,500元,共计3,000元。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信息: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职业男装”的店铺系被告杨东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11月1日禁售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1,415件,销售金额共计121,270.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0号公证书,(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1号公证书,(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4号公证书,(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5号公证书,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续展材料,(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8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83号公证书、鉴定报告,邮件披露截图,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档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涉案产品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东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衬衫上,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杨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杨东在涉案网店的宣传照片及商品名称中多次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样构成侵权。
被告杨东未到庭答辩,作为销售者,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商品已经下架,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计888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3元,被告杨东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