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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元生与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盛金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330号
案件名称金元生与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盛金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元生;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盛金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元生,男,回族,1937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王智慧,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戴山路****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8CP4R8B。

法定代表人:王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盛金,男,汉族,1979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元生与被告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煊公司)、刘盛金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被告永煊公司、刘盛金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金元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王智慧,被告(反诉原告)永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炎,被告(反诉原告)永煊公司、刘盛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

2.被告永煊公司向原告归还第201710256092.3号专利与第201710256103.8号专利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将所涉两项专利的申请人、专利权人变更为金元生;

3.被告永煊公司向原告支付薪金、科学家津贴等122万元及相应违约利息,并由被告刘盛金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明确为要求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依据为按照薪金损失14万元、机会成本损失100万元计算,利息不再主张,金额变更为114万元);

4.禁止两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传授的技术,禁止两被告及其员工等关联方使用、传播原告提供的技术、信息、资料,禁止两被告通过任何途径继续利用原告的名义和声誉进行宣传;

5.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10713元;

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元生,是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摩擦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创始人之一,俄罗斯自然科学院外籍院士,白俄罗斯工程技术科学院外籍院士。

原告长期从事机械学和摩擦学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曾担任多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国家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以及科技部国际科技合作重点项目等的项目负责人,发表学术论文150篇以上,出版专著两部,译著一部。

1990年4月被国家计委、国家教委和中国科学院联合授予“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做出重大贡献的先进工作者”称号,获金牛奖。

2001年3月,被俄罗斯自然科学院主席团授予“科学发明家”银质奖章,以表彰原告对高温润滑物理学做出的卓越贡献。

2009年10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建国六十周年百名优秀发明家”荣誉称号。

2016年12月,被告刘盛金因经营使用“金魔”牌金属抗磨修复剂出现事故,陷入危机,通过清华大学摩擦学国家重点实验室找到原告求助。

在验证原告提供的方法有效后,被告刘盛金一再请求与原告合作。

考虑到被告刘盛金表现出的极大诚意及面临的困难处境,原告遂放弃己经安排好的与崑山科技大学的合作机会,答应与被告刘盛金合作并向其提供技术支持。

在此情况下,2016年12月20日,刘盛金设立了永煊公司。

2017年3月8日,原告(协议所称“甲方”)与被告刘盛金(协议所称“乙方”)、被告永煊公司(协议所称“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以其合法持有的智能修复材料专利技术、生产技术、产品技术,以及其自身所掌握的工程技术等智力成果、技术方案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公司。

第五条第1、2款约定:1.甲方……,享有公司高管待遇(月薪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及公司规定的其他一切福利待遇。

2.甲方担任公司的首席科学家一职……。

公司将于2017、2018年每年为甲方发放贰拾万元人民币的科学家津贴,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壹拾万元,具体支付时点为每年的一、三季度末。

为了弥补甲方将专利置入公司可能存在的机会成本,公司将支付给甲方100万元(大写壹佰万)人民币的费用,具体为50万元的货币和50万元的销售提成。

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己方义务,将金属摩擦磨损表面智能修复技术传授给两被告,并围绕相关核心技术于2017年4月19日以被告永煊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第201710256092.3号与第201710256103.8号专利申请。

通过原告专业的申请和答辩,现第201710256092.3号专利申请已于2019年8月13日授权,第201710256103.8号专利申请也己提交第一次审查意见陈述书。

此外,原告还以80岁高龄多次从北京出差杭州,当面和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积极向两被告及被告永煊公司的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多次代表两被告发表会议报告、参加公司宣传、撰写企业标准等,并帮助两被告申请政府补贴100万元(其中已到位50万元)。

两被告也利用原告的科学家身份、影响力以及前述技术,在其公司官网与企业公众号等平台上进行宣传,并一直利用至今。

但是,两被告却拖延乃至拒不履行《技术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在多次拖延的情况下,截至目前,两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薪资21万元及科学家津贴32万元,尚欠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的薪资14万元,科学家津贴8万元,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机会成本100万元,合计122万元。

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原告曾试图与两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的欠款问题,但被告屡次拖延、抵赖,甚至连其自己提出的打折履约方案也一并否认。

无奈之下,2019年9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送了《律师函》,提醒两被告支付欠款;

在两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仍通过律所多次主动与两被告沟通,希望妥善解决此事。

然而,最近两被告竟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曾扬言:“我就不相信他那么大岁数了还真能跟我打官司不成!

”综上,两被告己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己经没有继续与其合作的必要和可能。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技术合作协议》,并由两被告承担归还专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停止继续使用原告传授的技术等法律责任。

因被告永煊公司是被告刘盛金为了与原告合作而专门设立的公司,原告与被告方的合作实际是与被告刘盛金的合作;

同时,被告刘盛金是被告永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永煊公司财务不分,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刘盛金承担连带责任。

永煊公司、刘盛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刘盛金、金元生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

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永煊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资、专家津贴、技术费用共计61万元;

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刘盛金返还粉体购置费8万元;

4.反诉被告将其持有的反诉原告永煊公司的股份返还给反诉原告刘盛金;

5.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永煊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永煊公司从事抗磨修复剂研发、生产、销售,反诉原告刘盛金为其控股股东。

为破解研发瓶颈,反诉原告刘盛金与反诉被告金元生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并开展合作。

合作过程中,两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而反诉被告却以属于案外人在先专利、且不具有可行性的技术欺骗两反诉原告,并以反诉原告永煊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不独立、落入案外人在先专利保护范围的专利,严重违反了《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给两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两反诉原告积极履约。

双方合作开始后,两反诉原告依约积极履行协议,已经将对应反诉原告永煊公司的45万元注册资本的股权登记在反诉被告名下。

反诉原告永煊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每月向反诉被告发放工资1万元,共计21万元,先后8次向反诉被告支付专家津贴、技术费用共计40万元。

二、反诉被告严重违约。

反诉被告自合作开始就打着教授、博导、院士等名号骗取反诉原告的信任,并在合作过程中随意呵斥、辱骂反诉原告永煊公司的多名员工,在多个方面构成严重违约:1.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永煊公司名义申请的专利权利不独立、严重违反协议约定。

协议履行期间,以反诉原告永煊公司为申请人,反诉被告为第一完成人申请了两个专利,已经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1025××××.3的专利权利要求完全落入案外人专利号为:ZL20171018××××.6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申请号为201710256103.8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完全落入案外人专利号为ZL20061007××××.5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违反了技术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

2.反诉被告提供的技术方案也落入案外人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在实践中根本不可行,致使两反诉原告遭受重大损失。

反诉被告提供实施的技术方案,也是属于案外人的在先专利技术,实施本身即存在严重的侵权风险(反诉原告如就此承担侵权责任,亦保留依法向反诉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

反诉原告永煊公司依据反诉被告提供的这一技术方案,在其指导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展研制开发工作,并将研究成果投入生产,但生产的产品大量被客户退货。

截至2018年8月,反诉被告仍无法提供有效的技术解决方案,致使反诉原告永煊公司工作停滞,反诉被告至此停止工作,返回北京。

仅2017、2018两年,反诉被告就给反诉原告永煊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杭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永煊公司)造成亏损5795168.66元。

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技术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反诉原告永煊公司遂停止按约向原告发放工资、补贴等。

3.金元生违反了技术合作协议不得同业竞争的约定,始终在同业竞争公司担任高管或股东,亦构成严重违约。

综上,反诉被告严重违反技术合作协议约定,两反诉原告多次积极与反诉被告沟通尝试解决分歧、实现共赢,反诉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率先提起诉讼。

为维护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永煊公司、刘盛金和金元生各自针对本诉、反诉的答辩意见分别同其反诉状意见和本诉起诉状意见。

金元生、永煊公司、刘盛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金元生(甲方)与刘盛金(乙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合作协议》。

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以其合法持有的智能修复材料专利技术、生产技术、产品技术,以及其自身所掌握的工程技术等智力成果、技术方案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公司。

第二条约定:甲方技术入股后拥有新公司组建后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即对应45万元的注册资本),并到工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条约定:甲方所持工商股权在工商登记完成后,应及时办理专利或技术成果等权利的转移手续,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诀窍,使该技术顺利转移给公司并被公司消化掌握,甲方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新专利的申请,在甲方撰写专利申请书和办理专利申请手续过程中,公司应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全力支持,专利权归属于公司。

第五条第1、2、4、5款约定:1.甲方……,享有公司高管待遇(月薪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及公司规定的其他一切福利待遇。

2.甲方担任公司的首席科学家一职,负责公司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研发和技术指导工作。

公司将于2017、2018年每年为甲方发放贰拾万元人民币的科学家津贴,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壹拾万元,具体支付时点为每年的一、三季度末。

为了弥补甲方将专利置入公司可能存在的机会成本,公司将支付给甲方100万元(大写壹佰万)人民币的费用,具体为50万元的货币和50万元的销售提成。

50万元货币分2017和2018年两年进行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点为二、四季度末,总共分四次支付,每次等额。

50万元的销售提成按照销售回款额的2%进行提取,不限时间额满为止,甲方可以选择按月或者季度进行支取。

4.甲方在公司期间和离开公司后3年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在他处从事或者以他人名义从事与公司经营类似或有竞争业务的工作,也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于公司经营类似或有竞争业务的企业。

5.甲方不得将公司的技术成果(包括甲方入股的技术)、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有偿无偿地泄露、披露、让他人使用,或自用于无益于公司的用途。

在遵守保密制度的前提下,甲方为公司利益在公司内部的使用和披露行为不受此限。

第七条约定协议期限为长期有效。

第八条约定:甲方负责产品研发,乙方提供所有运作资金支持及负责公司的整体运作。

以下行为构成违约:乙方或甲方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或将公司的技术成果(包括甲方入股的技术)、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泄露、披露或让他人使用,或者擅自使用无益于公司的用途,造成公司损失的;

在未经公司同意状况下,甲方拒绝提供技术指导或者停止技术支持的。

任何一方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或将公司的技术成果、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泄露、披露或让他人使用,或者擅自使用无益于公司的用途,另一方可同时解除合同。

第九条约定:甲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公司相关产品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开发产品以及相关的知识产权等均属于公司职务成果或商业秘密,其知识产权均属于公司,违反竞业禁止进行研发的,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公司。

金元生、刘盛金分别在该《技术合作协议》的甲、乙方栏内签字,永煊公司在“公司”栏内盖章确认。

金元生于2017年4月19日以被告永煊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ZL20171025××××.3号与第201710256103.8号发明专利申请。

其中ZL20171025××××.3号专利申请已于2019年8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金属离子掺杂羟基硅酸盐纳米管的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为永煊公司。

ZL201710256103.8号专利申请已于2017年8月4日公布,发明名称为“金属摩擦磨损表面自纳米化的复合制剂”。

金元生与刘盛金之间的往来邮件内容显示:2016年11月2日,刘盛金向金元生感谢其提供的汽车添加案例,并称金元生提供的粉体“我们正在做试用产品进行实车测试”。

2017年2月,金元生起草永煊公司“金属摩擦表面纳米化制剂(浓缩液)”企业标准。

2月25日,金元生向刘盛金确认永煊公司生产试验及专利申请进度。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金元生向永煊公司员工李发炎、方俊等解释粉体数据测试结果、矿体原粉和体验装粉体的数据、金固纳米制剂在工程汽车上的应用数据,称“看来原始粉体材料不理想,一是铁含量比以前用的偏高,且含有铝等其他成分;

二是从XRD图看峰位乱,与试用装粉体的XRD图比较,差别较大”、“原来不是说动力性能改善明显吗?

请告知添加后的走行公里数,节油统计也应该采用统计均值,如同未加添加前,统计了12个月,而添加后仅有一个月的数据,似不妥”。

2018年2月7日,金元生向刘盛金提供关于“济南思达摩擦磨损试验机方案书”的意见。

3月1日,金元生向李发炎指导实验工作。

3月6日,金元生向方俊指导明阳风电测试方案。

4月23日,金元生提请刘盛金开展合成纤蛇纹石纳米管工作,并向刘盛金推荐人才。

5月2日,金元生审阅并翻译金固引擎宝技术及产品使用说明。

5月9日,金元生发邮件给刘盛金,称“附件是我昨天发给金飒公司的两份关于股权转让的信函及快递查询结果,表明他们已签收。

这件事我个人方面已完成必要的程序,他们如果仍然拒不作答,就是他们的事了”。

5月29日,刘盛金发邮件给金元生,称“2017年公司实际收入179万……2018年到目前的销售收入在30万左右……再看支出,2017年支出890万元……2018年到目前总共支出了150万元……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要实现盈利还是很困难的,如果在未来的三个月内业务没有大的突破,公司很可能面临解散的危险……对公司目前来讲,我们首要的唯一的目标是公司要活下来……所以目前阶段我们也没有财力和人力进行进一步的技术研发和升级,技术人员目前主要在业务一线协助工作”。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金元生向刘盛金请示代表永煊公司参加2017中国轨道交通发展论坛、全国耐磨材料交流会以及在ICME2018会议上以永煊公司名义发表论文等事项。

2017年4月11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阶段性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永煊公司,产品名称为圆柱滚子轴承/金固纳米化制剂,检验结论为:A组1号-8号样品在本报告试验条件下,已有6套样品失败,停试;

B组9号-12号样品在本报告试验条件下,已运行400h,尚未发生失效,试验继续进行,其余样品待试。

2017年5月15日,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学院出具的测试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永煊公司,测试结论为:“经过实车实验,使用纳米化制剂后,发动机运行稳定;

压缩压力明显提升,各缸压缩压力区域一致;

噪声明显下降;

油品质量稳定,行驶10000km后油品的主要理化指标均在国家标准限值以内,仍可继续使用。

具体结论如下:(1)纳米化制剂使用后发动机气缸密封性提升,发动机压缩压力显著提高,可有效提高发动机功率、扭矩,降低油耗,减少机油消耗,减少活塞窜气,改善燃烧过程。

各缸压力趋于统一,有利于提高发动机的工作平顺性,降低发动机抖动,延长机械寿命。

(2)纳米化制剂使用后发动机噪声显著降低,表明纳米化制剂对减少摩擦系数和提高发动机运行稳定性有显著效果。

(3)纳米化制剂在使用后,试验车延长行驶到10000km后,油品的主要理化指标均在国家标准限值以内,仍可继续使用。

” 2017年10月,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名称为金属磨损表面智能修复材料项目,建设单位为永煊公司。

根据(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89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5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登录公证处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www.hzyxuan.com”,进入永煊公司经营的网站,点击相应栏目,显示有对“首席科学家”金元生的介绍内容,包括“由金教授领衔的科研团队经过长期研究……建立的‘金属磨损自修复技术’……此项技术能够在金属摩擦副表面形成自纳米化修复层,是一种能够达到真正自修复效果的高科技新材料……”等字样,并附有相应肖像图片。

此外,“永煊新闻”中有一篇题为“继高铁之后,永煊新材又受到了电力抗磨行业的关注”的报道,显示有“2017年10月13-15日,‘2017新形势下全国耐磨材料技术与市场发展及抗磨损技术应用交流会’在陕西西安隆重举行……永煊新材首席科学家金元生院士受邀参加了本次会议,并以金固纳米化制剂在金属磨损自修复领域的应用为主题发表了演讲,收到与会嘉宾的高度关注和热烈响应,有多位参会的专家和技术人员提问交流。

会后有数家企业代表与永煊参会代表进行了更深入沟通,形成了合作意向”,“永煊新材首席科学家金元生院士作围绕金固纳米化制剂(引擎宝)在金属摩擦表面实现自修复的机理和实际工业应用等方面向在场众人分享了自己的研究成果,产品的超强修复效果也得到了在场嘉宾的一致肯定”等内容,并附有金元生发表金属磨损自修复技术的主题演讲图片以及“金固引擎宝”金固纳米化制剂产品图片。

此外,还有“金固引擎宝闪耀羊城三天揽两奖备受赞誉”、“金固引擎宝,门店盈利大杀器,2017郑州展亮相受追捧!

”、“金固引擎宝首战成功快准车服衢州服务站销售火爆”、“金固与北京汽车开启战略合作第一步”、“金固引擎宝再赴快准车服兰溪站客户答谢会”等新闻报道。

另有大量关于金元生代表永煊公司参加各项活动及其成果的宣传内容。

庭审中,永煊公司称上述网站已经关闭,域名已经注销,金元生确认该网站业已无法打开。

根据(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90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登录公证处电脑,打开微信登录,点击“金固引擎宝”进入,可见该公众号中有关于“金固纳米化制剂”的产品介绍和关于“著名科学家金元生院士”的个人简介,其中显示有“历时多年研制而成”、“清华大学实验室”、“对于发动的磨损自修复作用显著”、“摩擦系数仅为润滑油的1/12”、“增强动力降低油耗减轻噪音和震动减少排放”等宣传内容。

此外还有案例展示、永煊公司与其他企业合作金固引擎宝产品的报道,例如“金固引擎深度养护中心通和汽修店盛大开幕”、“汽车引擎养护研究院在杭正式成立浙江引来汽车养护新时代”等,上述报道中还附有金元生与世界摩擦学创始人合影照及金元生作为永煊公司首席科学家参加各项活动的照片。

“金固引擎宝”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显示为杭州永煊公司。

该公众号中有关于永煊公司的介绍以及题为“金元生—首席科学家&何海宝—总工程师”的专家介绍、题为“金固核心技术:金属磨损自修复技术”的文章、金固引擎宝产品系列介绍,并附有多幅金元生院士的照片及其视频、专利证书等。

其中“企业介绍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显示有“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金属摩擦表面自纳米化制剂研究和应用的高科技企业。

主导产品是在金属摩擦与磨损表面实现原位修复的纳米化制剂,产品的性能处于国际领先水平。

目前公司已推出品牌名为‘金固’的系列产品:金固引擎宝(纳米化制剂)。

其中杭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应用技术和销售中心,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研发生产中心”等内容。

“创业纪”中显示有“2016年金元生院士加入永煊新材并出任首席科学家,同时将其独创的第二代金属磨损自修复技术进行产业化”、“2016年年底‘金固’引擎宝(纳米化制剂)系列产品诞生,产品在金属磨损自修复技术领域达到国际领先水平”、“2017年4月20日永煊新材成功协办第十三届全国摩擦学大会,‘金固’系列产品获得‘第十三届全国摩擦学大会推荐产品’殊荣”、“2017年6月2日永煊新材与快准车服开始了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合作”等内容。

点击公众号中的“金固旗舰店”,进入“金固官方旗舰店”,可见该店铺内显示有“金固引擎宝(纳米化制剂)”系列产品,单价为98元-199元,销量不等,商品评价中显示有“以前车子在保养的时候店里的师傅推荐用过感觉很不错,以后每次保养都用上”等内容,好评率为100%。

上述产品详情中显示有金元生的个人介绍及其参加各项活动的照片、专利证书等。

永煊公司称杭州永煊公司系永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于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故一并在宣传使用上述公众号。

查询永煊公司行政许可项目,可见有一份2019年6月5日作出许可决定的新经备[2019]117号关于金属摩擦磨损表面自纳米化智能修复材料及院士工作站项目备案的批复,许可有效期自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许可内容为:项目总投资30000万元,其中一期投资1亿元,入驻汇锦A地块,购置标准厂房10000平米。

项目拟建设金属摩擦磨损表面化自纳米智能修复材料生产线及清华大学金元生院士工作站。

项目达产后预计实现年产5000万瓶金属摩擦纳米化智能修复材料的生产规模。

2019年6月7日,刘盛金向金元生发送节日祝福及公司情况报告,称前期汽车后市场业务开发严重受挫,导致公司在汽车后市场业务一度停止了近一年,并称“如果我们也放弃了,那么很可能这么有价值的一项技术又将会沉寂若干年”。

徐州金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颖,成立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股东变更前为永煊公司,2019年9月2日变更后为徐平、永煊公司和新沂市智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4-6月份新沂市开工项目情况一览表显示有“金属摩擦磨损表面自纳米化智能修复材料及院士工作站项目”,内容为“项目总投资30000万元,其中一期投资1亿元,入驻汇锦A地块,租用标准厂房10000平米。

项目拟建设金属摩擦磨损表面化自纳米智能修复材料生产线及清华大学金元生院士工作站。

项目达产后预计实现年产5000万瓶金属摩擦纳米化智能修复材料的生产规模”。

查询徐州金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许可项目可见有一份2020年5月18日作出许可决定的新行审批备[2020]80号关于徐州金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属磨损自修复智能材料生产基地及工作站项目备案的批复,许可有效期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7日,许可内容为:“项目建设三条金属磨损智能修复……”;

另一份2019年8月16日作出许可决定的新经备[2019]252号关于徐州金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属磨损自修复智能材料生产基地及院士工作站项目备案的批复,许可有效期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许可内容为:“项目建设三条金属磨损智能修复……利用清华大学金元生院士的研究成果研发、生产智能修复材料装备制造及金属磨损自修复智能材料”。

2019年8月22日徐州市新沂生态环境局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情况显示有名称为“徐州金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属磨损自修复智能材料生产基地及院士工作站”的项目,建设单位为徐州金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杭州永煊公司向金元生支付了8笔专家津贴、技术费用,每笔4万元,共计32万元。

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杭州永煊公司向金元生支付了21笔薪资,每笔1万元,共计21万元。

2016年12月22日,刘盛金向金元生支付8万元购买试验样品。

永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注册资本为346.89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股东为刘盛金、金元生等,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22日由刘盛金变更为王颖。

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的永煊公司章程显示,金元生出资额为人民币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97%,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4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

刘盛金、金元生等股东在上述章程上签字、盖章。

永煊公司以及杭州永煊公司的2017、2018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显示,两家公司合计亏损5795168.66元。

北京金飒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飒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成立于2007年4月28日,股东为张勇、金元生、吕世明、华隆物产有限公司,金元生为副董事长,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均为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与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8月13日。

南京封摩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股东为金元生、南京春平铜管有限公司,金元生为董事,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

烟台润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成立于2014年3月5日,股东为王晓彦、李晓蕾、宋浩、金元生。

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

另查明,2006年4月20日,金元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在金属摩擦与磨损表面生成保护层的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2日,专利号为ZL20061007××××.5。

2013年11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7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元生配合金飒公司将上述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金飒公司。

该判决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已于2014年8月20日变更为金飒公司。

2017年3月24日,清华大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油溶性纳米羟基硅酸镁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5日,专利号为ZL20171018××××.6。

2019年9月9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接受金元生的委托,向刘盛金和永煊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刘盛金和永煊公司仅支付给金元生61万元,经多次催告后,对方于2019年8月7日起草了《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希望减免部分应付款项,金元生对《补充协议》做了一定修改反馈给对方,但对方全盘否认了自己起草的《技术合作补充协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敦请对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欠付的高管薪资、科学家津贴与专利置入公司的机会成本等费用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保证以后按时履行《技术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

如对方有意终止《技术合作协议》,请在5个工作日内联系律师,协商协议终止事宜。

金元生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9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40元、差旅费2876.5元、住宿费697.46元。

庭审中,金元生、永煊公司、刘盛金均同意解除合同。

金元生同意将其持有的永煊公司的股份返还给刘盛金,并在庭审中明确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为按照薪金损失14万元、机会成本损失100万元计算,薪金损失自2018年9月计算至2019年10月,共计14个月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技术合作协议》、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申请公布文本、专利申请通知书、律师函、电子邮件、阶段性检测报告、测试报告、公证书、网页页面、行政许可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开工项目情况、环境影响报告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入账通知、回单、缴税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公司章程、纳税申报表、民事判决书、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合作协议显示甲方为金元生,乙方为刘盛金,金元生、刘盛金均在协议上签字,永煊公司亦在“公司”栏内盖章确认,且该协议中多处可见对“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例如协议第三条中“公司应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全力支持,专利权归属于公司”、第五条中“为了弥补甲方将专利置入公司可能存在的机会成本,公司将支付给甲方100万元(大写壹佰万)人民币的费用”等条款,由此可见,金元生、刘盛金、永煊公司均系上述技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

涉案技术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于各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的情况,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金元生于2017年4月19日以永煊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两份发明专利申请,其中一份专利申请已获得授权公告,另一份专利申请已公布;

2.在担任永煊公司的首席科学家期间,金元生起草永煊公司相关企业标准,向其永煊公司的员工提供技术指导,并代表永煊公司参加会议论坛,以永煊公司名义发表论文;

3.2017年4月11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阶段性检测报告》显示永煊公司委托的圆柱滚子轴承/金固纳米化制剂检验结论为A组有6套样品失败,停试,B组样品未发生失效,试验继续;

4.2017年5月15日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学院出具的测试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永煊公司,测试结论为:使用纳米化制剂后,发动机运行稳定,压缩压力明显提升,噪声明显下降,减少机油消耗,延长机械寿命;

5.永煊公司的网站及关联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大量报道金元生的研究成果及其“金固引擎宝(纳米化制剂)”的产品效果,并称该产品在金属磨损自修复技术领域达到国际领先水平,金固系列产品获得第十三届全国摩擦学大会推荐产品;

6.“金固引擎宝”公众号中的“金固官方旗舰店”店铺内显示有“金固引擎宝(纳米化制剂)”系列产品,商品好评率为100%;

7.查询永煊公司的行政许可项目可见,2019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金属摩擦磨损表面自纳米化智能修复材料及院士工作站项目备案的批复》许可内容为项目总投资3亿元,其中一期投资1亿元,项目拟建设金属摩擦磨损表面化自纳米智能修复材料生产线及清华大学金元生院士工作站;

8.刘盛金于2018年5月29日发邮件给金元生,称“目前阶段我们也没有财力和人力进行进一步的技术研发和升级,技术人员目前主要在业务一线协助工作”;

9.2019年6月7日,刘盛金向金元生发送节日祝福及公司情况报告,称前期汽车后市场业务开发严重受挫,导致公司在汽车后市场业务一度停止了近一年,并称“如果我们也放弃了,那么很可能这么有价值的一项技术又将会沉寂若干年”;

10.永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章程显示,金元生出资额为人民币45万元;

11.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杭州永煊公司向金元生支付了8笔专家津贴、技术费用,每笔4万元,共计32万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杭州永煊公司向金元生支付了21笔薪资,每笔1万元,共计21万元。

由上可知,金元生履行了技术指导、以永煊公司的名义进行新专利的申请、研发等义务,永煊公司则向金元生支付了自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止共计21个月的薪资以及2017年、2018年的科学家津贴,但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金元生100万元的专利机会成本补偿费用,存在违约行为。

鉴于庭审中,金元生、永煊公司、刘盛金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各方要求解除涉案《技术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涉案《技术合作协议》解除后,永煊公司应当返还金元生ZL20171025××××.3号发明专利与ZL201710256103.8号专利申请权。

有关金元生要求永煊公司返还上述两项专利或专利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金元生则应当将其持有的永煊公司的股份返还给刘盛金,关于永煊公司、刘盛金要求返还股份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技术合作协议》解除后,永煊公司、刘盛金须停止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金元生提供的涉案技术、信息资料,停止利用金元生的名义和声誉进行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金元生要求永煊公司赔偿其损失114万元,并明确损失的计算依据为薪金损失14万元,自2018年9月计算至2019年10月,机会成本损失100万元。

其中,对于薪金损失部分,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金元生仍担任永煊公司的首席科学家,永煊公司亦在其网站、关联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对此进行宣传,刘盛金仍在向金元生报告公司情况,且永煊公司行政许可项目批复可见许可有效期自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许可内容为拟建设金属摩擦磨损表面化自纳米智能修复材料生产线及清华大学金元生院士工作站。

故对于14万元薪金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机会成本损失部分,鉴于合同解除后永煊公司返还金元生ZL20171025××××.3号发明专利与ZL201710256103.8号专利申请权,且涉案技术合作协议约定该100万元的费用由50万元的货币和50万元的销售提成组成,其中50万元的销售提成按照销售回款额的2%进行提取,额满为止,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金元生将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权置入永煊公司的期间、销售回款情况,酌情确定机会成本损失为55万元。

对于金元生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10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元生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49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40元、差旅费2876.5元、住宿费697.46元。

本院对公证费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差旅费、住宿费部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金元生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8万元。

此外,金元生还主张刘盛金与永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责任。

对此,本院注意到: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中约定,刘盛金提供所有运作资金支持及负责公司的整体运作,且刘盛金、永煊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故刘盛金应在本案中与永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金元生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永煊公司、刘盛金要求金元生返还已支付的工资、专家津贴、技术费用共计61万元、粉体购置费8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永煊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永煊公司、刘盛金主张金元生以永煊公司名义申请的专利权利要求落入案外人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实践中不可行,致使其遭受重大损失。

对此,永煊公司、刘盛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金元生起诉之前,永煊公司、刘盛金在与金元生合作期间从未提出金元生提供的技术存在问题,相反,刘盛金认为金元生提供的技术系“这么有价值的一项技术”,永煊公司则“没有财力和人力进行进一步的技术研发和升级,技术人员目前主要在业务一线协助工作”。

本院注意到,2019年至2020年期间,永煊公司及其投资的徐州金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先后获得关于金属磨损自修复智能材料生产线及金元生院士工作站项目的行政许可,其中许可内容涉及项目总投资30000万元,其中一期投资1亿元,达产后预计实现年产5000万瓶金属摩擦纳米化智能修复材料的生产规模。

综上,本院认为,永煊公司、刘盛金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述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金元生、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盛金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

二、被告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手续,将专利号为ZL20171025××××.3的“金属离子掺杂羟基硅酸盐纳米管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金元生,将申请号为201710256103.8的“金属摩擦磨损表面自纳米化的复合制剂”发明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金元生;

三、被告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盛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元生赔偿损失人民币690000元以及原告金元生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共计770000元;

四、被告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盛金立即停止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金元生提供的涉案技术、信息资料,停止利用原告金元生的名义和声誉进行宣传;

五、反诉被告金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返还给反诉原告刘盛金;

六、驳回原告金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盛金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056元,由原告金元生负担8093元,被告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盛金负担1296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反诉原告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盛金负担。

原告金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湖州永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刘盛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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