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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07刑初341号
案件名称李海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海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7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英,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农民。

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住本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英没有取得“心相印”、“维达”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保定市满城区擅自生产假冒“心相印”、“维达”牌纸制品。

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假冒的纸制品在保定市市区供货价格为44364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至35万元,如积极缴纳罚金,并适宜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海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李海英在没有取得“心相印”、“维达”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保定市满城区物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内,擅自生产假冒“心相印”、“维达”牌纸制品。

同年7月1日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当场查获假冒“心相印”牌纸巾1087箱、卫生纸521箱,“维达”牌卫生纸300箱零3855提(均已销毁)。

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假冒纸制品在保定市市区供货价格为443640元。

2002年9月12日,李海英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1、陈某1、李某2、李某3、郝某、林某、陈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海英的供述与辩解,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销毁证明、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海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海英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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