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248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菊丽手袋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B027铺,个体经营者项菊丽,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菊丽手袋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沈燕敏与被告的个体经营者项菊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原告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PaulFrank)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国家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欢迎。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1.涉案商品并非被告生产;
2.原告公证取证距今已经两年多,时间太长被告无法确认商品是否被告销售,原告应当在取证后就提出;
3.涉案商品只是两个手袋,原告主张赔偿六万元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袋、公文包、购物袋、手提包、帆布背包、书包、阳伞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等。
上述函件所附清单包括上述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某17年12月25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16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于某17年7月23日与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龚苏苏共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的万菱广场3B027档的一家招牌为“凯丽”的商铺,龚苏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个手袋,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和一张名片。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名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后交龚苏苏收执。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手袋两个以及销售单、名片各一份。
其中一个手袋上标有“”图形标识,未标注合格证、生产商等信息;
销售单载明“产品型号1062,单价10;
产品型号800,单价25”;
名片载明“凯丽公司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三楼3B027档”。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保全商铺在公证期间系其经营,但表示因时间过去太久,无法确认保全商品是否其销售。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某14年8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箱、包批发。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买费35元、调查取证及差旅费2500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NO.22110701,金额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NO.04985658,金额5000元)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16号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应当以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及庭审陈述,虽然被告称不确认是否销售了涉案公证保全商品,但确认在公证保全时的被保全店铺是其经营,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保全商品。
该公证保全的手袋之一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帆布背包”“手提包”为类似商品,其使用的“”标识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构成部分相近,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
鉴于该手袋未标注合格证及生产商信息,被告也未说明其来源,故可认定是侵犯涉案第1006556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由此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菊丽手袋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菊丽手袋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88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菊丽手袋商行承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