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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37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284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23912984。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日。

4.标志:米家定制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1-3010;3012-3019群组):咖啡;

茶;

茶饮料;

糖;

巧克力;

食品用糖蜜;

饼干;

比萨饼;

谷类制品;

通心粉;

玉米花;

烹饪食品用增稠剂;

冰淇淋;

食盐;

醋;

调味料;

发酵剂;

食用芳香剂;

家用嫩肉剂。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31107。

3.申请日期:1996年11月11日。

4.专用期限: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5.标志:米家族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1-3019群组):咖啡;

茶;

糖;

巧克力;

虫草鸡精;

,燕麦粥;

粥;

谷类制品;

方便面;

米果;

食用面筋;

酵母;

饮料调味香料(除香精油外);

马铃薯淀粉;

冰淇淋;

家用嫩肉剂;

食盐;

酱油;

芥末。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南京东易成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170917。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3日。

4.专用期限: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

5.标志:i米家族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2群组):茶饮料。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张兆平。

2.注册号:13980269。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6日。

4.专用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5.标志:咪家mijia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1;3003-3004;3006群组):咖啡;

糕点;

面包;

小蛋糕(糕点);

甜食;

三明治;

布丁;

奶酪汉堡包;

糖;

薄脆饼干。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北京秦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6317577。

3.申请日期:2007年10月11日。

4.专用期限: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5.标志:米米家及图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11;

3013;3017群组):豆粉;

冰淇淋;

酵母。

(六)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60768号关于第23912984号“米家定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28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七)其他事实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小米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小米公司提交的第1634期《商标公告》显示,引证商标四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小米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米家定制”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米家族”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i米家族”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咪家mijia”文字商标,其中文字“咪家”为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米家”一词,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近似。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咪家”,虽然文字不同,但“米”与“咪”字形、读音相近,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方面亦相近。

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尽管小米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四已被依法撤销并公告的证据,但其他引证商标仍是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2019年12月27日,第167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

2019年12月6日,第167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

2019年11月13日,第167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三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3001“咖啡”、3002(一)“茶”、3002(二)“茶饮料”、3003“糖”、3004“巧克力”、3005“食品用糖蜜”、3006“饼干”、3007“披萨饼”、3008“谷类制品”、3009“通心粉”、3010“玉米花”、3012“烹饪食品用增稠剂”、3013“冰淇淋”、3014“食盐”、3015“醋”、3016“调味料”、3017“发酵剂”、3018“使用芳香剂”、3019“家用嫩肉剂”商品项目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对引证商标一到四被撤销并公告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7日,第167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

2019年12月6日,第167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

2019年11月13日,第167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三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2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036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60768号关于第23912984号“米家定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3912984号“米家定制”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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