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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来刚与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348号
案件名称欧来刚与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来刚;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348号原告:欧来刚,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一:温州市瑞昇电子科技公司(曾用名:苍南县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西六路。

法定代表人:白福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超,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6号院7号楼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光捷佳大厦1505房。

法定代表人:白福愉,董事长。

原告欧来刚与被告温州市瑞昇电子科技公司(简称温州瑞昇公司)、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志浩天公司)、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科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来刚,被告温州瑞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超,被告奇志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科人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事实和理由:欧来刚于1996年1月2日申请,于2002年10月16日取得了ZL96100021.X号“多层透明薄材面的印刷工艺品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欧来刚于2016年1月18日来到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采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网络,对温州瑞昇公司、深圳市科人公司网上销售的产品的内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深圳科人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奇志浩天公司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为深圳科人公司提供了销售平台,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同样侵犯了欧来刚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一温州瑞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1、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被到期,原告没有诉权。

涉案专利权期限为2016年1月2日,起诉日为2018年4月,原告在办理本案公证都是在专利权期限到期之后。

2、本案所有证据都指向案外人李绍挺个人,收款个人也是这个李绍挺,而非我方,根据奇志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涉案网站上登记的也是李绍挺。

我方和深圳科人公司在涉案网站上均没有登记过。

3、三被告没有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无需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三被告就李绍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二奇志浩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欧来刚曾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已经于2016年1月2日到期,涉案专利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欧来刚不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奇志浩天公司只是提供和展示相关产品信息的平台,没有销售的功能,欧来刚在起诉前没有通知过奇志浩天公司,该公司在接到法院送达材料后才知道被诉侵权的情况,并且采取了必要措施,查询到相关链接已删除,没有造成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科人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一、我方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所有证据都指向案外人李绍挺,而非我方。

即使我方有销售,也是在2016年1月2日涉案专利权终止以后,不构成侵权。

二、欧来刚的涉案专利权在办理公证和起诉时就已经终止,其无权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驳回起诉,其要求赔偿更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1月2日,其权利终止日为2016年1月2日。

欧来刚办理公证为2016年1月18日,起诉为2018年4月17日,均已超过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限。

欧来刚后来于2018年再次网上购买无公证,我方对此次购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名称为“多层透明薄材面的印刷工艺品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96100021.X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由欧来刚于1996年1月2日提出申请,2002年10月16日被授权公告。

2016年1月2日涉案专利已失效。

对涉案专利权已失效的事实,原告欧来刚当庭表示认可。

奇志浩天公司主张欧来刚提交的发明专利文本并非授权公告文本,并提交了其经官方网站查询的授权公告文本,欧来刚对此版本为授权公告文本无异议。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多层透明薄材料的印刷工艺品,其中选用高度透明薄材料,将一原版图若干分部,将其印刷于高透明薄型材料表面,然后将各分图依原版图案叠置组成,其中所述透明薄材料为玻璃、有机玻璃、塑料薄膜、薄胶片、玻璃纸、软或硬塑料薄板,所述透明薄材料印刷时是单色、双色、彩色、黑白色搭配印刷,所述透明薄材料每一幅均可两面印刷,所述透明薄材料可依其透明度不同搭配使用,所述透明薄材料可依其薄厚不同搭配使用,所述透明薄型材料与非透明薄型材料相互搭配使用。

2、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多层透明薄材料的印刷工艺品的制备方法,其中包括将一原版图依视觉分辨出的前后远近来分成多个部分,分别绘制或印刷于不同的薄型材料上,然后将这些薄型材料依原版图有序地一幅一幅叠放为一整体。

”以上事实有欧来刚提交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奇志浩天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欧来刚为证明温州瑞昇公司、深圳科人公司、奇志浩天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欧来刚编号为准):证据2:(2016)呼北证内字第4117号公证书复印件(简称第4117号公证书)。

其中记载:2016年1月18日,欧来刚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点击第三个标题“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首页”,进入该公司的页面,该页面左上角写有“中国供应商”字样,在该页面下方的“供应水族灯”“供应带有精美旋转图案的家居装饰台灯”“供应出口海景装饰转灯”“供应适合家居装饰、节目PVC材质海景装饰”“供应海底世界旋转装饰灯”等处,打印相关页面。

回到百度搜索页面,搜索“深圳科人电子有限公司”,点击第四个标题“深圳科人电子有限公司-首页”,进入名为“深圳科人电子有限公司”的页面,该页面左上角写有“中国供应商”字样,进行完注册、登录后,点击进入“供应高级数码万年信息历(HC宏创)”“数码万年挂历(HC宏创)”“供应高级数码信息历(HC宏创4680)”页面,根据该网页上的联系电话“138XXXXXXXX”,通过电话联系购买了一台产品。

2016年1月19日,欧来刚将350元通过银行柜台汇款给名为“李绍挺”的账号。

2016年2月1日,公证处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了邮单号为210330677724的顺丰快递,快递邮单上显示了寄件人为李绍挺(地址为义乌福田市场G3区、联系电话138XXXXXXXX、发货时间1月29日),快递产品外包装记载了“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生产”“HC宏创数码信息历”等信息,公证处相关工作人员对签收现场进行了摄像。

证据3:温州瑞昇公司的前身苍南县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白福愉。

证据4: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中国供应商”网站上名称为“关于我们”的网页打印件,在该网页的联系方式项目中写有“北京奇志浩天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5:深圳科人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白福愉。

证据6:历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后的单据。

证据7:(2013)包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附加证据1):欧来刚于2018年1月16日、1月18日因两案未分开等,未立案。

证据8(附加证据2):在“中国工商行政总局网站”查询到“苍南县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持有第3450775号商标,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且共同持有同一商标,两被告构成混同。

温州瑞昇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构成混同,两被告是独立注册的法人,之前有过合作。

此外,欧来刚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寄来如下补充证据:补充证据1: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补充证据2:2018年8月13日,欧来刚用手机在1688网站上“深圳科人公司”的页面上购买了2件“数码信息历”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1),对购买过程自行拍摄和刻录的光盘;

补充证据3:对被控侵权产品1从发货到中途及目的地等资料的网站页面进行的刻录光盘;

补充证据4:对被控侵权产品1提取货物自行拍摄和刻录的光盘;

补充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1的实物。

奇志浩天公司对欧来刚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主张从公证书内容来看,奇志浩天公司运营的网站只有展示功能,没有购买和销售功能,被控侵权产品是商家自行上传,原告购买是通过与商家电话联系购买的,奇志浩天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温州瑞昇公司对欧来刚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公证处并没有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核实,做公证的时候专利权已经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简称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证处不应该给原告办理该公证,公证机构并没有公证第三方的角度来做公证。

另外,从公证记录来看,网站上所有显示的地址、电话均为李绍挺,与温州瑞昇公司无关系。

欧来刚与李绍挺关于购买公证物品的联系过程中,并没有提到任何一个公司名称。

对于公证物品,公证的视频录音录像都没有显示物流信息,并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就是公证购买的产品,而且从购买时间到收货时间居然长达1个多月,顺丰快递不可能那么慢,李绍挺是从义乌发货,与温州瑞昇公司无关联。

对(2013)包民知初字第1号在先判决,仅与深圳科人公司有关,与温州瑞昇公司无关。

对欧来刚补充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4117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温州瑞昇公司、奇志浩天公司对公证处封存的状况并无异议。

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独立的包装,在包装盒上正、反面写有“HC-4882”“高级数码万年历”“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在包装盒的两个侧面均写有“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15层”“生产基地: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龙港镇西六街(咸园综合工业区)”字样。

在包装盒内的产品保修卡中亦写有“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15层”“生产基地: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龙港镇西六街(咸园综合工业区)”字样。

涉案产品的背面贴有产品铭牌:产品名称为高级数码信息历,出厂时间:2015年11月产。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其由最外层的玻璃、中间的单面印刷层及基底层三层构成,玻璃背面所印制的图案与中间印刷层所印制的图案完全独立,并非来自于同一原版图。

温州瑞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其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四个区别点:1、涉案专利是将一原版图若干分部,涉案产品是由两三幅各自不同的独立图案组成;

2、涉案专利是将各分图依原版图案叠置组成,是静态的,涉案产品是动态电子图;

3、涉案专利的原版图叠置是由各层厚度不同而形成立体感,涉案产品是利用滚轴将两幅不同的图案叠置形成立体感;

4、涉案专利不会产生覆盖效果,涉案产品会产生覆盖效果。

欧来刚在庭审中主张:温州瑞昇公司和深圳科人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以及奇志浩天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

上述事实有欧来刚提交的证据2-6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与不侵权抗辩相关的事实奇志浩天公司为证明中国供应商网站仅作为交易平台,交易物品由交易方对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负责,其在知道欧来刚主张深圳科人公司的产品侵犯其知识产权后,即将深圳科人公司信息下线、冻结账户,尽到了事后管理的义务,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以奇志浩天公司编号为准):证据1:(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172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已阅读《中国供应商服务条款》”选项,其中记载:“接受条款:进入中国供应商网站即表示您同意与中国供应商订立本协议,且您将受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约束”;

“中国供应商网站仅作为交易平台”;

“关于您的资料的规则:您同意,‘您的资料’和您展示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资料享有的物权,或知识产权,或隐私权、名誉权”;

“违反规则的处理:您同意,如果本网站接到任何人关于您所提供的您的或您的产品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书面通知,或本网站有理由认为您提供的您的信息或产品信息可能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第三人商标权、域名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侵犯,本网站可向您发出警告,并暂时中止对您的服务。

您在接到警告后,可以通过向我们提供您信息合法的相关材料,或者通过变更您可能侵权的信息的方式,向本网申请恢复对您的服务。

”该证据用以证明奇志浩天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只提供技术服务。

平台在《中国供应商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平台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证据2:深圳科人公司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自行注册、自行发布的信息。

网站后台记录了深圳科人公司情况及发布信息情况,奇志浩天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即审核深圳科人公司的信息并将其公司下线、冻结账户,其上显示:“处理时间:2018年12月18日,处理类型:下线公司,处理时间:2018年12月18日,处理类型:冻结用户。

”证据3: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说明涉案专利权已经过保护期,以及原告提供的权利要求书不是授权公告文本,扩大了其保护范围。

其说明书其说明书第2页第1、2段记载了如下内容:“将一风景和画面或图案等分层即一分为多层面印刷或绘制”“将一风景或一图案分层、分面为多层、多面即通过分拆层次印刷、绘制等方式制出半成品后,再依原式样叠放为一体。

如将一名胜古迹或名山大川或自然风光或一情节名画或古今建筑等分层次用摄影机拍摄出照片,经冲洗放大后的彩色片为原版,分层次印刷或绘制,制出多张层次画面,其中主要以多张半透明材料为纸张,而后将其分印张层的画幅等叠为一整体即成一原版立体画屏画装饰图案”。

欧来刚对上述奇志浩天公司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奇志浩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中国供应商”为该公司经营的网站。

以上事实有奇志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3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欧来刚要求温州瑞昇公司、深圳科人公司、奇志浩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但未提交其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欧来刚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其发明专利在2002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日之间合法有效并按期缴纳了年费,且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其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本案中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温州瑞昇公司、深圳科人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首先,根据当庭勘验的结果,第411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正、反面写有“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在包装盒的两个侧面及包装盒内的产品保修卡中均写有“深圳市科人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15层”“生产基地: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龙港镇西六街(咸园综合工业区)”字样。

涉案产品的背面贴有产品铭牌:产品名称为高级数码信息历,出厂时间:2015年11月产。

由此可知,“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之一。

虽然该名称与欧来刚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单位“苍南县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略有差别,但在实际使用中省略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部分的情况在商业活动中时有发生,且包装盒侧面及保修卡上记载的公司地址与深圳科人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上显示的住所地基本对应。

另外,由第4117号公证书中的记载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系欧来刚于2015年12月31日进入“中国供应商”平台上的名为“苍南县龙港宏联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网页后联系购买的。

因此,在温州瑞昇公司、深圳科人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温州瑞昇公司、深圳科人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是,欧来刚的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8日,已超过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限,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印有出厂时间为2015年11月,处于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间内,故可以证实温州瑞昇公司和深圳科人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存在制造行为,但是在欧来刚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处于专利权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温州瑞昇公司和深圳科人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存在销售行为。

因此,温州瑞昇公司和深圳科人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欧来刚的涉案专利权。

此外,欧来刚于2018年9月21日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提交时间上看,本院在对欧来刚寄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时,指定的举证期限截至2018年7月2日,欧来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

其次,从证据形式上看,补充证据1-5为自制证据,且温州瑞昇公司和奇志浩天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补充证据1-7的真实性存疑。

再次,即便不考虑证据的真实性,仅从证据内容来看,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截至2016年1月1日,根据补充证据的内容,欧来刚后来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已超过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限,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处于专利权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无法认定。

最后,上述补充证据显示的是一次独立的购买行为,从法律上来看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欧来刚可以采取另行起诉等措施维护其自身利益。

因此,综合各方因素,本院对欧来刚的上述补充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欧来刚关于销售行为的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奇志浩天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由第4117号公证书中的记载可知,奇志浩天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商品的交易事宜,欧来刚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奇志浩天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欧来刚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权利要求1中具体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7个技术特征:A.多层透明薄材料的印刷工艺品;

B.其中选用高度透明薄材料,将一原版图若干分部,将其印刷于高透明薄型材料表面,然后将各分图依原版图案叠置组成;

C.其中所述透明薄材料为玻璃、有机玻璃、塑料薄膜、薄胶片、玻璃纸、软或硬塑料薄板;

D.所述透明薄材料印刷时是单色、双色、彩色、黑白色搭配印刷;

E.所述透明薄材料每一幅均可两面印刷;

F.所述透明薄材料可依其透明度不同搭配使用;

G.所述透明薄材料可依其薄厚不同搭配使用,所述透明薄型材料与非透明薄型材料相互搭配使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特征B.“选用高度透明薄材料,将一原版图若干分部,将其印刷于高透明薄型材料表面,然后将各分图依原版图案叠置组成”,其说明书记载了“将一风景和画面或图案等分层即一分为多层面印刷或绘制”“将一风景或一图案分层、分面为多层、多面即通过分拆层次印刷、绘制等方式制出半成品后,再依原式样叠放为一体。

如将一名胜古迹或名山大川或自然风光或一情节名画或古今建筑等分层次用摄影机拍摄出照片,经冲洗放大后的彩色片为原版,分层次印刷或绘制,制出多张层次画面,其中主要以多张半透明材料为纸张,而后将其分印张层的画幅等叠为一整体即成一原版立体画屏画装饰图案”,可见权利要求1仅包含将一原版图若干分部进行叠置的产品,而不包含将两幅以上独立图案叠置组成的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参见附图)的玻璃背面所印制的图案与中间印刷层所印制的图案完全独立,且二者并非来自于同一原版图,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仅包括将一原版图进行拆分后组合的产品,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这种多层独立图案组合而来的产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独立图案,故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B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背面所印制的图案与中间印刷层所印制的图案因来源不同,通电后二者叠置围绕滚轴旋转,相对位置会因旋转而不同,因此产生了独特的立体组合效果,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将各分图依原版图案叠置组成的立体效果有所不同,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的技术特征有了本质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故欧来刚关于侵权对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3个技术特征:A.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多层透明薄材料的印刷工艺品的制备方法;

B.其中包括将一原版图依视觉分辨出的前后远近来分成多个部分,分别绘制或印刷于不同的薄型材料上;

C.将这些薄型材料依原版图有序地一幅一幅叠放为一整体。

如上所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不属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多层透明薄材料的印刷工艺品的制备方法,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A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的技术特征有了本质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欧来刚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故原告欧来刚关于被告深圳科人公司、奇志浩天公司及温州瑞昇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来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欧来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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