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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澳雅特酒业有限公司、张永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39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澳雅特酒业有限公司、张永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澳雅特酒业有限公司;张永辉;卫辉市祥河酒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好邻居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39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澳雅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村西二街149号。

注册号:370602200176086。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永辉,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材,男,1990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系烟台澳雅特酒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卫辉市祥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李元屯镇南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783402208G(1-1)。

法定代表人:孙海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如,男,1964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好邻居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三七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2MA41BPUJXG。

经营者:郑红丽,女,1970年2月24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烟台澳雅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雅特公司)、张永辉、卫辉市祥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河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好邻居超市(以下简称好邻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澳雅特公司、张永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材,被告祥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如,被告好邻居超市的经营者郑红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澳雅特公司、张永辉、祥河公司、好邻居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澳雅特公司、张永辉、祥河公司、好邻居超市连带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澳雅特公司、张永辉、祥河公司、好邻居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后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具有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中粮集团经调查后发现,好邻居超市在其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与三七街交叉口西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形”、“长城”汉字、“GREATWINE”字样的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1474477号长城图形、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3362447号“长城”、第3244771号“长城”、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另,涉案产品瓶身上显示制造商祥河公司,同时显示澳雅特公司,经查询张永辉为澳雅特公司独资投资人。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澳雅特公司、张永辉、祥河公司、好邻居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故诉至法院。

澳雅特公司、张永辉辩称:1.澳雅特公司是销售商,没有销售过与中粮集团所诉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2.产品背标的条形码以及二维码,只要有文本信息均可被印刷、复制,涉案产品后面的名称、地址、商标是澳雅特公司的,但是涉案产品不是澳雅特公司的。

3.中粮集团提供的证据信息均可通过第三方获取,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澳雅特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祥河公司辩称:1.祥河公司是生产商,但没有生产过与中粮集团所诉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2.产品背标的条形码以及二维码,只要有文本信息均可被印刷、复制,涉案葡萄酒上的信息是祥和公司的,但祥和公司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

3.中粮集团提供的证据信息均可通过第三方获取,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祥和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好邻居超市辩称:不知道是谁将涉案葡萄酒放在好邻居超市的,这瓶酒一直在柜台上放着,不知道什么时候被中粮集团买走了,好邻居超市也不知道什么是商标侵权。

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及进出口业务等。

第3244778号“”商标、第344779号“”商标、第3244771号“”商标,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362447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

2005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第1968460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

2005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25日,王国栋受中粮集团授权委托,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提出申请,对相关经营场所现场保全证据进行公证。

2020年3月29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申请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与三七街交叉口西的商铺“平顶山市新华区好邻居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10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图案、“长城”、“GREATWLNE”、“解百纳红酒、“烟台澳雅特酒业有限公司”、“卫辉市祥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

经索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申请人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字。

2020年5月12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作出(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2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王国栋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手机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附件有:1.《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2.图片打印件四张。

庭审中,当庭打开中粮集团提供的公证封存完好的实物并进行对比,该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上的“长城+群山+烽火台”图案,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8号“”、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似;

“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的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号注册商标相似;

英文字母“GREATWINE”与中粮集团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近似。

该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正中显示的“格拉玛GLM”商标,经查询,系祥和公司的注册商标。

瓶身背面瓶贴上显示的制造商为祥河公司,地址为卫辉市李源屯开发区,经查询,与祥和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显示的条形码前八位69274857,经查询,其持有人为祥和公司。

瓶身正面、背面瓶贴均突出显示澳雅特公司,正面瓶贴并标注有“烟台产区”,背面瓶贴标注澳雅特公司的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村西二街149号,经查询,与该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澳雅特公司、祥和公司认可上述商标、地址、条形码等,与该两公司相关商标、地址、条形码等相同。

另查明:1.澳雅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2.祥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其他酒(配制酒)的生产、销售。

3.好邻居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小食品、零售。

以上事实,由中粮集团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8、2719、2720号公证书,(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725、728号公证书,(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24号公证书,澳雅特公司、祥河公司的营业执照,好邻居超市的注册信息,封存实物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3244778号、第3444779号、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被侵权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澳雅特公司、张永辉、祥河公司、好邻居超市对中粮集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1.本案中,好邻居超市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

且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瓶贴上印制有“长城+群山+烽火台”图形、“长城”文字及英文字母“GREATWINE”,该图形、文字、字母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其具备的特有商标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中粮集团第3244778号、第3444779号、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在图形、字样及整体结构上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好邻居超市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似字样、构图的葡萄酒,其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涉案葡萄酒的瓶贴上明确标注厂家为澳雅特公司,并标注有该公司的地址及“烟台产区”字样,上述信息与澳雅特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

澳雅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葡萄酒标识的名称、地址系该公司的名称、地址,但抗辩从未生产过该葡萄酒,其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据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葡萄酒为澳雅特公司的产品,对该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澳雅特公司以厂家身份显著标识于该侵权葡萄酒产品上,该公司应对中粮集团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3.涉案葡萄酒瓶贴背面显示的制造商及地址与祥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背面底部显示的条形码持有人为祥和公司,且祥和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葡萄酒上的“格拉玛GLM”商标、生产许可证号和条形码是该公司的,其抗辩未生产过涉案葡萄酒,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

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祥和公司与澳雅特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的行为,对中粮集团造成损害,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永辉作为澳雅特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澳雅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永辉个人的财产,故张永辉应与澳雅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澳雅特公司、张永辉、祥河公司、好邻居超市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中粮集团请求澳雅特公司、张永辉、祥河公司、好邻居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好邻居超市经营场所、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注册时间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澳雅特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祥和公司、张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好邻居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澳雅特酒业有限公司、卫辉市祥河酒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好邻居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第3444779号、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澳雅特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卫辉市祥河酒业有限公司、张永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好邻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烟台澳雅特酒业有限公司、卫辉市祥河酒业有限公司、张永辉负担23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好邻居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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