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03号 原告:浙江乐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1950084XD。
法定代表人:袁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52995943J。
法定代表人:张云美。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乐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诉被告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家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默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默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2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默家公司、天猫公司赔偿乐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默家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庭审中,乐天公司放弃主张诉讼请求2,并明确诉讼请求3中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乐天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8302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名称为收纳篮。
默家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收纳总动员旗舰店”中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
默家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天猫公司对默家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给乐天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默家公司未作答辩。
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侵害乐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2.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并在事后采取了合理必要措施;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设计,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乐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乐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收纳篮”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21××××.1,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9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乐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设计1,其视图显示:产品整体呈长方体,边角为圆弧设计,篮筐的上部边缘有一圈无编织图案,篮筐整体由若干近似镂空菱形的编织图案组成,呈横向及纵向串联排布,每个菱形图案的中心均有一个凸起的圆。
2018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9日,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豪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朱家豪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街××号附近的的快递站点签收了中通快递包裹(快递单号75177298531798)。
随后,朱家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包裹进行查看后,由公证人员将包裹重新封装交朱家豪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就本次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3399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9日,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豪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记录了如下操作:查看订单编号为63854358568523375的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75177298531798(与前述所收取包裹一致)。
进入“收纳总动员旗舰店”的店铺,查看商品名称为“洗澡篮子学生澡堂手提浴室浴筐洗漱用品洗浴蓝收纳框小筐澡篮宿舍”的链接,显示价格为15.9元,月销量580,累计评价3183,品牌名称为收纳总动员。
查看天猫店铺“收纳总动员旗舰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默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收纳篮一个,收纳篮底部的合格证上显示公司信息为“上海默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监制”及“收纳总动员”字样。
经庭审比对,乐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篮筐下部到篮筐底部呈圆弧过渡,而被诉侵权设计呈直角过渡,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天猫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除认可乐天公司所述的不同点外,区别点还包括:1.涉案专利篮筐上沿的无编织部与下方有编织部之间的比例为1:2.5至1:3之间,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比例为1:10;
2.涉案专利的底部呈整体光滑的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底部设有圆角矩形凹陷;
3.被诉侵权设计的底部有一较窄的无编织部,而涉案专利没有。
同时,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抵触申请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83005××××.3的“手提篮(镂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8年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21日。
经庭审比对,天猫公司认为比对文献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构成实质性相同。
乐天公司认为两者的编织图案不同,具体为比对文献的多个菱形编织图案之间存在断裂,被诉侵权产品的菱形编织图案均串联在一起,因此两者构成不同。
另查明,默家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服装服饰、箱包、玩具、日用百货、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等。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查询信息、公证书、公证实物、时间戳证明文件光盘及文件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21××××.1的“收纳篮”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乐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天猫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3.若侵权成立,默家公司、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收纳篮,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篮筐上沿的无编织部与下方有编织部之间的比例为1:2.5至1:3之间,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比例为1:10;
2.涉案专利的篮筐长宽比例约为2:1,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篮筐长宽比例约为1.3:1;
3.被诉侵权设计的底部有一较窄的无编织部,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涉案专利的底部呈整体光滑的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底部设有圆角矩形凹陷;
5.涉案专利的篮筐下部到篮筐底部呈圆弧过渡,而被诉侵权设计呈直角过渡。
本院认为,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篮筐的长宽比例、无编织部占篮筐整体的比例以及篮筐下部过渡到篮筐底部的角度等设计上均有区别,上述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可见,抵触申请也能够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因此,对于天猫公司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事由,可类推现有设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本案中,天猫公司提供的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后授权公告,可作为抵触申请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83005××××.3的专利均为长方体收纳篮,均采用横向及纵向串联形成的菱形镂空编织图案,两者的长宽比例以及篮筐上沿的无编织部占篮筐整体的比例几乎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因此,天猫公司所作抵触申请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乐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浙江乐天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