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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丰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36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丰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丰蕾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36号 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丰蕾,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李丰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丰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李丰蕾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淘宝公司、李丰蕾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判令淘宝公司、李丰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金民海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淘宝公司、李丰蕾立即停止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Ol125315.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调查发现,淘宝公司、李丰蕾未经许可,销售采用涉案专利技术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金民海享有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并未收到权利人的投诉,收到起诉材料后,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履行了平台合理的注意义务,金民海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李丰蕾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丰蕾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丰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1月5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袁健超根据裴银州的申请,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相应页面,登录后搜索“豫砼建机”,进入该店铺后找到商品“600型路面清灰机路面清渣机地坪拉毛机落灰清理机高效耐用”,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600-2999元、累计评价1条、交易成功0件、颜色分类(600型18刀、600型21刀、高速600型26刀、700型25刀、货到付款定金),选择“高速600型26刀”型号的商品购买成功并支付2999元。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就本次公证出具了(2017)粤莞东部第000314号公证书。

2017年1月9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收取了安能ane标准快运的货物(运单号为300143528384),对包裹及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就本次公证出具了(2017)粤莞东部第000609号公证书。

2017年1月20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袁健超根据裴银州的申请,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登陆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中订单号为2960210907875260的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安能物流,运单号为300143528384,与前述所收取包裹的运单号一致。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就本次公证出具了(2017)粤莞东部第000706号公证书。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相关信息,taobao.com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庭审中,金民海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淘宝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由李丰蕾经营。

当庭开拆公证实物,经庭审比对,金民海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淘宝公司称不发表比对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李丰蕾未发表比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金民海提供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淘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民海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金民海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淘宝公司申请由法院依法认定,李丰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箱体、刨盘,箱体的前后方向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电动机输入轴经过V带传动带动箱体内传动机构运转,从而带动链条轮和链条,使得前后两个刨盘运转,即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丰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金民海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民海主张淘宝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金民海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丰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Ol125315.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丰蕾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丰蕾负担人民币1380元,原告金民海负担人民币920元。

原告金民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李丰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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