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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南明街道乐居房产中介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民初330号
案件名称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南明街道乐居房产中介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昌县南明街道乐居房产中介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330号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理想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乐居房产中介所,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南路** 投资人:潘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鑫,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杰,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怡生乐居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乐居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新昌乐居中介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被告的投资人潘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怡鑫、杨鑫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乐居”字样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怡生乐居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不动产经纪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自成立以来,原告与新浪、微客、百度等平台合作,先后在全国三百余个城市开通业务,成为中国领先的房地产家居互联网平台。

原告通过提供优质可靠的产品服务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取得了行业认可及客户信任,并荣获众多奖项及荣誉称号。

同时,原告已在相关领域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第6531212号商标在内的“乐居”系列商标百余个,并通过广告投放、赞助活动、召开发布会等方式进行大力的宣传推广。

故原告及原告名下的“乐居”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中擅自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并对外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等相关业务,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

同时,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涉案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昌乐居中介所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请,被告仅将“乐居”使用在企业名称中,并未将其当做商标使用,被告的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企业名称属于人格权,两个分由不同法律法规规制,企业名称依据公司法,商标由文字图形颜色等各种要素构成,企业名称字号用于不同企业的标注,故被告将乐居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中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针对第二项诉请,被告仅将“乐居”字样使用在企业名称中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第三项诉请,原告没有依据证明其产生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5799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系案涉“乐居”商标的权利人;

2.原告经营的新浪乐居网站首页截图;

3.2017年太原市第十五届大型房产交易展示会现场照片;

4.2018山西乐居新品发布会照片;

5.原告联合新浪财经、上海证券报等举办“2017中国地产家居物业经理人”评选活动;

6.2018年原告赞助太原城市乐跑赛活动;

7.CDTV-2电视台《第一房产》节目截图;

证据2-7以证明原告自成立以来对涉案商标进行持续使用,并大力宣传推广乐居品牌;

8.“2012年度中国房地产最具影响力网络媒体”奖杯照片;

9.“2013年度中国房地产最具影响力网络媒体”奖杯奖状照片;

10.“2014年度中国房地产最具影响力网络媒体”奖杯照片;

11.“2015年度中国房地产最具影响力网络媒体”奖杯照片;

12.“2015中国房地产产业创新力大奖”奖杯照片;

13.“2016中国房地产年度影响力媒体”奖杯照片;

14.“2016年度最受欢迎房产类应用”奖杯照片;

15.“2016最具成长价值奖”奖杯照片;

16.“2017企业创新典范奖”“2017房地产行业影响力品牌”奖杯照片;

17.“2017年度最具创新平台”荣誉奖杯照片;

18.“2017年度最受欢迎房地产企业”奖杯照片;

19.“2017年度最受欢迎房地产APP”奖杯照片;

20.“2017年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获奖证书照片及《2017年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榜单》;

证据8-20以证明原告公司及旗下“乐居”品牌荣获众多奖项及荣誉称号,原告及“乐居”品牌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1.录像视频、可信时间戳验证文件(附光盘一张),以及相应的录像截图,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详情打印件,以证明案涉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未能构成在先使用。

被告新昌乐居中介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商标注册日期是2012年8月7日,而被告申请营业执照且批准成立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故被告申请营业执照在先,被告注册商标在后,被告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乐居”字样;

对证据2-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21,从图片看,原告是根据营业执照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使用的是新昌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名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光盘内容系偷拍,且从光盘内容来看,被告的经营范围仅在新昌县,并不能证明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且被告门牌由政府统一制作,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写了“仅供参考,不具法律效力”,且是打印件,商标申请日期虽然是2008年1月25日,但初审公告日期是2012年5月26日,在被告成立日期之后,且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是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因此被告申请字号的日期并没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新昌乐居中介所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商标注册证和证据22商标详情打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和证据5经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4和证据6-7因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8-20经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1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确保证据内容完整及未被篡改,符合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6531212号“乐居”商标注册人系原告北京怡生乐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6类,申请日期2008年1月25日,初审公告日期2012年5月6日,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8月7日,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目前,该商标处于正常且持续使用状态。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公司属于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行业,2008年2月13日经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海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管理的房地产网络平台。

自2012年12月起,“新浪乐居”“乐居”连续数年获得中国房地产最具影响力网络媒体奖;

2015年起,原告企业本身及旗下网络平台、APP应用陆续获得各类荣誉。

2020年8月27日,原告为维权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取证,通过可信时间戳拍摄到被告店招及店内墙上使用“乐居房产”字样,名片使用“乐居房产中介”字样。

另查明,被告新昌乐居中介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房地产行业,投资人潘美英,投资金额3万元,2012年3月23日经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南路**,经营范围:房地产中介服,经营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诉请的侵权赔偿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方面,从时间顺序来看,被告取得企业名称在先,原告取得“乐居”商标在后。

被告亦以此为由在庭审中提出抗辩。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先权利的享有应当先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时间,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08年,早于被告企业名称取得时间,故被告的抗辩无法成立。

但本院认为,该条款规范的是商标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故将使用时间作为衡量权利是否“在先”的标准,而本案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并不适用上述条款。

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

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取得企业名称的时间不仅早于案涉商标注册日期,而且早于其初审公告日期,故不具有侵害“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实基础。

另一方面,从原告现场取证所获得的证据来看,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乐居房产”及“乐居房产中介”等字样。

原告认为该种表达方式系突出使用“乐居”字号,造成服务来源混淆。

但现有证据可见,被告并未单独使用“乐居”两字,而是采用了“字号+所属行业名称”这种市场上经营主体的惯用表达方法,该种适当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也为行政主管部门所允许,且被告并未在注册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以外经营,故被告使用“乐居房产”及“乐居房产中介”的行为不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不宜认定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等民事权利,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容忍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在合理范围内继续使用。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原、被告均实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一定程度上存在竞争关系,故其在庭审中向法庭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请求确认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通过各类奖项证明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

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企业成立于2012年3月23日,而原告取得房地产相关荣誉的最早时间在2012年12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在被告企业成立日期前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原告关于被告故意攀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实施混淆行为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对案涉“乐居”注册商标的侵害,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鸿 审 判 员  陈蓉霞 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安妮 ?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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