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286号原告: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帕尔帕若迈特巴尔6340号。
法定代表人:费迪南德V.阿拉贡,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拉胡尔马尔霍特拉,品牌战略主管。
原告: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胜,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清河县小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其凯,执行董事。
被告:清河县安耐驰润滑油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清河县小屯。
法定代表人:王其凯,执行董事。
被告:王其凯,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宋春华,女,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简称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壳牌中国公司)与被告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壳公司)、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剑驰公司)、清河县安耐驰润滑油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安耐驰公司)、王其凯、宋春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航、孟浩,被告北壳公司、安耐驰公司、剑驰公司、王其凯、宋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简称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不得使用与原告商标“”、“壳牌”、“SHELL”、“喜力”、“HELIX”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制造、销售、推广润滑油产品,并销毁包含侵权标识的产品包装和宣传材料;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仿冒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物料、移除网站、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上的虚假宣传内容;
3、判令北壳公司停止使用beishell.com和kepaixili.com域名;
4、判令北壳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北壳”或“壳”文字;
5、判令北壳公司、剑驰公司和安耐驰公司在新浪网和《法制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发表声明(声明内容须经原告同意),消除侵权影响;
6、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
7、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100万元;
8、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壳牌是世界领先的石油和能源公司,“壳牌”作为原告企业字号享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一壳牌品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SHELLBRANDSINTERNATIONALAG)系一家依据瑞士法律注册的公司,负责申请、注册、持有和管理壳牌集团的所有商标。
原告二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11日成立于北京,负责壳牌集团在中国地区的业务。
原告一和原告二是关联公司,并且原告一授权原告二使用“壳牌”相关商标。
“壳牌”是原告一和原告二共同使用的企业字号,该字号凝聚着壳牌集团长期以来积累的声誉。
原告一授权原告二使用“壳牌”品牌,原告二使用“壳牌”字号在中国开展具体的经营业务。
两原告共同享有“壳牌”企业字号的法律权益,有权对侵犯“壳牌”企业名称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壳牌喜力”商标在“润滑油、润滑剂”产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从1982年起,原告一陆续以“壳牌”、“SHELL”、“喜力”和“HELIX”为关键词在中国申请注册“润滑油、润滑剂、工业用油”相关商品类别上的商标。
截至2014年,原告一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商品上拥有超过19个注册商标,比如,第10927802号“”商标、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
第10927804号“SHELL”商标、第10927806号“喜力”商标、第10927808号“HELIX”商标。
相关商标清单见附件一,为便于下文叙述,以上商标统称为“壳牌喜力”商标。
原告一将“壳牌喜力”商标许可给原告二在中国使用。
原告二负责在中国销售和推广“壳牌喜力”商标润滑油产品。
“壳牌喜力”润滑油是壳牌著名的车用润滑油产品。
“壳牌喜力”润滑油采用了领先技术,具有良好的抗氧化性,优秀的清洁分散性,优异的低温冷启动性和高温抗磨性,能够有效保护和延长发动机寿命、降低燃油消耗,是广大汽车制造商和消费者的优先选择。
“壳牌喜力”润滑油产品的合作伙伴包括法拉利、宝马、玛莎拉蒂等顶级汽车,证明了其在业内的领先地位。
由于产品质量优良,以及原告对“壳牌喜力”品牌长期投入进行宣传和推广,“壳牌喜力”润滑油产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声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是同类产品中的佼佼者。
三、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王其凯是侵权案件的核心人物,他精心策划和组织了针对原告“壳牌喜力”润滑油产品的一系列侵权活动,利用其设立的公司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润滑油产品,并以虚假宣传的手段误导公众认为被告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
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说明如下:王其凯与其配偶宋春华是北壳公司、剑驰公司和安耐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
其中,王其凯是北壳公司、剑驰公司和安耐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剑驰公司和安耐驰公司的股东。
宋春华是北壳公司、剑驰公司和安耐驰公司的股东,并且是北壳公司的控股股东。
五被告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和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其中北壳公司利用王其凯非法抢注的域名建立北壳公司的官方网站,宣传、推广并销售涉案侵权润滑油产品(简称“涉案侵权产品”);
剑驰公司负责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安耐驰公司与剑驰公司共同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将其银行账户作为北壳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之一;
王其凯非法抢注“qiaopaixili.com”域名并提供给北壳公司用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宋春华也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北壳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收款账户之一,为侵权行为提供收款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五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推广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通过发展代理商的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个庞大的侵权产品销售网络。
其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是: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地域范围广、打假查处之后仍然重复侵权、侵权获利巨大,影响十分恶劣。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详述如下:1、被告在润滑油产品上使用原告商标或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王其凯于2014年5月19日以个人名义注册了“qiaopaixili.com”域名,该域名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及字号“壳牌”和“喜力”唯一对应的拼音字母。
北壳公司和王其凯在“qiaopaixili.com”域名上设立网站利用原告的壳牌图形商标推广、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上述网站的公司简介页面载明,北壳公司系由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北壳公司利用上述网站宣传、推广标有“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及“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的壳牌图形商标。
此外,被告使用的“HLIEX”和“HELDEX”标识与原告商标“HELIX”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使用的“SheH”标识和“NorthShell”标识与原告商标“SHELL”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使用的“壳牌”、“喜力”标识和/或其组合与原告的“壳牌”和/或“喜力”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使用的“北壳”及“壳牌.中国”与原告的“壳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在无锡、通辽、上海、北京、清河、佳木斯、南充、西安、太原、惠州、长春、郑州、乌鲁木齐、青岛、夏津等地采取了针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打假行动。
工商执法部门查处了大量由被告经销商销售的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在各地的打假行动中,已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对相关经营者进行了处罚。
通过行政查处发现,被查获侵权产品均系北壳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推广的侵权润滑油产品,剑驰公司系其该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生产商,安耐驰公司同时与剑驰公司共同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
另外,工商查处还发现,安耐驰公司及宋春华为销售上述网站上所展示的涉案侵权产品,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作为北壳公司收取涉案侵权产品代理销售款的收款账户。
尽管大量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作出了侵权认定,但被告并未停止在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反而加快发展代理经销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2、被告仿冒原告“壳牌喜力”润滑油产品的包装装潢。
如前所述,原告的“壳牌喜力”润滑油产品作为知名商品,采用了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壳牌喜力”旗下拥有壳牌喜力全合成、半合成、矿物润滑油。
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以独特的瓶身设计加以标志性的瓶身颜色区分,市场亦简称为“红壳”、“黄壳”、“蓝壳”、“银壳”等,每一品类按照“HX”加数字的方式划分适用的不同发动机类型,其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排列以及容器上设计独特,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为该系列产品所特有,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辨识度。
从上图对比可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义务时,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几乎可以以假乱真,不仅同样以颜色区分产品类型(被告产品同样有“红壳”、“黄壳”、“蓝壳”和“银壳”系列),而且瓶身设计、包装图案、产品型号、腰身设计等元素高度相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很难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区分开,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从产品包装装潢上导致了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后果。
3、被告使用与原告“壳牌”近似的字号注册企业名称,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还构成虚假宣传。
2010年11月4日,王其凯在香港注册设立了“壳牌(统一)力士北京大兴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日,王其凯伙同他人在香港注册了“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王其凯利用“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经销协议,销售由剑驰公司和安耐驰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之后,基于原告的投诉,香港公司注册处在2016年6月24日和2017年2月10日分别对壳牌(统一)力士北京大兴股份有限公司和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除名。
但在此之后,王其凯并未停止抢注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又于2016年11月11日在北京注册了北壳公司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
北壳公司和王其凯在对外宣传中有意将“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承接主体进行介绍。
北壳公司和王其凯在上述网站宣称“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系在2017年由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为更好、更便捷、更直接服务中国大陆用户,2016年正式成立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
北壳公司在上述网站上对消费者介绍称“北壳润滑油在中国的发展轨迹已经超过一个世纪。
目前,北壳润滑油是在中国投资最大的国际能源公司之一。
我们所有的核心业务都已进入中国,包括上游业务、下游业务和项目与技术部门。
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总部位于北京。
…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是一家业务遍及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全球化能源和化工集团。
”这些介绍内容大都直接抄袭自原告网站。
北壳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且进一步扩大了普通消费者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混淆程度。
由于北壳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北壳”字样,加上其宣传自己是“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二的名称仅差“股份”二字),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北壳公司误认为是原告二的关联公司,进而对北壳公司销售的贴有与原告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产生混淆。
4、被告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域名,并利用该网站推广侵权产品。
如前所述,2014年5月19日,王其凯以个人名义注册了“qiaopaixili.com”域名,该域名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壳牌”和“喜力”唯一对应的拼音字母。
北壳公司和王其凯将“qiaopaixili.com”域名作为推广、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站进行使用,该网站的首页位置使用原告的壳牌图形商标,推广剑驰公司和安耐驰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
2017年4月21日,原告一对“qiaopaixili.com”域名提起域名争议仲裁。
2017年6月15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定王其凯对“qiaopaixili.com”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并且该域名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误导了消费者对被投诉人产品来源等的认知,有意制造混淆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构成恶意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
最终,裁决将该域名转让给原告。
尽管已有该域名裁决,但北壳公司和王其凯又继续注册了“beishell.com”、“kepaixili.com”等域名,将其作为推广、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站使用。
5、被告在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大电视台投放广告,扩大混淆误认后果。
北壳公司在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多家电视台投放了商业广告,宣传和推广其侵权润滑油产品。
广告中展示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壳牌/喜力”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如“壳牌图形商标”、“北壳”和“HELDEX”。
由于中央电视台及各大地方电视台拥有广大的收视群体,并且观众对电视渠道(特别是中央电视台)的广告相较其它传播渠道的信任度更高,因此被告通过电视台投放广告,会在更大范围内传播被告侵权产品信息,加剧公众的混淆误认,进一步扩大侵权后果。
四、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取了巨额利润被告通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攀附原告悉心经营的商标、企业字号及产品的声誉,已经在北京市、重庆市、青海省、宁夏省、山西省、广东省、黑龙江省、安徽地区、江苏地区等地形成了覆盖全国的营销网络,侵权获利巨大。
被告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北壳公司现在采取市级代理经销模式,各市级代理每年的采购金额不低于100万。
截至2016年11月15日,北壳公司在采访中承认,已经发展了40多个代理商。
近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称,其在2018年2月21日第四届汽配交易博览会上,仅两天时间就签署全国经销协议20余份,合同金额超5亿元人民币。
根据被告的自认,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至少在5.4亿元以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壳牌喜力”系列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相关市场的经营秩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惩治。
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北壳公司答辩称:一、北壳公司不构成侵权。
北壳公司销售的货物不构成侵权,北壳的货物,拥有自己的商标、外观专利、版权,产品外包装均是按照自己所拥有的相关知识产权所生产。
北壳公司产品拥有“口壳喜”、“牌力”、“北壳”、“”等注册商标,对于商标的组合使用完全是根据自己拥有的版权(证号为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7-F-00361836)及外观专利所设计,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壳牌”“喜力”商标原告也是组合使用,“壳牌喜力”的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是山东的个人一直在注册中,故原告起诉状中一直陈述的“壳牌喜力”商标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所有。
二、“壳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喜力”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2013年8月21日之前的注册的商标,核准类目里边均没有包含润滑油一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39条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开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42条外观设计专利自申请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6条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算。
北壳的外观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30日,壳牌的最早商标核准日期为2013年8月份,故根据权利的在先性标准,我方的相关知识产权早于壳牌的商标。
另我方拥有的国作登字-2018-F-00539931号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时间为1970年5月6日,也早于壳牌拥有的相关著作权凭证。
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自己的桶形商标的组合排列方式与北壳的编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83056创作完成时间为1990年5月21日的版权的排列组合方式一致,我方创作完成时间远远早于壳牌的商标注册时间,故要论侵权,是壳牌侵犯北壳的著作权。
在商标权与著作权、外观专利权发生争议时,应综合考虑三者的在先性问题,不能单纯的只看商标权这一项权利。
三者发生冲突,应审查各权利的在先性问题,我方的相关著作权远远早于壳牌的商标核准日期,故我方销售的产品不侵犯壳牌的商标权,反而壳牌在商标的组合使用时,侵犯北壳公司的知识产权。
北壳公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除了有以上几个商标,还有"北壳"、"northshell"等与壳牌润滑油商标有明显区别的商标,综合使用,能够使同行业经常使用润滑油的人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侵权,此事也已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刑终30号刑事裁决书予以认定。
北壳公司的域名、企业名称均是是正规注册申请,且均是根据我方拥有的版权依法申请注册,国家相关部门也已经核准注册,并颁发了相应的权利凭证,北壳公司正常使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退一步说,即使是按照版权的登记时间为准,我方已经依法获得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我方按照自己获得的国家颁发的相关权力凭证,生产自己的油桶外包装,也应是合情合法的。
故北壳公司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对北壳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原告诉称的赔偿损失5000万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100万元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剑驰公司答辩称:剑驰公司不构成侵权。
剑驰公司只是北壳公司委托的代工企业以及委托的销售企业,因北壳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利和版权,故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北壳公司的产品是合法的,故作为委托销售和代工的公司,剑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耐驰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安耐驰公司没有关系,安耐驰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告诉称安耐驰公司为北壳公司代生产是没有任何证据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安耐驰公司只是将“牌力”、“北壳”商标授权给北壳公司使用,“牌力”、“北壳”商标是安耐驰公司正规注册的商标,故剑驰公司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对剑驰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其凯答辩称:首先同意北壳公司的答辩意见。
其次即使公司知识产权有争议,王其凯进行的都是公司职务行为,与本人没有关联,不应突破公司的有限性,直接追究个人责任。
被告宋春华答辩称:首先同意北壳公司的答辩意见。
其次即使公司知识产权有争议,宋春华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只是股东,不应突破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性,故应驳回原告对宋春华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五组共计27份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证明:原告的权利基础。
1、“壳牌喜力”商标档案。
证明原告一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商品上注册了“”、“壳牌”、“SHELL”、“喜力”和“HILEX”等商标(统称“壳牌喜力”商标)。
2、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一授权原告二在中国使用“”、“壳牌”、“SHELL”、“喜力”和“HILEX”等商标,并同意原告二对侵犯“壳牌喜力”商标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针对两原告第一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二真实性认可。
证据一:提供的证据,部分注册的是润滑剂,不是润滑油与本案无关。
证据2、3认可。
第二组证据(证据3-19)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工商注册信息。
证明王其凯和宋春华是被告一至被告三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
4、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打假报告及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等。
证明原告在北京、上海、无锡、通辽、清河、佳木斯、南充、西安、太原、惠州、长春、郑州、威县、乌鲁木齐、青岛、夏津县、商丘、无锡、杭州、吉安等地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打假,已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查扣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且根据处罚决定书和现场照片能判断涉案产品均系被告一在其网站上宣传、推广的侵权润滑油产品,被告二系其该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生产商,被告三同时与被告二共同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三及被告五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作为被告一收取涉案侵权产品代理销售商的收款账户。
5、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8)内05行终99号行政裁定书。
证明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针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经销商赵丽文(红星新城新润嘉润滑油商行)作出通科工商处字[20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被告二作为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二审裁定中,被告二明确承认受处罚人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货来源于被告二,即被告二系其该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生产商。
6、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8)苏02行终199号行政裁定书。
证明无锡市梁溪市场监管局针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经销商梁溪区梓祺汽配商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被告二作为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二审裁定中,被告二明确承认其不仅仅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同时受被告一的委托,加工、生产、研发、销售、运营涉案侵权润滑油产品。
因此,被告一及被告二之间存在明确的分工合作,共同宣传、推广、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7、(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970号公证书。
证明王其凯将“qiaopaixili.com”域名作为被告一的官方网站进行使用,该网站的首页位置使用原告的壳牌图形商标,推广其润滑油产品业务。
8、(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674号公证书。
证明:1)被告一使用beishell.com、kepaixili.com域名,在对外宣传中使用原告的壳牌图形商标及其他商标,推广其润滑油业务。
网站中被告一自称是“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并对公司背景进行夸大虚假宣传。
2)被告一在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多家电视台投放了商业广告,宣传和推广其侵权润滑油产品。
广告中展示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壳牌/喜力”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如“”和“HELDEX”。
3)被告已经在北京市、重庆市、青海省、宁夏省、山西省、广东省、黑龙江省、安徽地区、江苏地区等地形成了覆盖全国的营销网络,侵权获利巨大。
4)同时,被告一也通过与河南卫视电视栏目合作、在各地机场候机室、京沪、京港澳、青银高速投放广告的方式,迅速地扩大其侵权范围,其侵权行为现已辐射全国。
5)被告一在新浪微博平台,使用视频、图片方式大肆招揽全国代理商,推广其侵权产品。
并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壳牌/喜力”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如“”和“HELDEX”。
9、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照片。
证明原告于河北省廊坊市廊南汽配城(店铺无具体门牌号)购得涉案侵权产品一箱,其产品外包装箱、油桶、赠品上均突出使用了“壳牌喜力”等标志。
根据外包装标签所示,该等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二生产,由被告一经销。
10、(2019)冀张宣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锦江新苑57号商铺购得涉案侵权产品一箱,其产品外包装箱、油桶、店铺工作人员名片上均突出使用了“”“shell”等标志。
11、(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82号公证书。
证明:1)被告一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针对涉案产品进行大量宣传,涉案产品均突出使用了“壳牌喜力”等标志。
2)被告一在多篇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中突出使用“”等标志。
3)被告一虚构其与壳牌(英国)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由被告四个人注册)的合作关系,涉嫌虚假宣传。
12、壳牌(统一)力士北京大兴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香港公司注册处公布的除名信息表。
证明王其凯在2010年于香港注册设立了壳牌(统一)力士北京大兴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因原告投诉而被香港公司注册处于2016年6月24日除名。
13、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香港公司注册处公布的除名信息表。
证明王其凯伙同他人在2013年于香港注册设立了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因原告投诉被香港公司注册处于2017年2月10日除名。
14、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第CN-1701071号专家组裁决。
证明王其凯以个人名义注册了“qiaopaixili.com”域名。
原告一对“qiaopaixili.com”域名提起域名争议,专家组裁决认定王其凯对“qiaopaixili.com”不享有合法权益,裁决将该域名转让给原告。
15、广州能源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
证明根据广州能源检测研究院针对被告两款侵权润滑油产品进行的检验报告显示,侵权产品的部分参数,例如倾点及运动黏度(100℃)不符合国家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上述参数系重要的润滑油品质指标,被告大肆销售标有“壳牌喜力”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将误导相关消费者,使其错误地将被告的不合格产品与原告商标相联系,对原告“壳牌喜力”商标所载良好商誉造成负面损害。
16、商评字[2018]第000002009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7、(2018)京73行初3309号行政判决书。
18、(2019)京行终3960号行政判决书。
19、(2020)最高法行申621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6-19证明:针对被告一注册于第35类的12467826号“”图形商标,原告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
被告一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亦驳回被告一的再审申请。
被告一无权使用“”商标。
对两原告第二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8、11-14、16-19真实性认可,证据9、10、15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3:认可。
证据4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不认可,除了处罚决定书,剩余部分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5、6只能证明剑驰公司只是代生产商。
证据7、8依法注册相关域名并使用推广自己的产品,不涉及侵权。
证据9只有照片,不能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购买的系被告的产品。
证据10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其拍摄照片的样品,但是该产品是否为北壳公司产品。
证据11北壳公司在自己的公众号上,推广自己的北壳润滑油,是合法的。
证据12王其凯按照正规途径,注册成立公司,并依法使用,后被除名后没有再使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
证据13注册人为韩庆安,按照正规途径注册域名,并授权北壳公司使用。
裁决后就没有再使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
证据14王其凯正常注册,正常使用,域名转让后就没有再使用过。
证据15系原告单方鉴定,声称是被告公司的产品,但是实际送检的样品来源无法确定,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16-19:真实性认可,北壳公司正常注册商标,在期限内正常使用,被无效宣告后就没有再使用过。
第三组证据(证据20-21)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2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证明“红壳”、“黄壳”、“灰壳”等产品缩写系原告及消费者及原告对来自于原告的润滑油产品的简称。
自2004年起自2019年已经有超过80余篇相关期刊报纸报告用“红壳”、“黄壳”、“灰壳”等缩写指代来自于原告的润滑油产品,已经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
然而被告一在对外宣传的过程中,多次宣称其产品线包含有“红壳、黄壳、蓝壳、黑壳”等产品。
被告一多次强调、误导消费者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原告产品或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21、商评字[2019]第00002671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在原告一针对案外主体天津联合津壳石化有限公司提起的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商评委)认定原告一第180730号“壳牌”商标及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系“润滑剂”上的驰名商标。
对两原告第三组证据,各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20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
其检索内容不能证明其拟证事项。
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该判决书没有认定壳牌商标是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证据22)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22、(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675号公证书。
被告一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披露,截止2018年2月21日,被告一在参加第四届汽配交易博览会的两天内,共计签署全国市场经销合同总金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
被告已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成熟的经销网络,侵权获利金额巨大。
对两原告第四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十二真实性认可,拟证事项不认可。
该5亿元只是概述,只是一个宣传,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获利的依据。
合同签订的数额大,不代表一定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了,也不代表纯利润。
第五组证据(证据23-27)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23、公证费发票。
证明(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674号公证费1500元;
(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675号公证费1500元;
(2019)冀张宣证经字第29号公证及购买侵权产品等相关费用3385元;
(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82号公证费4000元。
24、翻译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翻译费用为960元。
25、国家图书馆检索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用为19989元。
26、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为742000元。
27、委托中介机构行政打假查处的服务费。
证明原告为进行行政打假共支出服务费为1184392.06元。
对两原告第五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3(2018)(2020)该三份公正费用三性认可,(2019)公正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购买的是被告公司产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2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2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律所每年很多需要查询信息的案子,该发票真实,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支出,故没有关联性。
证据26没有委托合同,没有实际交易记录,没有发票,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27三性均不认可,这只是内部对账,发票真实,但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
被告北壳公司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书。
证明北壳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三个商标:牌力,口壳喜,北壳;
拥有注册在第35类的商标。
证明我方使用以上商标的合法性。
证据2、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费收据、专利授权书。
证明我公司依法拥有自己的外观专利,并且我方的申请日为2013年5月30日的外观专利,申请日早于壳牌等商标的注册核准日,且我方桶形及外包装是按照我方的外观专利所设计的。
证据3、六份作品登记证书及版权授权书。
国作登字-2018-F-00539931作品登记证书证明我方的创作完成时间为1970年5月,远远早于壳牌公司的商标注册核准日,依法享有著作权在先性性;
另五份作品登记证书,证明我方使用,以及我方的桶形和外观的设计的来源,均是来源于自己的构思,均是自己的美术作品的外延使用,是合法的。
证据4、委托加工销售合同。
证明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只是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的代加工方和代销售方,不应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5、七份放货证明。
证明我方是依法享有相关知识产权的,各地工商局的认定不统一,我方持国家颁发的相关知识产权凭证销售货物是合法的。
证据6、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证明我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荣获了多项荣誉,且积极推广自己的品牌,具有自己独立的知识产权。
证据7、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销售润滑油的检验报告。
证明我方所销售的润滑油符合法定标准。
证据8、台前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
证明在该裁定书中,濮阳中院认定王其凯在其销售的润滑油上使用的“贝壳”商标系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壳牌润滑油的“贝壳”商标并非完全一致,并且润滑油外包装上也同时使用了“北壳”,“northshell”等于壳牌润滑油商标明显区别的商标,综合全部润滑油外包装看,不足以认定能对公众产生误导,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应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处理。
证据9、我方销售的油桶外观照片一份。
证明我方在下方明确了只作为广告宣传,不作为商标使用,同时在油桶背面也做出说明,“口壳喜牌力”其图案和图形组合均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保护,本商标只作为广告宣传,不作为产品商标使用,尽到了充分提示义务。
两原告对北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北壳公司援引的四个注册商标均已被宣告无效。
证据2对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专利授权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即便被告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也无法使其商标侵权行为合法化。
被告提交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分别为2013年5月30日和2014年7月11日,均晚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日2012年5月17日。
原告的注册商标享有在先权益。
证据3对六份版权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4委托加工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剑驰公司曾明确承认其并非仅为北壳公司的代加工方和代销售方,而是受北壳公司的委托,集加工生产、研发、销售运营为一体的全部委托。
即使仅作为代加工方和代销售方,在其代工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商标,也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5七份放货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一,被告仅提交了七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未提交解除强制措施的物品清单,也未提交对应的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此无法确认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货物是否是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即便假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货物确实是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原告已提交了全国20余个地区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打假报告及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均认定被告的润滑油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仅提供了7个地区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也难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7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销售润滑油的检验报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检验报告未记载检验产品的规格型号、抽样地点、抽样基数、抽样日期、样品详情描述等信息。
检验方法也系按照委托方(即被告)的要求确定,也不具有客观性。
因此,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关键内容缺失,检验方法不科学,其结论不具有可信性。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2019)豫09刑终30号裁定书涉及的是被告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不同;
刑事案件中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也与民事侵权案件中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不同,因此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参考性。
被告目前已不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其使用包括在内的标识不具有合法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证据9销售的油桶外观照片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即使被告声明仅作为广告宣传使用,但标识使用在产品外包装上客观上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效果,相关公众均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客观上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剑驰公司、安耐驰公司、王其凯、宋春华未提交证据。
对被告北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相关情况及本案请求保护之注册商标、包装装潢的相关情况壳牌国际公司系一家依据瑞士法律注册的公司,负责申请、注册、持有和管理壳牌集团的所有商标。
壳牌中国公司负责在中国销售和推广“壳牌喜力”商标润滑油产品。
2018年1月26日,壳牌国际公司向壳牌中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壳牌中国公司为包括原告商标一至五在内的29枚商标的非独家被许可人。
并委托壳牌中国公司采取法律行动,以制止其他人滥用或侵犯上述商标的不法行为。
从1982年起,壳牌国际公司陆续以“壳牌”、“SHELL”、“喜力”和“HELIX”为关键词在中国申请注册“润滑油、润滑剂、工业用油”相关商品类别上的商标。
截至2014年,原告一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商品上拥有超过多枚注册商标。
比如,第10927802号“”商标、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
第10927804号“SHELL”商标、第10927806号“喜力”商标、第10927808号“HELIX”商标(简称原告商标一至五)。
原告商标一为第10927804号“Shell”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壳牌国际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燃料”等。
原告商标二为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壳牌国际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燃料”等。
原告商标三为第10927802号“”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壳牌国际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燃料”等。
原告商标四为第10927808号“HELIX”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壳牌国际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燃料”等。
原告商标五为第10927806号“喜力”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壳牌国际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13年8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燃料”等。
原告的“壳牌喜力”润滑油产品采用了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包装装潢。
针对全合成、半合成、矿物润滑油,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以瓶身颜色区分。
二原告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自2000年后有大量的报纸等文献将不同颜色“壳牌喜力”润滑油产品简称为“红壳”、“黄壳”、“蓝壳”、“灰壳”。
二、本案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截至2018年11月5日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各五被告之间的关系为:被告四王其凯与被告五宋春华为夫妻关系。
被告一北壳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其股权结构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两人。
一名股东为被告五宋春华,出资900万元,占90%的股权。
另一股东为王海德,出资100万元。
被告四王其凯为被告一北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任经理及执行董事职务。
在本案审理期间,2020年10月12日北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其凯变更为王德华,自然人股东也变更为王德华出资1000万元。
被告二剑驰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其股权结构为: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3人。
其中王其凯出资200万元,韩庆安出资200万元。
另一股东原为安耐驰公司,后变更为王海德,出资100万元。
被告四王其凯为被告二剑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三安耐驰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其股权结构为:注册资本为18万元,股东两人。
其中王其凯出资17万元,宋春华出资1万元。
王其凯为安耐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任执行董事职务。
宋春华出任监事职务。
另查,2010年11月4日,被告四王其凯在香港注册设立了“壳牌(统一)力士北京大兴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日,被告二剑驰公司股东韩庆安作为创办人及董事在香港注册了“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此后,基于原告的投诉,香港公司注册处在2016年6月24日和2017年2月10日分别对壳牌(统一)力士北京大兴股份有限公司和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除名。
三、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一)涉案打假行动及行政处罚情况2016年12月至2020年5月,原告在无锡、通辽、上海、北京、清河、佳木斯、南充、西安、太原、惠州、长春、郑州、乌鲁木齐、青岛、夏津、杭州、吉安等地采取了针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打假行动。
工商执法部门查处了大量由经销商销售的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在各地的打假行动中,上海、江苏无锡、内蒙古通辽、四川南充、陕西西安、广东惠州、浙江杭州、江西吉安等地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督部门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对相关经营者进行了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打假过程中,原告取得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合同书一份,其中记载收款账户为:被告五宋春华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两个账户,以及安耐驰公司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账户。
此外,原告还取得安耐驰公司、剑驰公司向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牌力”、“口壳喜”商标的授权书。
另查,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通科工商处字[20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当事人赵丽文于2016年9月开始先后三次在剑驰公司进货润滑油120箱。
证据部分记载,在案证据六为: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剑驰公司营业执照,“口壳喜”、“牌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取得侵权润滑油的来源。
此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行终9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述[20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处罚货物来源为剑驰公司所生产的润滑油。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南顺工质处字(2017)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当事人蒲洪阳从北壳公司(王其凯处)购进标注有“”、“壳牌喜力”、“SheH”、“HLIEX”标识的润滑油、防冻液、齿轮油(自动变速箱油)、柴机油427件,支付货款140860元。
当事人蒲洪阳还提供了供货人王其凯提供的注册人剑驰公司注册的“口壳喜”商标,注册人为安耐驰公司的“牌力”、“北壳”商标,注册认为壳牌(统一)力士北京大兴股份有限公司的“”图形商标(第35类)等商标的商标证复印件。
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的侵权润滑油产品显示生产厂家为: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及北壳公司。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工商莲处立字(2017)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林奎印于2017年3月在剑驰公司上门推销时购进的润滑油上将“口壳喜”和“牌力”商标组合使用。
其中“口壳喜”种“壳喜”和“牌力”突出显示,竖向者后与壳牌国际公司“壳牌喜力”润滑油字体一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城)市监处字【2017】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惠州市油奔宝贸易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从北壳公司购进标注有“”、“壳牌喜力”、“SheH”标识的润滑油374桶,支付货款29440元。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余市管罚处字[2018]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杭州弘旺汽配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从北壳公司处购入外包装箱及瓶身上均标有“”、“SHeH”、“HLIEX”等标识的不同规格和型号的润滑油,货值金额共计46250元。
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证据中包括:对王其凯的询问笔录、北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北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剑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王其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询问人王其凯的身份,以及北壳公司与杭州弘旺汽配有限公司的供货关系。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吉青)市监(商)罚决[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11月29日夏林华与北壳公司签订代理协议。
2020年1月份开始以江西诚润润滑油公司(夏林华为实际经营者)经营“北壳润滑油”,总计从剑驰公司购进“北壳润滑油”3492升,违法经营额154521元。
该处罚决定认定:江西诚润润滑油公司经营“北壳润滑油”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图案及“壳牌”文字,与壳牌国际公司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壳牌国际公司注册商标“”、“壳牌”专用权。
(二)公证购买侵权商品(2019)冀张宣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简称29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壳牌国际公司合法权益,委托其所郑聪律师,于2019年11月12日与公众员前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锦江新苑57号商铺购得品牌显示为“壳牌”的瓶装润滑油4瓶,价格为1130元。
润滑油外包装箱及油桶上均突出使用了“”“Northshell”“HELDEX”、“壳牌超凡喜力”等标识。
并标注壳牌(英国)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壳公司授权,剑驰公司代工生产。
润滑油桶颜色分别为黄色、紫色、灰色和红色,结算单中分别记载黄壳、紫壳、灰壳和红壳。
(三)网站域名及宣传2017年4月21日,壳牌国际公司对“qiaopaixili.com”域名提起域名争议仲裁。
2017年6月15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定王其凯对“qiaopaixili.com”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并且该域名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误导了消费者对被投诉人产品来源等的认知,有意制造混淆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构成恶意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
并于2017年6月15日裁决将该域名转让给壳牌国际公司。
2017年6月20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毛东升受壳牌国际公司委托登陆、查询www.qiaopaixili.com及www.kepaixili.com网站相关内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登陆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970号公证书(简称119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http://www.qiaopaixili.com/系所有者为王其凯,网站页面标注“”标识,并有标注有“”、“Northshell”、“HELDEX”、“SheH”、“HLIEX”、“壳牌喜力”等标志的润滑油图片,及产品相关介绍。
公司简介页面显示:“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正式更名为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润滑油供应商,我们拥有70年不断创新的经验,许多世界顶级汽车制造商都将北壳机油作为他们出厂新车的首选机油”等宣传内容。
并有王其凯接受采访的名为《致力打造全国一站式爱车保养服务中心》的专题文章,其中提到“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产品上市以后主要主推红壳、黄壳、蓝壳和黑壳”;
“咱们这个品牌,在中国已经也有几十年的历史了”等宣传内容。
网站页面显示北壳公司曾获“国际知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质量信得过产品”的荣誉证书照片。
网站中还有招商加盟及加盟商支持等内容。
kepaixili.com网站内容与www.qiaopaixili.com网站内容基本一致。
2018年6月20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舒曼登陆、查询www.beishell.com、百度、优酷、新浪微博等网站相关内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登陆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674号公证书(简称016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www.beishell.com网站页面标注“”标识,并有标注有“”、“Northshell”“HELDEX”、“SheH”、“HLIEX”、“壳牌喜力”等标志的润滑油图片,及产品相关介绍。
并有前述王其凯接受采访的名为《致力打造全国一站式爱车保养服务中心》的专题文章。
此外,在http://v.youku.com网站内播放了带有中央电视台“CCTV1综合”的广告片,广告片中出现了标注有“HELDEX”、“Northshell”等标志的润滑油。
在http://v.youku.com网站内播放了北壳公司的宣传视频,视频中出现标注有“”、“Northshell”、“HELDEX”、“SheH”、“HLIEX”、“壳牌劲霸”等标志的润滑油。
(四)微信公众号的宣传2018年3月8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舒曼登陆“北壳润滑油”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登陆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675号公证书(简称016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北壳润滑油”微信公众号帐号主体为北壳公司。
公众号北壳公司参加第四届清河汽配交易博览会的专题文章,文章中显示参展“两天时间共计前述全国市场经销合同20余份,合同总金额5亿元人民币”。
并有大量标注有“”、“Northshell”“HELDEX”、“SheH”、“HLIEX”、“壳牌喜力”等标志的参展照片及润滑油图片。
此外,公众号中有王其凯接受《CCTV老故事看中国》栏目组专访的文章,文章中王其凯表示:“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正式更名为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润滑油供应商,我们拥有70年不断创新的经验,许多世界顶级汽车制造商都将北壳机油作为他们出厂新车的首选机油”,“2017年公司更名后,北壳润滑油脱离了国外的控制,正式成为中国民族品牌润滑油”,“咱们这个代理商的门槛,现在就是市级代理,每年以年销售100万的加入方式……”。
2020年3月18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孟浩受壳牌国际公司委托登陆“北壳润滑油”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登陆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出具了(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82号公证书(简称0198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北壳润滑油”微信公众号帐号主体为北壳公司。
公众号内有大量标注有“”、“Northshell”“HELDEX”、“SheH”、“HLIEX”、“壳牌喜力”等标志的润滑油图片、宣传文章、宣传视频,及产品相关介绍。
并有北壳公司曾获“国际知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质量信得过产品”的荣誉证书照片。
此外,公众号中2019年12月27日更新的《“北壳润滑油”入选特别节目》一文中显示:北壳公司“自成立以来,已有加盟代理商200多家”。
四、关于各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各被告援引的四个注册商标均已被宣告无效。
安耐驰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12817802号“牌力”商标,于2019年5月27日被宣告无效。
剑驰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4485987号“口壳喜”商标于2019年11月6日被宣告无效。
安耐驰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1950150号“北壳”商标于2018年9月6日被宣告无效。
北壳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2467826号“”商标于2018年2月4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北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北壳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亦驳回了被告一的再审申请,维持了商评委所作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7日刊登第12467826号“”商标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本案诉讼期间,北壳公司提交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均为王其凯。
专利号为ZL201330217408.0的“油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30日,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包含有“”、“SheH”、“HLIEX”、“壳牌·力士”等标志。
专利号为ZL201430234244.7的“油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1日,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包含有“”、“SheH”、“HLIEX”、“壳牌喜力”等标志。
王其凯均许可北壳公司使用两外观设计中的标识。
此外,北壳公司提交了6份作品登记证书,申请日均在2017-2018年,作者均为王其凯其中4份为润滑油油桶侧视图,其中包含“”、“Northshell”、“HELDEX”、“HLIEX”、“壳牌”、“北壳”、“HELIX”、“壳牌喜力”等标志。
另2份为“”、“Northshell”组合标志和“SheH”、“HLIEX”、“壳牌喜力”等标志的组合。
王其凯均许可北壳公司使用上述6份著作权。
五、关于两原告合理费用的相关事实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票据: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均为1500元,对应第01674号和第01675号公证书公证费各1500元。
2、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公证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对应(2019)冀张宣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公证费1000元。
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结算单、租车费发票、用车平台服务费发票、汽油发票、高速通行费发票、光盘复制费,金额共计2385元。
对应(2019)冀张宣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购买侵权产品及相关费用2385元。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4000元,对应第01982号公证书公证费4000元。
4、北京思必锐翻译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960元,对应翻译费960元。
5、国家图书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2270元、2704元和15015元,对应原告为本案支出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用为19989元。
6、律师费发票。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为742000元。
7、委托中介机构行政打假查处的服务费,打假查处订单及对应发票共计27组,金额总计为1184392.06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为其实际损失,3000万元为惩罚性赔偿。
此外,本院要求五被告提交公司会计账册供核实各被告具体销售金额,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经营会计账册,并表示无法提交会计供法院查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现行《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侵权及取证时间大部分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之前,但是2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公证购买侵权产品,01982号公证书中显示北壳公司公众号中2019年12月27日更新文章。
由此可见,涉案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至少持续到2019年12月27日。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故本案在审理商标侵权部分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后的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的修改。
由于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至少持续到2019年12月27日,故本案在审理不正当竞争部分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关于五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壳牌国际公司第10927802号“”商标、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
第10927804号“SHELL”商标、第10927806号“喜力”商标、第10927808号“HELIX”商标专用权人,且目前五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壳牌中国公司负责在中国销售和推广“壳牌喜力”商标润滑油产品,且壳牌国际公授权壳牌中国公司为包括原告商标一至五在内的29枚商标的非独家被许可人,并委托壳牌中国公司采取法律行动,以制止其他人滥用或侵犯上述商标的不法行为。
因此,在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有权针对侵犯原告商标一至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生产和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二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通辽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权润滑油销售商为剑驰公司。
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行终9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被处罚货物来源为剑驰公司所生产的润滑油。
南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权润滑油销售商为北壳公司,直接销售人为王其凯,生产厂家为: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及北壳公司。
西安市、吉安市、杭州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侵权润滑油销售商为剑驰公司。
惠州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权润滑油销售北壳公司。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侵权润滑油产品使用了“”、“壳牌喜力”、“壳牌”、“SheH”、“HLIEX”标识和“口壳喜”和“牌力”组合标志。
庭审中,北壳公司及剑驰公司均认可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北壳公司和剑驰公司同为上述侵权润滑油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北壳公司及剑驰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的行为。
从原告提交29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壳牌国际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2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锦江新苑57号商铺购得品牌显示为“壳牌”的瓶装润滑油4瓶,润滑油外包装箱及油桶上均突出使用了“”“Northshell”“HELDEX”、“壳牌超凡喜力”等标识,并标注壳牌(英国)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壳公司授权,剑驰公司代工生产。
虽然被告北壳公司及剑驰公司不认可上述润滑油产品为其生产,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北壳公司及剑驰公司实施了生产上述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使用的“”、“壳牌喜力”、“壳牌”、“SheH”、“HLIEX”、“Northshell”“HELDEX”、“壳牌超凡喜力”等标识,与原告商标一至五第10927802号“”商标、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
第10927804号“SHELL”商标、第10927806号“喜力”商标、第10927808号“HELIX”商标,在图形及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组合使用的“口壳喜”和“牌力”两标志,竖向认读与壳牌国际公司“壳牌喜力”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商标一至五指定商品中均包含润滑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润滑油属于相同商品。
故北壳公司及剑驰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第10927802号“”商标、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第10927804号“SHELL”商标、第10927806号“喜力”商标、第10927808号“HELIX”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称其拥有“口壳喜”、“牌力”、“北壳”、“”等注册商标,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安耐驰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12817802号“牌力”商标,于2019年5月27日被宣告无效;
剑驰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4485987号“口壳喜”商标,于2019年11月6日被宣告无效;
安耐驰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1950150号“北壳”商标,于2018年9月6日被宣告无效;
北壳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2467826号“”商标,于2020年8月27日被宣告无效。
即被告援引的四个注册商标均已被宣告无效。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援引的上述四枚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相应的商标的授权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
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王其凯拥有2个润滑油桶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北壳公司及剑驰公司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分别为2013年5月30日和2014年7月11日,均晚于原告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2012年5月17日。
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王其凯所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作为被告在润滑油商品上使用侵权标志的合法依据。
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王其凯拥有6份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并授权北壳公司及剑驰公司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六份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均为2017-2018年间,晚于原告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2012年5月17日。
六份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虽然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但该时间是申请人在版权登记时单方向国家版权局声明的时间,国家版权局未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作为认定作品创作时间的依据。
因版权登记并不实质审查作品的独创性及实际创作时间,王其凯所有的上述六份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被告在润滑油商品上使用侵权标志的合法依据。
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网站、公众号宣传及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由11970号公证书记载可知,www.qiaopaixili.com网站页面标注“”标识,并介绍北壳公司有标注有“”、“Northshell”、“HELDEX”、“SheH”、“HLIEX”、“壳牌喜力”等标志的润滑油产品。
由01674号公证书记载可知,北壳公司在“CCTV1综合”频道投放的广告片中出现了标注有“HELDEX”、“Northshell”等标志的润滑油。
北壳公司的制作并在“优酷”等网站上播出宣传视频中出现标注有“”、“Northshell”、“HELDEX”、“SheH”、“HLIEX”、“壳牌劲霸”等标志的润滑油。
由01982号公证书记载可知,北壳公司微信公众号内有大量标注有“”、“Northshell”“HELDEX”、“SheH”、“HLIEX”、“壳牌喜力”等标志的润滑油图片、宣传文章、宣传视频,及产品相关介绍。
北壳公司及王其凯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上述标志与原告商标一至五在图形及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性使用涉及的润滑油商品与原告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商品相同,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故北壳公司及王其凯共同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其凯注册了“qiaopaixili.com”域名,该域名与壳牌国际公司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第10927806号“喜力”商标呼叫相同,为两商标对应汉语拼音组合而成,与原告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第10927806号“喜力”商标近似。
结合www.qiaopaixili.com网站存在对侵权润滑油产品的宣传,对北壳公司的宣传和介绍,以及招商加盟及加盟商支持等内容,可以认定王其凯注册“qiaopaixili.com”域名并用于北壳公司侵权润滑油产品宣传、销售、招商加盟,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故北壳公司及王其凯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五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截至2018年11月5日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即本案主要侵权事实发生时,王其凯与被告五宋春华为夫妻关系,二人出资成立了被告安耐驰公司,王其凯任安耐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华任监事。
同时,王其凯为北壳公司、剑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剑驰公司股东。
宋春华为北壳公司占股90%的股东。
被告援引的已被宣告无效的四枚商标,第12817802号“牌力”商标和第11950150号“北壳”商标为安耐驰公司申请注册,第14485987号“口壳喜”商标为剑驰公司申请注册,第12467826号“”商标为北壳公司注册。
且前述多个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在被查处的侵权润滑油经销商处发现了北壳公司、安耐驰公司及剑驰公司关于上述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明,以及北壳公司、安耐驰公司及剑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打假过程中,原告取得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合同书中,收款账户为宋春华在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两个账户以及安耐驰公司在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行账户。
此外,王其凯在香港注册设立了“壳牌(统一)力士北京大兴股份有限公司”、剑驰公司股东韩庆安作为创办人及董事在香港注册了“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用于销售侵权润滑油产品及招揽加盟代理商,以及王其凯注册了“qiaopaixili.com”域名,www.qiaopaixili.com网站存在对侵权润滑油产品的宣传,对北壳公司的宣传和介绍,以及招商加盟及加盟商支持等内容。
综合上述事实可知,北壳公司、安耐驰公司及剑驰公司均与王其凯、宋春华二人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王其凯、宋春华二人实际控制北壳公司、安耐驰公司及剑驰公司三公司,三公司之间也互为关联公司。
王其凯作为北壳公司和剑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华作为北壳公司控股,对涉案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润滑油商品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二人应当知道和直接参与北壳公司和剑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润滑油商品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北壳公司、剑驰公司、王其凯和宋春华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王其凯注册侵权域名并用在网站宣传侵权润滑油产品,宋春华、安耐驰公司提供账户用以收取销售侵权润滑油商品的货款,安耐驰公司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许可北壳公司及剑驰公司使用等行为,构成帮助生产、销售被诉侵犯商标专用权润滑油商品的行为,故王其凯、宋春华及安耐驰公司应当与北壳公司和剑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1、关于五被告是否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标识。
该条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主张五被告在其产品、包装、网页不仅同样以颜色区分产品类型(被告产品同样有“红壳”、“黄壳”、“蓝壳”和“银壳”系列),而且瓶身设计、包装图案、产品型号、腰身设计等元素高度相似,意图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特点,但由于该产品包装、装潢整体上由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和不同颜色、瓶身设计等元素共同构成,其中的商标标识是最具识别意义的部分,且二原告所主张“以颜色区分产品类型”的特点所使用的颜色均为日常常见的颜色,任何其他主体均可能将“红、黄、蓝、银”颜色使用在包装、装潢中,故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主张“以颜色区分产品类型”的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仅凭包装装潢中的颜色不足以造成与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相混淆的后果。
故本院认定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据此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仿冒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物料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北壳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首先,原告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的相似度。
被告北壳公司企业名称为“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其主要识别部分为“北壳”字号。
原告商标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壳”字。
北壳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晚于原告商标申请日2012年5月17日及核准注册日2014年4月14日。
被告企业字号“北壳”完整包含原告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壳”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复制、摹仿。
其次,原告商标与被告北壳公司经营范围。
在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润滑油”商品。
被告北壳公司名称中也包含“润滑油”字样,经营范围中含有“销售润滑油、委托加工汽车零配件、润滑油”,加之前述北壳公司生产销售侵权润滑油产品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北壳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第三,被告北壳公司的主观恶意。
被告在企业名称有较大范围选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包含原告商标显著部分“壳”字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且存在故意将北壳公司与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混淆的宣传行为,体现了其搭便车、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容易误导公众。
最后,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的字号主要识别部分同为“壳”字。
被告的字号“北壳”与二原告字号及商标相近,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存在持股、投资等关联关系,从而损害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所享有的权益。
综上,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字号相近似的“北壳”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容易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从而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关于被告是否涉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主张:王其凯在香港注册设立了“壳牌(统一)力士北京大兴股份有限公司”,王其凯伙同他人在香港注册了“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两公司基于原告的投诉,均被香港公司注册处除名。
但在此之后,王其凯又成立北壳公司。
北壳公司和王其凯在对外宣传中有意将“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承接主体进行介绍。
北壳公司网站上对消费者介绍内容大都直接抄袭自原告网站,构成虚假宣传,并且进一步扩大了普通消费者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混淆程度。
对此本院认为:王其凯及北壳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www.qiaopaixili.com、kepaixili.com、www.beishell.com等网站上企业介绍部分存在以下表述:“北壳润滑油在中国的发展轨迹已经超过一个世纪。
目前,北壳润滑油是在中国投资最大的国际能源公司之一。
我们所有的核心业务都已进入中国,包括上游业务、下游业务和项目与技术部门。
…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是一家业务遍及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全球化能源和化工集团”。
“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正式更名为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润滑油供应商,我们拥有70年不断创新的经验,许多世界顶级汽车制造商都将北壳机油作为他们出厂新车的首选机油”。
上述宣称中因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被香港公司注册处除名,故关于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壳公司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北壳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其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北壳公司“发展轨迹已经超过一个世纪”与事实不符。
此外,关于“北壳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润滑油供应商”、“许多世界顶级汽车制造商都将北壳机油作为他们出厂新车的首选机油”的宣传也明显与事实不符。
上述宣传内容均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属于对消费者的欺骗和误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二原告主张北壳公司及王其凯存在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未提供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在案证据既无法确定五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故无法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也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1、2016年12月至2020年5月,原告在无锡、通辽、上海、北京、清河、佳木斯、南充、西安、太原、惠州、长春、郑州、乌鲁木齐、青岛、夏津、杭州、吉安等地采取了针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打假行动。
工商执法部门查处了大量由经销商销售的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在各地的打假行动中,上海、江苏无锡、内蒙古通辽、四川南充、陕西西安、广东惠州、浙江杭州、江西吉安等地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督部门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辽市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经销商先后三次在剑驰公司进货润滑油120箱。
南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销商向北壳公司支付货款140860元。
惠州市惠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销商从北壳公司购进润滑油374桶,支付货款29440元。
杭州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销商从北壳公司处购入润滑油货值金额共计46250元。
吉安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销商从剑驰公司购进“北壳润滑油”3492升违法经营额154521元。
因此可以认定五原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全国多个省市通过当地销售商销售侵权润滑油产品,侵权时间较长,侵权地域范围较广。
并在部分经销商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督部门查处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2、在二原告已经全力举证,本院责令五被告提交相关获利情况,而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情况下,基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的考虑,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将北壳公司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载明的参展“两天时间共计前述全国市场经销合同20余份,合同总金额5亿元人民币”,“咱们这个代理商的门槛,现在就是市级代理,每年以年销售100万的加入方式……”,北壳公司“自成立以来,已有加盟代理商200多家”等内容作为判断侵权人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利的参考。
3、五被告注册商标、申请专利、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刻意模仿原告商标及产品外观,在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宣传中也故意将北壳公司与二原告混淆,主观攀附恶意明显。
4、本案侵权行为所涉商品基本为润滑油,相关公众为普通公众,商标在区分市场来源方面的作用较大,商标在侵权获利中的贡献率相对较高。
故在综合以上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定五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商标侵权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
五被告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停止侵犯二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因判令停止侵权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于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请求判例五被告销毁销毁包含侵权标识的产品包装和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北壳公司及王其凯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存在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问题,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未提供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现有在案证据既无法确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
但鉴于王其凯及北壳公司将北壳公司与二原告混淆,主观攀附恶意明显,虚假宣传程度较为严重,本院酌定王其凯及北壳公司连带赔偿因不正当竞争给二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北壳公司及王其凯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停止上述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因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制止侵权,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beishell.com和kepaixili.com两域名为北壳公司或王其凯所有,故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请求判令北壳公司停止使用beishell.com和kepaixili.com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消除影响原告请求判令北壳公司、剑驰公司和安耐驰公司登报及在新浪网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北壳公司、剑驰公司和安耐驰公司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北壳公司使用与原告商标字号相近似的“北壳”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被告北壳公司、王其凯上述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两原告的商誉和合法利益,原告有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与该行为的影响后果相当,被告北壳公司、剑驰公司和安耐驰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本院以足以消除不良影响为标准,确定消除影响的方式为:在新浪网和《法制日报》上分别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关于北壳公司企业名称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字号相近似的“北壳”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容易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从而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应停止在第4类润滑油及类似商品上使用现企业名称。
(三)合理支出的承担《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于合理支出,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主张为制止商标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7000元、公众购买侵权产品及相关费用3385元,翻译费960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用19989元,律师费742000元,打假支出服务费1184392.0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壳牌国际公司、壳牌中国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检索费、购买侵权产品及相关费、翻译费等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本院对公证费、检索费、翻译费、购买侵权产品及相关费等用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1334元予以全额支持。
二原告还主张支出742000元的律师费及打假支出服务费1184392.06元,本院结合律师取证、出庭、举证等情况,以及各地打假报告书及行政处罚情况,酌定五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打假费用共计500000元。
两项合理费用共计531334元。
(四)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鉴于被告北壳公司使用与原告商标字号相近似的“北壳”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被告北壳公司、王其凯上述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两原告的商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与该行为的影响后果相当,被告北壳公司、王其凯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本院以足以消除不良影响为标准,确定消除影响的方式为:在新浪网和《法制日报》上分别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清河县安耐驰润滑油材料有限公司、王其凯、宋春华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0927802号“”商标、第10927803号“壳牌”商标、第10927804号“SHELL”商标、第10927806号“喜力”商标、第10927808号“HELIX”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第4类润滑油及类似商品上使用现企业名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王其凯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四、被告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清河县安耐驰润滑油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网首页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并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清河县安耐驰润滑油材料有限公司、王其凯、宋春华共同赔偿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万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王其凯共同赔偿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清河县安耐驰润滑油材料有限公司、王其凯、宋春华共同赔偿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五十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四元;
八、驳回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九万六千八百元,由被告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清河县安耐驰润滑油材料有限公司、王其凯、宋春华共同负担负担人民币十六万五千零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及原告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壳牌(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清河县安耐驰润滑油材料有限公司、王其凯、宋春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