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15820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义务市夕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镇东小区2号10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夕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望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夕望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夕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2.被告夕望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5000元;
3.被告夕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一开设在京东商城的店铺销售大量印有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商标。
夕望公司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公司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给原告及授权商家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夕望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商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夕望公司及京东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13947070号商标注册人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钱包(钱夹);
伞;
家具用皮装饰;
背包;
旅行用具(皮件);
仿皮革;
手提包;
公文包;
宠物服装;
购物网袋。
有效期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第7733151号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动物)皮;
伞;
动物用套;
背包;
家具用皮装饰;
仿皮革;
手提包;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手杖(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
2015年6月1日,狮子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包括注册号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在内的9个商标许可乙方为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该商标的有效期,范围以商标注册制为准,地域范围为大陆地区,许可乙方生产、销售该商标的商品,形式为在授权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除外)服装、皮具、食品行业(以商标注册证为准)内排他(甲方乙方均可使用该商标,但不得授权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乙方可在实体店,淘宝、天猫等网站以网络等方式以及委托授权其他商业机构销售该商标的商品。
2019年1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海珠第1778号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秋霞操作公证处电脑、使用公证处网络浏览、打印有关网页页面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黄秋霞操作公证处电脑和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浏览京东商城“夕望箱包专营店”,进入店铺后在搜索栏输入“刺客信条”,点击“搜本店”后,显示一款使用刺客信条标识的双肩包在售。
诉讼中,原告提交实体店照片,网络店铺网页打印件,与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实际经营店铺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约定,被许可人需一次性支付年度商标授权使用费2万元(2019年度),每月再支付其合作开发的商品实际销售价的10%作为分成。
百度百科词条显示“刺客信条”是由育碧蒙特利尔工作室开发动作冒险类游戏系列,游戏画面显示刺客信条标识。
另查,涉案商品已下架,链接已删除。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证明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刺客信条”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和证明书,可以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被诉侵权背包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标识位于该背包正面显著位置,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店铺使用“刺客信条”作为所销售的背包的标题,与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亦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上述商标获得了原告的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交了授权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发票,但协议中约定的经营范围、使用方式均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差别,故原告提交的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可作为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公证、原告系多案共同起诉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义乌市夕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已交纳),由被告义乌市夕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义乌市夕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