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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富顿化学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7976号
案件名称雅富顿化学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富顿化学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雅富顿化学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弗吉尼亚州里士满市斯普林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克莱•马修斯,该公司首席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三号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贾海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雅富顿化学公司(简称雅富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6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富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已认可其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第6676854号“雅富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即指定期间)的使用,但二审判决以“润滑油添加剂”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相同,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为由维持一审判决错误。

1.二审法院对“相关公众”未做界定或界定错误。

2.“润滑油添加剂”“发动机油添加剂、柴油复合用添加剂”等产品,均属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的下位概念。

3.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考虑了中国特殊历史背景及全球商标申请策略。

4.其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时细化了产品名称。

5.二审判决未对本案实际使用商品及核定商品之间是否关联或者类似进行审查。

(二)雅富顿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雅富顿公司子公司雅富顿添加剂(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雅富顿北京公司)的在华授权经销商北京泽华凯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在《润滑油品导购》、《代理商润滑油版》上刊登的用以推广“雅富顿润滑油添加剂”产品的广告合同及广告页,以及雅富顿北京公司在2013年6月《润滑油品导购》上刊登的雅富顿品牌“工业润滑添加剂”产品的广告合同及广告页,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

(三)雅富顿公司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许可声明及确认函,授权许可雅富顿北京公司自2006年9月起在中国国内推广及销售“雅富顿”品牌的燃油、润滑油及其添加剂产品,并授权雅富顿北京公司许可其经销商对该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四)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润滑油添加剂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第三方媒体等已经将“雅富顿”识别为雅富顿公司的商标和品牌。

且诉争商标作为雅富顿公司商号同样在指定期间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此外,雅富顿公司在指定期间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的情况也应考虑。

另,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恶意,其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谋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17】第54687号《关于第6676854号“雅富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雅富顿公司的再审申请无法定再审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制造工业用化学添加剂、用于石油添加工业的工业用液体(化学品)”无法与润滑油添加剂等同和对应。

润滑油添加剂是指具体的润滑油制作中使用的添加剂,只是针对润滑油。

制造工业用化学添加剂针对的是制造工业,用于石油添加工业的工业用液体(化学品)针对的是大的石油加工行业。

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三)雅富顿公司错误理解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并未确认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构成使用。

雅富顿公司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显示“雅富顿”字样的证据中,均为宣传雅富顿公司的“HITEC”“迈润宝”商标商品,不应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而且二审判决也认定该字样的使用也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关联。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雅富顿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再审审查中,雅富顿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中国制造网的行业分类、电商平台的销售网页、雅富顿公司的网络介绍等15份证据,以证明润滑油添加剂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与雅富顿北京公司的控股关系等。

雅孚顿(天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发表意见认为,不认可润滑油添加剂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与雅富顿北京公司存在控股关系缺乏证据证实,雅富顿北京公司也无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即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一审中,雅富顿公司提交了宣传册、声明、公证书、“雅富顿/AFTON”检索结果、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参加活动的通知及支付费用的发票、发货单、海关出口报关单、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的主体为雅富顿北京公司。

一审中,雅富顿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雅富顿北京公司的关联关系;二审中,雅富顿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声明及雅富顿北京公司的确认函,以证明雅富顿北京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非违背雅富顿公司意志的使用。

但雅富顿公司提交的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使用的证据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诉争商标。

在指定期间内显示“雅富顿”字样的使用证据为《润滑油品导购》等杂志封面及广告页,以上宣传、广告主要是针对雅富顿公司的迈润宝、HITEC品牌的宣传推广,难以认定系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真实、合法、有效使用。

且“润滑油添加剂”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

另,雅富顿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已经认可其使用行为,系对二审判决的误读。

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应予撤销,并无不当,雅富顿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雅富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雅富顿化学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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