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女,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杭,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2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公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伟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汇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9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伟申请再审称,时尚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ONLY”商标的使用证据,而非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并非诉争商标。
相关判决认定时尚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实际出售牟利,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故应对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从严审查。
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原审法院经对时尚汇公司提供的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时尚汇公司与溧阳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与广州市子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他代理合同、开设的商场专柜情况、部分销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并据此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李伟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时尚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实际使用的部分商标虽然与诉争商标有差别,但尚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
李伟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