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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牛盾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牛盾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牛盾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202号 原告: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NWXD47。

法定代表人:崔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牛盾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H093W1Q。

法定代表人:吴帅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永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盾管理公司)与被告浙江牛盾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盾科技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牛盾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被告牛盾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帅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永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盾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申请号为201921385847.0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归牛盾管理公司所有;

2.牛盾科技公司支付牛盾管理公司上述专利的著录事项变更费2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牛盾科技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牛盾管理公司明确,鉴于该专利申请已经获得授权,故诉讼请求1系指专利号为ZL20192138××××.0的专利权,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牛盾管理公司系一家2019年新成立的,专业从事于汽车停车装置、系统的公司。

2019年8-10月间,牛盾管理公司委托杭州六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六方公司)办理专利撰写、申请事项。

期间申请专利共计10项。

2020年初,牛盾管理公司于六方公司处获悉,在未经申请人牛盾管理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各项专利申请已被转移至牛盾科技公司名下。

牛盾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帅英系牛盾管理公司的监事,且据专利受理通知书显示,吴帅英亦为上述专利申请的联系人。

牛盾科技公司未经牛盾管理公司授权、同意,利用其法定代表人为牛盾管理公司监事、专利申请联系人的便利条件,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转移至自己公司名下,侵犯了牛盾管理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牛盾科技公司答辩称,1.相关专利事务经牛盾管理公司授权。

2019年8月牛盾管理公司委托六方公司办理撰写、申请专利事项,牛盾管理公司总工程师麻永锋负责处理所有关于专利的事务。

在牛盾管理公司与六方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合同》中,牛盾管理公司联系人是麻永锋,六方公司处理相关的专利事务均是得到牛盾管理公司授权后执行。

2.与六方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合同》中所涉仅有8项专利申请,牛盾管理公司也只向六方公司支付了8项专利办理费用,共计15720元。

3.涉案专利归牛盾科技公司所有。

2019年10月25日,牛盾管理公司股东崔海、吴帅英因经营理念不同,经友好协商签订《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吴帅英将持有的牛盾管理公司35%股份无偿转让给崔海,同时协议里明确牛盾管理公司将已经申请的8项专利转让给吴帅英所在公司,即本案的牛盾科技公司。

因此相关专利的变更是经牛盾管理公司同意且变更手续齐全,专利转让真实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牛盾管理公司的证据3专利著录事项变更信息,牛盾科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牛盾科技公司系经过授权同意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至于牛盾科技公司是否经过授权同意而变更为涉案专利申请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关于牛盾科技公司的证据1《专利申请委托合同》,牛盾管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经牛盾管理公司授权,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牛盾科技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牛盾管理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与六方公司签订了《专利申请委托合同》,委托六方公司办理8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牛盾管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系牛盾管理公司当时的股东崔海与吴帅英之间的协议,对牛盾管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钱某的证人证言,牛盾管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含混不清,对《专利权转让协议书》的情况证人亦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钱某对涉案专利的申请,《专利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盖章情况均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本院根据牛盾科技公司的申请从六方公司调取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书》,牛盾管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牛盾管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并且提出鉴定申请,提供了其于2020年12月5日后即当前使用的公章为样本。

鉴于牛盾管理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就公司公章登报作废,故牛盾科技公司申请就协议书上的牛盾管理公司的公章与牛盾管理公司登报作废的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向案外人医建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调取了牛盾管理公司与其在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第二届全国医院BIM技术应用交流大会暨首届医院建筑数字产业展览会合作协议函》作为牛盾管理公司登报作废公章与《专利权转让协议书》上牛盾管理公司公章的比对样本。

经比对,双方均确认《专利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牛盾管理公司公章与牛盾管理公司登报作废公章及当前牛盾管理公司使用的公章不相同,亦明确无需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协议书上牛盾管理公司的公章并非牛盾管理公司登报作废公章亦非当前牛盾管理公司的公章,故对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牛盾管理公司(甲方)与六方公司(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委托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办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事宜。

乙方的代理权限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

并递交专利局;

处理有关补正事宜;

代理申请人签署有关专利法律文件。

甲方每项实用新型申请的官费为(甲方符合费减政策情况下):165元:其包含申请费75元,第1年年费90元。

乙方每项实用新型申请的代理费为:1800元。

甲方共委托乙方代理8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合计费用¥15720元。

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提供的专利材料权属归甲方。

在服务过程中,双方对原专利基础上的改进权属仍归甲方。

甲方牛盾管理公司联系人显示为麻永锋。

2019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立体车库逆作法施工的支护结构”申请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申请日为2019年8月23日,申请人为牛盾管理公司,申请号为201921385847.0。

2020年2月12日,牛盾科技公司缴纳著录事项变更费,涉案专利申请人由牛盾管理公司变更为牛盾科技公司。

上述专利申请于2020年6月2日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92138××××.0,专利权人为牛盾科技公司。

牛盾科技公司通过六方公司提供了牛盾管理公司(甲方)与牛盾科技公司(乙方)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乙方。

二、乙方负责办理该专利变更事宜及费用。

牛盾管理公司与牛盾科技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

牛盾管理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在《江南游报》上登报称“遗失公章一枚,现声明作废”。

经比对,牛盾管理公司与牛盾科技公司均确认该《专利权转让协议书》上牛盾管理公司公章与牛盾管理公司登报作废的公章以及当前使用的公章均不相同。

2019年10月25日,崔海(甲方)与吴帅英(乙方)签订《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目前,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的相关地下深仓专利,专利审批完成,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需无条件无偿将专利所有权转让到乙方所在公司,具体专利如下:一种逆作法施工短段仓壁连接结构、一种地下立体车库停车仓施工用掘进装置、一种装配式超深地下立体车仓、一种用于超深地下停车仓的防漏抗渗型仓壁、一种地下立体停车仓外墙的加固结构、一种地下车库用超深地下停车仓、一种用于立体车库逆作法施工的支护结构、一种用于深仓式地下停车库的车架。

”该协议中双方还就公司股权、团队人员分配、业务收入分配做了相关的约定,见证人为钱某。

另查明,牛盾管理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8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地下立体停车车:地下立体停车车库设计开发建设管理,智能停车库设计、建设,停车设备、电子设备销售和上门维修,工程咨询,智能停车设备、立体停车库设备及交通电子信息设备的技术开发、智能立体车库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数据处理和储存,工程技术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智能停车管理系统的技术研发、计算机系统服务、停车场管理,停车场设计等。

牛盾管理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变更投资人(股权)备案,由崔海、吴帅英变更为崔海,企业类型亦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20年12月2日,牛盾管理公司股东变更为崔海、浙江中智物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牛盾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超深地下立体智能停车场设计、开发、建设、运营,停车场项目运营管理,智能停车库设计、建设,停车设备、停车电子设备销售和上门维修,工程咨询,智能停车设备、立体停车库设备及交通电子信息设备的技术开发、智能立体车库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2020年4月17日、2020年7月29日,该公司股东由吴帅英、卜子津、麻永锋最终变更为浙江坤泊停车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吴帅英及钱海锋。

再查明,吴帅英与麻永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牛盾管理公司委托六方公司进行涉案专利申请并无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理通知书所载明的专利申请人亦为牛盾管理公司,对于2020年1月前涉案专利的申请人系牛盾管理公司双方亦无争议。

牛盾科技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涉案专利申请已经转让给牛盾科技公司,故变更手续齐全,涉案专利权归属于牛盾科技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牛盾科技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书》于2020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上牛盾管理公司的公章并非牛盾管理公司登报作废后的公章亦与牛盾管理公司登报作废的公章不相同,在牛盾管理公司否认曾签订协议书且不认可转让涉案专利申请的情况下,牛盾科技公司并不能因此取得涉案专利的申请权。

牛盾科技公司认为,牛盾管理公司股东崔海、吴帅英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明确牛盾管理公司将已经申请的包括本案专利的8项专利转让给吴帅英所在公司,即本案的牛盾科技公司,故涉案专利权属于牛盾科技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的合同签订人为崔海、吴帅英,在涉案专利申请人系牛盾管理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崔海、吴帅英的股东协议并不对牛盾管理公司具有约束力,且牛盾管理公司亦明确对该股东协议不认可,故牛盾科技公司关于依据该股东协议取得涉案专利权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属于牛盾管理公司,对牛盾管理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专利号为ZL20192138××××.0、名称为“一种用于立体车库逆作法施工的支护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浙江牛盾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牛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浙江牛盾智能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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