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初14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利杰平价自选超市,住所: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3312号。
经营者:王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男,195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系王立杰父亲。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利杰平价自选超市(以下简称利杰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被告利杰平价超市的经营者王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位于通化市利杰超市被告营业场所,以人民币贰拾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之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61022006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沈大东证民字第(2019)4295号公证书。
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依据商标法的56条、第57条、第63条及《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6条、第17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利杰平价超市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超市名称为通化市立杰自选超市,经营者因身体原因退出经营,在2020年6月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赵延安。
超市从正规渠道进货,买的是正品,不存在假冒商标的问题。
超市进货销售均合法经营,成千上万件小商品,做不到,也不可能做到对每个商品进行检验,法律也没有此要求。
对原告的鉴定书不认可。
凭感观鉴定真假,容易造成主观臆断,缺乏科学依据,应对产品的化学成分测试。
超市仅进货了二瓶花露水,每瓶17元,卖20元,几块钱的利润。
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不应支持。
公证费、差旅费一次支出,让多被告重复负担,不应支持。
如真的存在问题应从源头解决问题,小店主无力赔偿,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原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2、辽宁省(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295号公证书及封存保全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辽宁公证费发票复印件2份,共2000元,原件已经在公司财务封存,增值税发票可以在网上查到。
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律师费每案3000元,案结之后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对保全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通化市有公证处,原告带沈阳的公证人员,费用增加,不清楚案涉花露水是否从被告处购买。
因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3,因公证费发票无法与案涉公证书对应、委托代理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费数额,但尚未实际发生。
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数额本院无法认定,但因二者均系维权必要费用,本院在总体赔偿方面予以考虑。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年4月12日鹏源商贸销售单一份,欲证明所售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仅凭销售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商品的合法来源不仅包括商品的客观来源。
合法来源是指有完整的销货凭证及上游进货渠道的主体身份信息,及其认可该货源同一性的才能证明。
被告作为日杂超市,经营的货品种类繁多,原告认可其获得销售过正规的六神产品,但不能否认由原告所公证保全的该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举证该销售单不能证明该单据所载产品与原告公证保全的产品具有同一性,被告也无法证明该进货单上的全部产品均为正规产品,被告并未提供上游进货主体信息,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因被告提供的销售单载明的花露水无法与被原告保全的花露水印证一致,且被告没有提交进货发票、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9月25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以下简称大东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共同来到位于吉林省通化市“利杰超市”,高志刚在该店内以贰拾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大东公证处对上述门店及购买行为结束后的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公证拍照。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标注及现场密封后带回该公证处。
2019年10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高志刚来到大东公证处,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61022006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该鉴别书记载上述所购产品气味、印刷色泽均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鉴定结论为:所购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鉴别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海家化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本院当庭查验封存完好后拆封,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正面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正品背面标有QS生产许可及净含量180ml(字体较大)。
利杰平价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立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经营场所为通化市建设大街3312号(鸿运家园院内),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等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大东公证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一致,被告工商登记经营状态为存续,被告抗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生产者为上海家化公司,但通过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差别,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1116603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侵害了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陈述其已不再销售案涉产品,原告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使用范围、上海家化公司商标的声誉、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包括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利杰平价自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利杰平价自选超市负担3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