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文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2民初690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文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文嘉五金机电经营部;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文嘉五金机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690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文嘉五金机电经营部,注册号×××26,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div>经营者:李鼎龙,男,汉族,1994年2月14日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湖塘文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文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被告文嘉经营部的经营者李鼎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

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品牌美誉度和商品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嘉经营部辩称,刀片我早就不卖了,赔钱赔的太多,我们本来就卖几元的东西要我赔2万元,太多了,我最多能赔两三千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来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纺织城”内F9-23号“金隆达五金商行”商铺,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洪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本乌”的美工刀刀片二盒,付款人民币6元,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证据材料进行了公证。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1月15日,前述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24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物品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含刀片二盒及票据一张。

刀片外包装盒正面标有“啄本乌刀片”字样及“”标识。

票据上盖有“武进区湖塘文嘉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印章及“刀片3盒”等字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存在以下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刀片顶部使用了“琢木乌”和“鸟”组合的图文标识,刀片片身上的英文字母为“WEDKOOCDER”;

外包装顶部使用“”标识。

而正品刀片顶部标记了“”图文商标,刀片片身上的英文字母为“WOODPECKER”;

外包装顶部使用“”图文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的鸟有爪子和两缕尾巴,文字为“啄本乌”;

正品的啄木鸟图没有爪子,有一缕尾巴。

另外两幅图的鸟的嘴巴不完全相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印有“”标识及刀片顶部使用了“琢木乌”和“鸟”组合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另查明,原告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被告文嘉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电动工具、钻头等零售,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镇××路××号××幢××号。

原告为主张合理维权费用,提供公证费票据650元,律师费票据5000元,调查费票据1000元。

对调查费,并未提供相应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票据佐证。

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了“”图文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

盒内刀片上的图文标识与“”相比,文字“琢木乌”与“啄木鸟”,字形相近。

再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鸟的图案与正品的啄木鸟的图案,隔空比对,在视觉上差别不大,两者构成近似。

上述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

综上所述,该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亦予认可,该公证书所载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即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

尤其考虑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才能进一步激发创新活力,成为经济发展的不竭源泉。

同时,要通过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大力保护知识产权,塑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建立竞争有序的市场。

侵权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侵占了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降低了其通过多年努力经营而积累的品牌商誉和价值。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商品零售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努力规范经营行为,力求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正规、安全,既有利于净化市场、正本清源,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诚信的商业环境,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大大降低侵权可能性。

故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着重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商标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对商标权人的品牌商誉与价值造成的损害,以及为促进行业经营规范化、营商环境诚信有序,当然也要与涉案的被控侵权主体系终端零售商相衡平。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650元,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故本院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考虑其批量调查,相应的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湖塘文嘉五金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湖塘文嘉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武进区湖塘文嘉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