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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智之谷玩具厂、深圳市睿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25630号
案件名称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智之谷玩具厂、深圳市睿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智之谷玩具厂;深圳市睿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宇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25630号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号16层03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01392159N。

法定代表人:孙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绵惠,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智之谷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管陇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515MA4W2LEU6F。

经营者:王贵聪,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生,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睿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10号东风大厦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5052874。

法定代表人:黄宇超,总经理。

被告:黄宇超,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成,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智之谷玩具厂(以下简称“智之谷玩具厂”)、深圳市睿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胜公司”)、黄宇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胡绵惠,被告智之谷玩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被告睿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宇超,被告睿胜公司及黄宇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之谷玩具厂、睿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4183617号“”、第28961396号“”及第20513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智之谷玩具厂、睿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智之谷玩具厂、睿胜公司在《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深圳特区报》及其经营的网店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黄宇超对被告睿胜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奥特曼”系列是由被誉为日本“特摄之神”的圆谷英二创办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自1966年开始制作的特摄电视作品。

从《奥特Q》、《奥特曼》开始,其后逾五十年间所创作的奥特曼系列当中诞生了许多奥特英雄,从奥特曼、赛文奥特曼、杰克奥特曼等,到现在的捷德奥特曼、罗布奥特曼、泰迦奥特曼,有超过50位奥特英雄。

“奥特曼”系列形象作为巨大的变身英雄,在亚洲乃至全世界享有极高人气,是广大少年儿童心目中的偶像!

“奥特曼”系列同时也被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为“衍生系列剧最多的电视节目”。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TSUBURAYAPRODUCTIONSCO.,LTD)(日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183617号“”、第28961396号“”及第205131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范围包括游戏器具、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玩具、玩具娃娃、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将其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原告经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授权获得第14183617号“”、第28961396号“”及第20513100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查,被告睿胜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平台“睿胜玩具专营店”销售“奥特曼”系列玩具,其在店铺首页使用“奥特英雄”标识,且在店铺页面和商品详情介绍上大量使用“奥特曼”标识,商品的评价达数千条,销售额达数十万元,销售时间非常之长,销售数量十分巨大。

被告智之谷玩具厂系上述部分“奥特曼”玩具的生产、制造商。

被告睿胜公司曾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黄宇超。

原告认为,被告智之谷玩具厂、睿胜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相同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智之谷玩具厂、睿胜公司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智之谷玩具厂、睿胜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同时,根据公司法之相关规定,被告黄宇超不能证明被告睿胜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其应当对被告睿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之谷玩具厂辩称,一、原告的权利存在瑕疵,原告不享有诉请保护的权利;

二、被告智之谷玩具厂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睿胜公司、黄宇超辩称,一、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中国没有涉案商标权,无权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授权给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原告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量远远低于评论数量,因销量少,被告睿胜公司已将网店关闭,早已主动停止侵权;

四、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即使被告睿胜公司构成侵权,也只是侵害原告财产权,并未侵害原告人身权;

五、原告起诉被告睿胜公司的八个案件中均要求被告睿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睿胜公司只是实施一个侵权行为,即使认定被告睿胜公司构成侵权,被告睿胜公司只应该在一个案件中赔偿原告,否则构成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141836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玩具娃娃等,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

2.第2896139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8年12月20日止;

3.第2051310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

2018年9月20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出具《商标授权证明》,载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现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及商标使用权的再许可权独占性授权给原告,授权内容为在中国大陆申请的图形、文字等商标,授权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商标权及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

2019年4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海英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陈悦的监督下,瞿海英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使用360浏览器搜索关键词“京东”,点击搜索结果,进入京东网,使用账户及密码登陆后,在搜索栏输入“睿胜玩具专营店”,点击搜索结果,进入该京东网店。

该网店首页有醒目的“奥特英雄”字样,上方有“软胶奥特曼送24件套+精美礼盒”、“声光奥特曼送28件套/升级版触摸”字样,首页展示有“全套软胶奥特曼”、“大号声光奥特曼”、“创意桌面游戏”等商品。

查看该网店的经营者信息,所显示的信息与被告睿胜公司相符,并附有被告睿胜公司的营业执照。

查看下列商品销售页面:1.商品“罗布银河战士奥特曼怪兽玩具模型软胶怪兽模型人偶套装捷德哥莫拉雷德王双魔王兽摆件儿童玩具男孩礼物”,该商品有4100+条累计评价;

2.商品“软胶奥特曼怪兽玩具30CM迪迦欧布捷德终极贝利亚哥斯拉双魔王兽摆件玩偶套装”,该商品共有900+条评价,商品价格为49元至499元;

3.商品“软胶奥特曼怪兽玩具银河赛罗迪迦贝利亚捷德欧布哥莫拉套装软胶玩偶模型超人玩具”,该商品有200+条累计评价,商品价格为35元至199元;

4.商品“超大尺寸72CM迪迦泰罗送光剑变身器97CM银河超人奥特曼玩具大号儿童男孩玩具超人变身器声光玩具”,该商品有4100+条累计评论,商品价格为35元至138元;

5.商品“罗布水晶捷德奥特曼变身器升华感应器套装买就送28件套软胶奥特曼怪兽贝利亚捷德奥特曼闪光音效召唤器玩具”,该商品共有2100+累计评价;

6.商品“捷德奥特曼玩具王者之剑奥特曼发光宝剑发光面具升华器欧布光环变身器银河黑暗火花圣剑神光棒套装”,该商品有100+条累计评论,商品价格为18元至258元。

上述商品的销售页面均多处使用了“奥特曼”标识。

上述商品均有多种规格,每种规格价格不一,选择规格后购买上述商品,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公证处办公场所,订单详情显示,上述第一件商品所选规格为“全套33只奥特曼送24…”,价格为329元;

第二件商品所选规格为“30cm奥特曼5个”,价格为230元;

第三件商品所选规格为“全套奥特曼18个”,价格为199元;

第四件商品所选规格为“55cm语音版泰罗送28…”及“55cm语音版迪迦送28…”,价格均为35元;

第五件商品所选规格为“6只奥特曼+6只怪兽送…”,价格为138元;

第六件商品所选规格为“发光面具”,价格为19元。

商品总价985元,实际付款855元。

2019年4月24日,瞿海英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710601477586。

之后,瞿海英查看了2019年4月22日送至公证处的运单号为7710601477586的邮包,对其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上述物品经公证处贴封后交由瞿海英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132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原告主张与本案有关的被诉侵权商品共有五个。

其中四个商品外包装有“软胶英雄怪兽”、“大号软胶怪兽”字样,标注的产品名称为“软胶玩具”,生产商为“汕头市澄海区智之谷玩具厂”,商品为奥特曼塑胶玩具及怪兽塑胶玩具。

第五件商品为一面具,该商品无外包装。

上述商品均未使用与“”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庭审中,被告睿胜公司称其于2018年5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因销量不理想,于2019年9月停止销售。

被告睿胜公司、黄宇超辩称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无权拥有“奥特曼”商标,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提交了(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该案案由为侵犯著作权纠纷,所涉辛波特﹒桑登猜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1976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1976年合同》”)约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将动画片及影片《巨人对詹伯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奥特曼1“奥特曼Q”》《奥特曼2》《奥特曼﹒赛文》《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詹伯格﹒艾斯》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的独占使用权授予辛波特﹒桑登猜,授权期限为从开始制作底片拷贝之日起的无限期内,授权内容包括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等,该案一审法院对《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查,被告智之谷玩具厂成立于2015年12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玩具及塑料制品。

被告睿胜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玩具、塑胶制品、工艺品的开发、设计及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

2016年1月8日,该公司股东由案外人李夏变更为被告黄宇超,2019年3月22日,股东由被告黄宇超变更为案外人刘嘉珣及被告黄宇超。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又查,被告睿胜公司在涉案京东网店销售的商品由多个生产者生产,原告分别向本院起诉生产商及被告睿胜公司、黄宇超,其中(2020)粤0304民初25628号案所涉被告为斗门区斗门镇宇盛群雄加工场(生产者)及被告睿胜公司、黄宇超,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粤0304民初2562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睿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使用与原告第28961396号“”、第20513100号“”、第1418361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第28961396号“”、第20513100号“”、第14183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告睿胜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京东网店的侵权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详情打印件、商标授权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民事判决书、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公证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4183617号“”、第28961396号“”、第20513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睿胜公司、黄宇超辩称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无权注册上述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1976年合同》所涉的具体商标权益包括涉案“”“”商标,被告睿胜公司、黄宇超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被告睿胜公司在涉案京东网店使用侵权标识,侵害原告第28961396号“”、第20513100号“”、第14183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已在(2020)粤0304民初25628号案件中作出判决,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被诉侵权商品未使用与“”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侵害其第28961396号“”、第20513100号“”、第14183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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