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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郑妍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38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郑妍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郑妍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郑妍化妆品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一层1061号。

经营者:宋光磊,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郑妍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郑妍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被上诉人郑妍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宋光磊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妍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郑妍化妆品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郑妍化妆品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一审法院对比,涉案产品与纳益其尔公司的产品关键区别是防伪标不同,防伪标是认定纳益其尔公司产品是否为正品的主要依据,其次是结合外观进行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批次不同,致使涉案产品在外包装内容、颜色、二维码等方面与正品有所差异,从而认定涉案产品不是假冒产品属主观臆断。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郑妍化妆品店销售了假冒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郑妍化妆品店仅凭《销售单》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番茄公司),其虽提供了相关授权,但授权的期限与郑妍化妆品店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并不相符,授权的产品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也不一致,因此,郑妍化妆品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庭审中,纳益其尔公司要求追加广州绿番茄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妍化妆品店辩称:郑妍化妆品店提供有广州绿番茄公司的授权,包括向广州绿番茄公司进货的来源关单及产品编号都是一致的,纳益其尔公司拿的是新款产品,而老款产品并未标注有防伪标签,不能证明郑妍化妆品店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妍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益其尔公司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3年8月19日由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变更为纳益其尔公司。

纳益其尔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

化妆粉;

化妆品;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口红;

美容面膜;

染睫毛油;

洗面奶;

香水;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给纳益其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6日,可由纳益其尔公司对侵犯商标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2日,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人员袁某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闽江路交汇处万达广场一层1061号商铺“福都保税”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商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和票据各一张。

公证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保管。

2019年7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99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一审庭审中,对纳益其尔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刷卡小票、商品小票。

其中,刷卡小票上印有“福都保税店郑妍化妆品鹤壁万达店”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妍化妆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光磊,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销售。

涉案商品系郑妍化妆品店自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购入。

一审法院还查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纳益其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级代理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对“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产品进行市场销售,授权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系纳益其尔公司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纳益其尔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但郑妍化妆品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广州绿番茄公司进货,且广州绿番茄公司享有纳益其尔公司的一级代理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即涉案商品系郑妍化妆品店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亦非其自己生产。

纳益其尔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从外包装内容、颜色及是否有二维码与正品不一致,考虑到商品批次等原因,其不足以证明郑妍化妆品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纳益其尔公司主张郑妍化妆品店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且纳益其尔公司也无相应证据证明郑妍化妆品店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纳益其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纳益其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纳益其尔公司提交一份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地区销售总代理。

我公司销售的所有产品外包装侧签无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产品”。

拟证明郑妍化妆品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郑妍化妆品店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郑妍化妆品店对纳益其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在进货期间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是有授权的,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又授权给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纳益其尔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过程中,纳益其尔公司认为广州绿番茄公司为共同侵权人,请求追加广州绿番茄公司为共同被告,与郑妍化妆品店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公司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合法取得了“”“”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郑妍化妆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是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问题。

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上的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而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的芦荟花形状的叶状图案中有锯齿状,纳益其尔公司称该图案系防伪标识。

防伪标是认定案涉产品是否为正品的主要依据,而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

故可以确定郑妍化妆品店未经纳益其尔许可,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芦荟胶产品,该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批次不同,致使涉案产品在外包装内容、颜色等方面与正品有所差异,从而认定郑妍化妆品店不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郑妍化妆品店主张其有合法来源,提供了纳益其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级代理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广州绿番茄公司的授权书,广州绿番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显示有该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加盖有广州绿番茄公司的印章。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郑妍化妆品店的产品来源于广州绿番茄公司,且纳益其尔亦不能证明郑妍化妆品店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故郑妍化妆品店关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郑妍化妆品店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郑妍化妆品店的行为构成侵权,纳益其尔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本院酌定郑妍化妆品店承担纳益其尔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500元。

关于是否应追加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问题。

一审法院已认定纳益其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级代理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授权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为许可经销商,许可其对“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产品进行市场销售,故纳益其尔公司要求追加广州绿番茄公司为共同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郑妍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鹤壁市淇滨区万达广场郑妍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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