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277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
法定代表人:吴哲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婷,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F4T884。
法定代表人:钮二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飞,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06556707。
法定代表人:余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友,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天逸绣品印花厂,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七星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1ND13X48。
投资人:苏三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正,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猛,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羽毛公司)、舒城县天逸绣品印花厂(以下简称天逸绣品印花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练秋婷,被告安徽凌依公司法定代表人钮二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被告张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被告海洋羽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张秀友,被告天逸绣品印花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猛、陈国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800000元;
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令四被告共同在《安徽日报》、《安徽法制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征得原告书面同意);
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英国公司,自1997年以来相继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一系列“BOYLONDON及鹰图形”商标,相关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相关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1997年在中国开设第一家专卖店至2019年底,已在中国各大城市开设了485家专卖店,销售BOYLONDON品牌服装、服饰等,拥有十分广泛的客户群。
同时,经过原告的宣传、投入,BOYLONDON品牌及商标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属于国际潮牌。
巩润润是安徽凌依公司的大股东(持股65%),同时也是上海凌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凌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上海凌依公司曾多次为原告在国内指定的生产厂家生产正品BOYLONDON品牌服装,由上海凌依公司生产的BOYLONDON品牌正品服装数量累计达23785件,合同标的额累计达9114200元,巩润润及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对于BOYLONDON品牌及相关商业情况应非常熟悉,并且上海凌依公司与原告指定的生产厂家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制造或者销售带有甲方品牌标识的任何服饰、配件、附件的样品或仿制品”。
但2018年11月份,巩润润却与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一起私自生产假冒BOYLONDON品牌军绿色1011型号和黑色3060型号羽绒服,并且以安徽凌依公司名义与海洋羽毛公司签订《服装产品加工合同》,委托海洋羽毛公司为其代加工生产假冒BOYLONDON品牌羽绒服2475件。
天逸绣品印花厂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了假冒羽绒服所需的BOYLONDON品牌标识绣花章共计4652个。
(2020)皖15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海洋羽毛公司共加工假冒BOYLONDON品牌羽绒服894件(总价值3033606元),其中245件已经交付安徽凌依公司,判决:一、安徽凌依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羽绒服予以没收。
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四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私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羽绒服及商标标识,且数量巨大,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安徽凌依公司与上海凌依公司是关联公司,与原告存在紧密的联系及业务关联,更加应当尽到保护原告商标权利不被侵害的义务,但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却在熟知BOYLONDON品牌及原告商业机密的情况下,为牟取巨额非法利益,私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BOYLONDON品牌的服装,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应受到严厉惩处。
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安徽凌依公司与张文飞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80万元和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获利的证据。
张文飞2018年11月底接受他人的委托代加工BOY品牌的产品,张文飞委托海洋羽毛公司加工了894件,侵权时间较短,其中流入市场173件(刑事判决确认),其他的半成品已经被查封销毁。
安徽凌依公司只是代加工行为,没有销售行为,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代加工需要授权委托等手续,两者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性,且获利也较少,两者均受到了刑事处罚,安徽凌依公司现在已经倒闭。
海洋羽毛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其与安徽凌依公司签署了《服装产品加工合同》,接受委托代加工服装。
该合同约定:安徽凌依公司向海洋羽毛公司提供原料进行加工;
未经凌依公司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凌依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及本合同涉及的商标、吊牌、价格牌不得挪作他用或擅自仿制。
其只是接受委托进行代加工,不存在侵权。
第二,安徽凌依公司属于该批货物的加工方,不是该批服装的所有人。
安徽凌依公司从其自己承揽加工业务中,分包出一部分给其代加工,加工原料和配件均由安徽凌依公司提供,加工后的产品也交给安徽凌依公司处置,其没有跟该笔定单的委托方有过任何接触,其并不知道代加工的是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即没有侵权的故意。
第三,案涉“BOYLONDON及鹰图形”商标既非驰名商标,亦非著名商标,更未在国内羽绒服市场形成一定知名度。
原告指定的生产厂家与上海凌依公司有多次业务合作,且上海凌依公司与安徽凌依公司属关联公司,在上海凌依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凌依公司大股东巩润润安排下,安徽凌依公司委托其代加工,其有理由相信安徽凌依公司有合法授权。
其作为代加工方,已经尽到力所能及的审查义务。
其对安徽凌依公司侵权事实自始不知情,不可能与之形成共同侵权的故意,故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四,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六安市公安局认定海洋羽毛公司、汤存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海洋羽毛公司、汤存会不起诉,此可以说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故其不存在侵权。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逸绣品印花厂辩称,一、原告主张的5项商标中除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注册于1997年外,其余商标均注册于2016年之后,该5项商标中的“鹰”图案与德国希特勒领导的纳粹党的鹰标识基本一致,普通消费者看到原告商标中的“鹰”图案往往会与德国纳粹相联系,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不具有显著性。
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从何时开始使用案涉5项图标、使用持续时间、有无投入资源宣传推广、使用5项商标的商品销量、使用5项商标在国内所获商誉及受保护的事实。
因此,原告不能证明主张的5项商标在国内的显著性及市场知名度。
实际上,原告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金甲琪的商标撤销争议直至2018年1月11日才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原告经过艰难的举证才免于商标被撤销,足以证明原告“鹰”图案商标、“BOYLONDON”商标在国内没有正常使用行为,在国内不具有显著性及市场知名度,更达不到为公众所熟知的地步。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天逸绣品印花厂的印花制品与其主张的5项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也未能举证该印花制品被实际使用,且天逸绣品印花厂不具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其没有主观故意,且至今未收到加工款,未实际获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调查和制止侵权实际花费的费用,其主张金额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3875775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20)皖15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四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以及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证据三、服装采购合同3份及支付凭证,证明:上海凌依公司与原告指定的生产厂家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巩润润及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对BOYLONDON品牌非常熟悉;
证据四、安徽凌依公司查扣现场照片,证据五、海洋羽毛公司查扣现场照片,共同证明:安徽凌依公司、海洋羽毛公司均私自生产了侵权羽绒服的事实;
证据六、服装产品加工合同,证明:安徽凌依公司与海洋羽毛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海洋羽毛公司为其代加工生产假冒BOYLONDON品牌羽绒服2475件的事实;
证据七、加盟商信息汇总表,证据八、部分实体店照片,证明:BOYLONDON品牌经销商遍布全国,且均位于各大一线城市的高档商场内,品牌商业价值极高,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
补充证据一、广州帮男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据二、广州帮能服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证据三、授权书,共同证明:广州帮男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帮能服饰有限公司是原告在国内的生产企业,实际控制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哲源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人合同,证据五、律师费支付凭证;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安徽凌依公司只是代加工,没有销售行为,该判决也认定了侵权时间比较短,流入市场的产品少,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证实安徽凌依公司不知道是侵权行为;
证据三,采购合同、支付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四、五,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如能提供现场照片,则可以反映安徽凌依公司生产的产品已经被查封销毁,大部分产品没有流入市场;
证据六,无异议,但其并不知道是侵权行为;
证据七、八,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加盟合同等一系列证据佐证;
补充证据一、二,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盖的印章,证据三,应当提供原件;
补充证据四、五、六,应当提供原件,律师费过高。
海洋羽毛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BOYLONDON注册商标与海洋羽毛公司有关联,其他商标与海洋羽毛公司无关联性;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海洋羽毛公司接受委托为安徽凌依公司代加工服饰,不能证明海洋羽毛公司构成侵权;
证据三,与海洋羽毛公司无关联性,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指定的生产厂家与上海凌依公司有多次业务合作,在安徽凌依公司大股东巩润润安排下,安徽凌依公司委托海洋羽毛公司代加工,海洋羽毛公司有理由相信安徽凌依公司有合法授权,海洋羽毛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四、五,安徽凌依公司查扣现场照片与海洋羽毛公司无关,对海洋羽毛公司查扣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海洋羽毛公司接受委托代加工,不是私自生产;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约定,安徽凌依公司向海洋羽毛公司提供原料进行加工;
未经凌依公司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凌依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及本合同涉及的商标、吊牌、价格牌不得挪作他用或擅自仿制。
海洋羽毛公司接受委托进行代加工,不存在侵权;
证据七、八,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犯罪时间较短,绝大部分假冒服装被查扣,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此可说明对原告的品牌声誉无影响;
补充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款项应当是原告支付,广州帮男服饰有限公司只是代为支付,发票应当开具给原告,另根据本案情况,5万元律师费过高。
天逸绣品印花厂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除“鹰”图形商标于1997年注册外,其余均为2016年之后注册,该5项商标在2018年本案刑事案件案发时在国内并没有普遍的知名度,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5项商标在国内推广、宣传、使用的证据;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刑事判决仅能证明天逸绣品印花厂曾实施制作绣花章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天逸绣品印花厂制作的绣花章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及是否实际用于侵权产品上;
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三份合同签订主体均为案外人,不能证明与原告及本案存在关联;
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天逸绣品印花厂不存在关联;
证据七、八,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两项证据均为原告单方打印,既无法证明所记载的加盟商是否真实存在、加盟时间及是否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品牌在国内是否具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及商业价值;
补充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五、六,真实性认可,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律师费过高。
海洋羽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服装产品加工合同》,证明:海洋羽毛公司接受安徽凌依公司的委托代加工服装。
该合同约定:安徽凌依公司向海洋羽毛公司提供原料进行加工;
未经凌依公司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凌依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及本合同涉及的商标、吊牌、价格牌不得挪作他用或擅自仿制。
说明海洋羽毛公司接受委托进行代加工,加工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
证据二、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金安检刑不诉(2020)21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六安市公安局认定海洋羽毛公司、汤存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决定对海洋羽毛公司、汤存会不起诉。
此可以说明,没有证据证明海洋羽毛公司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故海洋羽毛公司不存在侵权。
安格洛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的约定只是为了约束海洋羽毛公司不能将甲方提供的材料用作其他用途,该条款不能免除海洋羽毛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对涉案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进行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海洋羽毛公司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不能免除海洋羽毛公司对商标权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对证据无异议;
天逸绣品印花厂认为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分析意见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另,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20)皖1502刑初57号卷宗(包括刑事侦查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4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衣服、皮带、鞋及帽,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5775号“BOYLONDON”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服装;
T恤衫……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第13876268号“鹰图形BOYLONDON”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服装;
T恤衫……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第18186146号“鹰图形BOYLONDON”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成品衣;
T恤衫……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3876321号“鹰图形BOY”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5类:服装;
T恤衫……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就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20)皖15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文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羽绒服予以没收。
该判决已经生效。
该刑事判决查明了如下事实:2018年11月份左右,张文飞从他人处接到代加工生产BOYLONDON品牌羽绒服的业务,其在未经BOYLONDON品牌所属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同意为他人代加工假冒该品牌军绿色1011型号和黑色3060型号羽绒服约3000件,并收取加工费。
为完成订单业务,安徽凌依公司与海洋羽毛公司签订《服装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由海洋羽毛公司为其代加工生产假冒BOYLONDON品牌羽绒服2475件。
其中该品牌羽绒服的商标印花由安徽凌依公司委托天逸绣品印花厂制作。
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海洋羽毛公司共加工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羽绒服894件(其中1011型号705件,3060型号189件),其中245件已经交付安徽凌依公司(其中173件羽绒服已经由安徽凌依公司通过快递发往外地)。
经认定,上述894件羽绒服价值共计303360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海洋羽毛公司、安徽凌依公司共查扣军绿色1011型“BOYLONDON”标识的长款连帽羽绒服641件、黑色3060型“BOYLONDON”标识的短款连帽羽绒服80件。
经鉴定,上述羽绒服均系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舒城县天逸绣品印花厂绣印花样品确认卡》及苏三阳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份,张文飞带了两个绣花章找苏三阳做一批羽绒服的绣花,一个长方形的、一个圆形的,两个在一起是6021款(做了3160个)。
长方形绣花章是藏青底白边,上面有BOYLONDON00241015的数字加字母,圆形绣花章上面是BOYLONDONEST.SINCE1976,中间还有一个老鹰张开翅膀的图案。
6021款完成后,张文飞又来下了一款4035款的两个绣花孔订单,做了1492个。
公安机关提取的张文飞(天之涯xiefei614)与凌依□N.a.~何(engobaby)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11-0714:04:09凌依□N.a.~何(engobaby)“boy一共五款,6021面料已裁,里布没到,4035款面料里布今天到安徽凌依,6073面料14号发,里布已好未发货,有绣花贴布和印花,3060面料在修色中,有印花和压胶,1011面料在修色中,有贴布绣”,2018-11-0714:05:00凌依□N.a.~何(engobaby)“最近因为进博会,所有的都停到11号。
3060和1011的面料要开工后我们才能回复时间”,2018-11-2015:13:48凌依□N.a.~何(engobaby)“我刚才联系海洋的汤厂,他说3060款的东西没有一样是齐的。
我这边看了下,除了后补280米的面料(已发未到),气眼(今天发)……”。
公安机关提取的张文飞(天之涯xiefei614)与凌依印开心一笑:,(wxid-15xogj3nc30q1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11-1910:22:29天之涯(xiefei614)发送“把我们家做的三款boy的价格合下报给何娜”。
公安机关提取的张文飞(天之涯xiefei614)与合肥白马黑骑士~叶玲(YL139××××839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12-1215:50:56天之涯(xiefei614)“你好美女!
现在天冷了羽绒服卖的可以吧?
我上次给你看的BOY潮牌羽绒服你可以试着问问你的客人呀”,2018-12-1215:52:04合肥白马黑骑士~叶玲(YL139××××8391)回复“太贵”,2018-12-1215:52:43天之涯(xiefei614)回复“潮牌呀,大牌子的”。
公安机关提取的张文飞(天之涯xiefei614)与拉链李文生(earnest-passion)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11-2616:00:50拉链李文生(earnest-passion)“除过这个其他都对的,对吗?
”天之涯(xiefei614)2018-11-2616:10:29回复“4035款XL#门襟拉链少五条”,2018-11-2616:12:41拉链李文生(earnest-passion)回复“我们发货的时候拉头和拉链条装分别都会数一下的,6073款帽拉数量应该不会少这么多。
你最好……”。
公安机关提取的张文飞(天之涯xiefei614)与巩润(gongrun459662470)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12-1414:36:49巩润(gongrun459662470)“所以赶快把衣服撤走”,2018-12-1414:37:26“万一风声走出有人过来查就麻烦了”,天之涯(xiefei614)回复“基本都撤走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3875775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构成侵权,相应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因涉嫌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罪,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刑罚。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共同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海洋羽毛公司与安徽凌依公司签订《服装产品加工合同》,接受安徽凌依公司委托,为其代加工2475件侵权服装。
从海洋羽毛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与深圳富安娜家居用品公司、三六一度公司等签订的合同上均加盖有品牌持有人的印章,以及汤存会在2018年12月20日公安讯问笔录中供述“(代加工生产别人品牌的服饰)需要(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都是由委托方提供给我们,是以书面形式提供给我们公司。
”“凌依公司没有向我们提供任何授权委托书”“我认为凌依公司是一个实体公司跑不掉,所以就没有要生产授权委托书了”的情况看,海洋羽毛公司在承接案涉侵权服装代加工业务时,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且其之所以没有审查是否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的考量是“凌依公司是实体公司跑不掉”,而非诉讼中海洋羽毛公司陈述的“上海凌依公司与原告指定的生产厂家有合作,上海凌依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安徽凌依公司大股东巩润润安排张文飞与其对接,其有理由相信安徽凌依公司有合法授权”,故应认定海洋羽毛公司就其代加工生产的服装部分与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与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天逸绣品印花厂从张文飞处承接绣花章业务,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绣印花样品确认卡上粘贴的长方形“BOYBYBOYLONDON000241015”绣花章及圆形“BOYLONDONEST.SINCE1976”绣花章,与原告享有的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3875775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号商标构成近似。
苏三阳在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接的订单)是BOYLONDON品牌服饰的印花商标标识”,说明其对于承接的绣花章系BOYLONDON品牌服饰的印花商标标识应属明知,但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就其所绣制印品部分与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安徽凌依公司系上海凌依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润润持股65%的企业,而上海凌依公司于2017年、2018年初与原告在国内的指定生产厂家有过代加工合作,故其对于BOYLONDIN品牌应有充分的认知。
张文飞作为安徽凌依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BOYLONDON”品牌为“潮牌、大牌”依然接受所谓的“郭某”的委托进行代加工,而其通过微信与相关人员联系的BOY品牌事宜,除刑事判决认定的1011型、3060型外,还涉及6021款、4035款、6073款(从聊天记录反映,相关款号羽绒服实际应有生产),委托天逸绣品印花厂为其绣制6021款、4035款BOYLONDON绣花章、绣花片,并通过微信与相关人员联系销售BOY品牌服装。
另,张文飞在公安机关供述代加工的羽绒服均通过现场交付的方式交付给了“郭某”,但刑事判决却认定173件羽绒服已经由安徽凌依公司通过快递发往外地。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张文飞、安徽凌依公司除实施了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外,还实施了其他制造、销售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且存在主观恶意。
故本院酌定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刑事判决认定海洋羽毛公司实际为安徽凌依公司代加工894件假冒BOYLONDON品牌羽绒服(其中1011型号705件,3060型号189件),其中245件已经交付安徽凌依公司。
根据海洋羽毛公司与安徽凌依公司签订的《服装产品加工合同》所示,1011型号单价87元、3060型号单价70元。
鉴于此,并考虑海洋羽毛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后果等,对该部分生产侵害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酌定海洋羽毛公司与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逸绣品印花厂为张文飞绣制长方形“BOYBYBOYLONDON000241015”绣花章及圆形“BOYLONDONEST.SINCE1976”绣花章(共同组合成6021款)共计3160个,并已交付。
另据天逸绣品印花厂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天逸绣品印花厂还为张文飞绣制了4035款绣花片(左前胸)1490个,并已交付。
因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清单中无6021款、4035款羽绒服,天逸绣品印花厂绣制的上述绣花章、绣花片实际使用数量无从查实;
天逸绣品印花厂也未提供合同等材料,其获利数额也无从核实。
鉴于此,考虑天逸绣品印花厂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后果等,酌定天逸绣品印花厂与安徽凌依公司、张文飞对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商誉贬损,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张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万元;
二、被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张文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舒城县天逸绣品印花厂在5万元范围内与被告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张文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张文飞负担6000元,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舒城县天逸绣品印花厂负担20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张文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被告安徽凌依服饰有限公司、张文飞、六安市海洋羽毛服饰有限公司、舒城县天逸绣品印花厂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卢 文 乐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