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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5227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刘志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5227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实业公司)与被告刘志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TCL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被告刘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志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TCL实业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庭审中,TCL实业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400元、差旅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TCL实业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刘志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擅自使用与TCL实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TCL实业公司损失。

刘志林辩称: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上述商品,是在不知情情况下而为之,对销售的商品对TCL实业公司构成侵权予以认可,但TCL实业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要求过高且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同意赔偿TCL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TCL实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股权投资、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家用电器等,注册资本为322500万元。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TCL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股份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

(商品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12年4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20年1月1日,案外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TCL股份公司,以下简称TCL科技公司)与TCL实业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载明主要内容为:案外人TCL科技公司将所有商标授权许可TCL实业公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等;

TCL实业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举报、协商、诉讼等;

在本授权书签订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等,案外人TCL科技公司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刘志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隆誉电子科技”的网络店铺。

2019年10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833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申请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牌”的电视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公证处贴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包装盒一个,打开包装盒内有黑色电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遥控器等。

TCL实业公司表示:公证实物电视机正面下方有“牌”标识,遥控器上也有“牌”标识,“”字与TCL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一致;

电视机背面没有生产厂商及3C安全认证标志等信息,并非TCL实业公司生产的正品。

寻梦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及销售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8月23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链接项下含有“”关键字的商品销量为1006件,销售金额为514829元;

ID(XXXXXXXXXXX)链接项下含有“”关键字的商品销量为2732件,销售金额为XXXXXXX元,合计商品销量为3738件,销售金额为XXXXXXX元。

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TCL实业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标识等及TCL实业公司的陈述,且刘志林亦承认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TCL实业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刘志林作为上述涉案网络店铺的登记主体,未经TCL实业公司许可,擅自在网络店铺的销售页面使用了与TCL实业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TCL实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TCL实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刘志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刘志林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TCL实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确系TCL实业公司为本案维权所需,本院亦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8万元;

二、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志林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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