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216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湖春天**第**(门头名称:华成易购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0MA2RHN289N。
经营者:纪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娟,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张志新,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停止侵犯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停止未经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赔偿因其未经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3032××××.4“箱包锁(B73边扣)”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投入了大量营销费用,产品推向市场后获得了大量好评。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发现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辩称:1、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行李箱,而专利产品为“箱包锁边扣”,两者并不属于同类,不能作出比对判断。
即便认定两者为同类产品作出比对判断,以一般消费者角度及知识水平,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综合判断,两者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特别是镶嵌在行李箱上的箱包锁边扣,占整个旅行箱的面积不足1/30,普通消费者更不会给予箱包锁边扣更多的注意力,普通消费者不会因为边扣的特别之处而分辨出其系何种品牌,更何况边扣的设计相对单一。
2、被诉侵权产品的箱包锁边扣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诉行李箱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中间类似长方形并不相同,被诉锁具长,然涉案专利短。
(2)涉案专利产品两边锁扣较宽,被诉产品两边长而窄。
(3)涉案专利产品主视图仅一个长方形及两边卡扣,而被诉锁具除长方形及两边卡扣不同外,边扣上还有两处较为明显的图案。
3、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对被诉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该产品系2019年7月27日从蚌埠程洁箱包行进货而来,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4、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仅进货5个案涉行李箱产品,进价130元/个,售价228元/个,一共仅获利490元。
且早已不再销售,并没有大量销售、许诺销售。
5、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本案的证据保全没有管辖权。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及《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公协字(2004)023号]之规定,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山东且行为与事实发生地均在安徽省蚌埠市,因此,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对于该“证据保全公证”没有管辖权。
6、购买者一共在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处共购买5样产品共计价格312元,然购买者先以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著作权纠纷一案,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与其和解,已向其支付费用6000元;
后又启动了另外案件,其名为“专利维权”,实质是职业打假人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人为制造的案件。
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无视司法权威,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退一万步,即便人民法院依据双方证据最终仍然认定侵权成立,也应考虑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仅获利490元,而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仅支付三年年费1800元、购买312元物品却启动多个案件,而其中一个案件已经获得6000元费用,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即便认定损失最多只能支持400元。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专利号ZL20173032××××.4名称箱包锁(B73边扣)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1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具有稳定性。
证据三: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官网查询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12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公证的内容为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拟证明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侵权事实成立。
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没有公证人员身份证明。
即便属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需要说明的是两份涉案公证书中均已含有两份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只需要出示东南公证处的公证书即可,没有必要大费周章又通过山东省公证处对公证书再做公证,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并没有管辖权。
本案中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应该出示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原件,而非公证书。
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因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
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获悉,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仅支付3年年费1800元,第4年年费并未支付。
且其状态显示系专利权维持,而非专利权有效。
对证据四中购物小票、发票及封存的产品实物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通过与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比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应该与专利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对6120号公证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本案证据保全没有管辖权;
对公证人员某的身份存疑,公证书及工作记录中对其身份信息并没有作任何记载。
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举证如下: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拟证明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一共向蚌埠程洁箱包行进货5个案涉产品时尚带图大行李箱,进价130元/个,售价228元/个,仅获利490元。
证据二: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应诉通知书、和解协议、转账记录、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诉讼权利义务的通知、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起诉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著作权纠纷一案,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已向其支付费用6000元;
本案与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案系职业打假人所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请求不应当被支持;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又以案涉产品侵犯其“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再次起诉。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中的1-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未提供营业执照证明进货来源主体,发货单明显有改动痕迹,其改动的信息与验收入库单信息是一致的,而入库单是由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自行制作,不排除其为逃避法律责任伪造证据。
微信支付明细合计数额3685元与发货单数额不一致。
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案件,不予质证。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比对意见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箱包锁(B73边扣)”,专利号为ZL20173032××××.4,申请日为2017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日,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为一种用于箱包上的锁具,包括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设计2图片显示的外观相近似。
设计2的具体外观为:锁具整体呈长方形,包括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其中,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均为一端设置有凹口的长方形,第一面板长度明显短于第二面板,第一面板、第二面板设置有凹口的一端相对抵接,两者的凹口组成一个长方形豁口,锁扣板设置于该豁口处;
在第二面板凹口正下方设置有一长方形显示窗口,在第二面板两侧长边处分别设置有一个长方形拨块;
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未设置有凹口的一端以较大弧度向内侧弯曲,两侧的长边分别与两个直边相交,两者之间圆弧过渡,在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长边及拨块形状匹配的装饰线。
该专利外观整体简洁明了,美观大方。
被控侵权产品为箱包上使用的边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箱包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能够将两者进行比对。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锁具的外观相比,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面板的显示窗口下方设置有一个较小的红色装饰物,其余外观均一致。
侵权产品显示窗口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一致,其形状的变化和红色装饰物并没有改变锁具整体的观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的比对意见为: 两者存在诸多不同,具体包括:涉案专利是双开,被诉产品是单开。
中间类似长方形大小不同,涉案产品较长。
专利产品设计图显示上下端均有横线,被诉产品没有横线。
专利产品两端锁扣较长,被诉产品宽而且短,且不清晰,大小形状完全不同。
被诉产品钉扣上有两处明显图案,一处是红白相间的六边形,一处为四边形中间镶嵌黑色长方形的卡槽,且中间含有绿色标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分别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中综合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确认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系“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3016××××.3。
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确认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系“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73032××××.4。
2018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确认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系“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72092××××.4。
2019年10月22日10时45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郝某、公证人员某与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于振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华成易购购物中心,谢于振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312元购得“RIO微时光金桔柠檬混合果汁汽水”一个、“鹿角巷蜜桃乌龙井乳茶”三个、“卡通儿童伞1167”一个、“RIO微时百香果混合果汁汽水”一个、“RIO微时西柚混合果汁汽水”一个、“海草猪惯性卡通车7751”一个、“时尚带图大行李箱”一个、“中号购物袋”一个(取得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提醒截图一张),取得华成易购购物小票一张、盖有“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NO.11788025)一张。
谢于振用经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华成易购购物中心、店内货架商品,以及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认为该次公证购买的行李箱侵犯了其上述三个专利权,向本院提起三个诉讼:1、针对“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的是(2020)皖01民初2216号案件(即本案);
2、针对“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的是(2020)皖01民初2634号案件;
3、针对“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的是(2020)皖01民初2633号案件。
另外,本案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露露代理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其销售的雨伞侵犯“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支付了6000元和解款,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侵权成立与否?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取得有专利号为ZL20173032××××.4“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系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针对“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的诉讼。
对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主张的“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可以发现其从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公证购买的箱包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可以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派克箱包专利权的侵权。
2、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称其系从程洁箱包行进货后转卖的,但其提供的证据难以作为认定其能够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具体分析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似是“孙楠”与标注为“蚌埠程洁箱包搬到二楼E区十一街门号026……”的人之间发生的,无法证明各个的身份与本案的关联,聊天的具体内容也不具体明确证明产品来源;
(2)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提供了原始进货单为“程洁箱包行”单子,但并无相关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名。
内容有铅笔和签字笔两部分,其中签字笔部分似是对铅笔部分的修改,但无法明确修改的时间。
标注的客户为铅笔有涂改痕迹的“大学城超市”,又有不明所以的签字笔写成的“华成易购”。
标注的时间为铅笔“2019年7月27日”,但修改痕迹明显,其中“27”似由“20”或“24”改成。
标注的品名、金额是草稿式的。
进货单与本案涉诉侵权产品无法形成对应性。
(3)验收入库单系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打印件,亦没有相关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名。
(4)通话录音标注为“华成易购胡炜”与“程洁箱包”之间的通话录音,但并未有具体个人的身份证明。
(5)付款给“蚌埠程洁箱包搬到二楼E区十一街门号026”二维码支付记录上的3430元、255元,或是合计均与进货单上的数额3695元不符。
因上述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其所指认的程洁箱包行不是法律上的确指,该商行或经营者不是本案当事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进货来源此节事实的审查更应从严掌握。
基于现实生活中小产品的进货状态,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所称其系从程洁箱包行进货之言未必是不真实的,但其表述及相关证据的草率、矛盾和进货销售过程的随意、散漫是一致的。
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作为直接面对一般消费者的销售者,不能以“指明来源”来推却其选择、检验的基本义务。
即使表述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也难言这种来源是“合法”的,其诸多不审慎的状态不能获得法律上正面评价和相应的免责。
3、诉的区分与损失的确定 诉的区分是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难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多从识别诉的要素入手。
识别诉的要素有助于诉特定化,正确区分此诉与彼诉。
按照民事诉讼理论诉的三要素说,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的理由和诉讼标的。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同一旅行箱侵犯了其三个专利权,向本院提起三个诉讼。
这三个诉讼均是相同的原告、相同的被告,侵犯的客体是各不相同的专利权,但具体的损失附丽于同一产品上。
对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三次起诉的三要素进行分析可见,三次起诉的当事人是一致的,诉的理由是各自成立的,诉讼标的即要求赔偿的损失发生于同一件产品上。
若从其诉的理由可分性来考虑,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可以提起三个诉。
若从诉讼标的(损失)应做统一考量来考虑,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不应该将本可以一个诉解决的请求拆成三个诉先后提起。
虽然这两个考虑角度都各有道理,但双方间纠纷还是应该在同一个诉中解决为宜。
其一,即使是在同一个诉中加以主张,也可以将诉讼标的予以叠加,并不影响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维护。
相反,先后提起三个诉,人为地将同一事实割裂,并且在随机分案的情况下案件在不同合议庭处理,而外观设计案件、外观设计案件适用不同的上诉法院,整体上难以做到平衡和统筹,不宜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性和个案正义的有机结合。
其二,类似纠纷多是在一个诉中加以解决,如先后数次殴打同一人,或殴打同一人不同部位造成不同伤害,或对同一人同时进行侮辱、殴打行为,司法实践多做一个诉。
其三,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两便原则,应该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以及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来设计诉。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提起三个诉显然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方便人民法院审判。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舍近求远对案件进行拆分起诉,可能有对专利权侵权法定赔偿一万元起步、赔偿额会随着诉的倍增而倍增的误解。
考虑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三项专利分别提起三个诉讼,对诉重新设计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人民法院只好按现有的拆分状态分别进行判决,但在确认侵权行为和相应损失上不应因诉的拆分而有失统一考虑。
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所售同一产品侵犯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三个专利权,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的三处侵权行为具有共时性和一体性,损失不可能随着侵权行为数的增加而倍增,故只可做侵权性质、程度在法定赔偿确认中予以考量。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由律师张露露代理为同次购买的雨伞侵犯相关著作权而提起的诉讼出于与本案无关的不同产品和不同权利人,相关损失计量不宜在本案中予以统筹考虑。
另外,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提出本案购买涉诉侵权产品公证超出地域管辖。
有关公证管辖的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即或违反了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导致公证无效,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可就此向相关公证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即或购买公证无效,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随公证书提交的证据里亦有购物小票、发票、照片等证据也证明了事实的存在,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对被诉侵权产品从其处购买也不持异议,故此节事实即使脱离公证书也不可否认。
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提出本案系职业打假案件构成犯罪等,律师代理案件进行维权并非通常意义职业打假,也未有见对此种打假维权行为予以法律否定的相关规定,其若认为构成犯罪应向相关职权部门举报。
综上,综合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专利权的商业价值、侵犯的权利要求范围、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三个案件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20000元,其中本案确定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32××××.4“箱包锁(B73边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二、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丁延奇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