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胡顺荣、惠州市维多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782号
案件名称胡顺荣、惠州市维多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顺荣;惠州市维多利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联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顺荣,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维,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维多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和生,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维,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联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素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顺荣、惠州市维多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维多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联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联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联宏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之前即已存在,并不属于新证据。

联宏公司无故在一审中不提交该证据,二审法院未考虑胡顺荣、维多利公司的质证意见,违反法律规定采信该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联宏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即EU0034434490003S号专利属于外文证据,依法应当进行翻译,并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翻译件。

二审法院采信了该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首先,EU0034434490003S号专利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其次,ZL201630064949.8号专利没有公开涉案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如下相同设计特征:顶部的棱与侧面之间明显凹陷,顶部的棱和主体部分的侧边为直边,主体部分的镂空部为直角,底座的长方体外侧没有图案设计等。

顶部、主体和底座不属于现有设计,这些部分恰恰体现了涉案外观设计的创新点。

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复制了涉案外观设计的创新设计,虽然在透明的内部设计存在区别,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惯常设计手段的替换,两者不具有显著区别。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联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宏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胡顺荣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工艺品(马灯3)”、专利号为ZL201630621154.2。

涉案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外观结构及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所载图片显示专利产品灯体四周系使用透明材质,可透过该透明部件直接观察到内部结构和摆件形状,该内部设计属于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为四方柱型,顶部均为双层塔盖设计,塔盖上的提手形状相同;

两者底座均为梯形台和类方柱体组成,梯形台四面均有两个横向类“S”形花纹对称设计;

顶部与底座之间均由四根柱子连接,柱子两两之间均为透明设计,可见四根柱子与顶部、底座形成空间内的艺术摆件。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中部的透明部分为长柱体形状,而涉案外观设计中部的透明部分更接近正方体;

2.被诉侵权产品中部的艺术摆件为一位着浅蓝色裙装的女性天使,而涉案外观设计的艺术摆件系一位着红色套装的圣诞老人和两名围绕着的孩童,后面有一棵带积雪的圣诞树。

联宏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ZL201630064949.8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等显示,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这类用于装饰和照明的工艺品已存在。

现有设计将产品顶部设计成双层或单层塔盖形状,塔盖上的提手设计成类椭圆形、顶部有一尖角凸起,底座由梯形台和方柱体组成、梯形台四面均有对称设计的花纹,顶部与底座间由四根柱子连接形成四面透明的空间、并可见内部艺术摆件;

而涉案外观设计内部的艺术摆件与现有设计的相应艺术摆件并不相同,该艺术摆件是涉案外观设计主要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此类工艺品内部的艺术摆件对消费者的选择会产生直接影响。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顶部塔盖和提手设计、底座形状设计以及中部四柱和四面透明设计等方面的相同之处基本均属于前述现有设计特征,而两者的不同之处,如造型完全不同的艺术摆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主张,ZL201630064949.8号专利没有公开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顶部的棱、主体部分的镂空部等部位的差别。

本院认为,这些差别较为细微,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明显,相对来说,工艺品内部的艺术摆件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主张,联宏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联宏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二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

胡顺荣、维多利公司还主张,联宏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即EU0034434490003S号专利属于外文证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联宏公司提供证据2的目的是使用其中的外观设计图形照片,况且二审法院并未将证据2与涉案外观设计或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故胡顺荣、维多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顺荣、惠州市维多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