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某,1984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住广东省清远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齐淑梅,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余某某,1984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明,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二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2020年7月3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四部民公诉[2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玉出庭支持公诉,委派检察员李金明、郇敏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齐淑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均同意公诉人的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
在法庭期限内,公诉机关均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未经“Penfolds”注册商标所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许可,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中,在其灌装生产的葡萄酒外包装上使用与“Penfold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先后三次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BIN389设拉子红葡萄酒、BIN470加本力苏维翁红葡萄酒972瓶,销售金额234708元;
在其家中查获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BIN389设拉子红葡萄酒、奔富BIN407加本力苏维翁红葡萄酒等共656瓶,货值142428元,以上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77136元。
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的“Penfolds”BIN389设拉子红葡萄酒、奔富BIN407加本力苏维翁红葡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三次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入972瓶,销售给济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538416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陈某某、余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余某某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
没有谋取因为假冒注册商标高额的利润,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陈某某涉案金额为377136元,其中只销售了234708元的涉案物品,剩余货值为142428元的红酒并未销售,既遂部分不足25万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已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所销售的商品对他人的生命安全不构成伤害,社会危险性较小;
未全额获得收益,在犯罪过程中,向供货商陈某某支付货款234708元,仅收到第一批货款115296元,剩余423120元货款未实际获得。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未经“Penfolds”注册商标所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许可,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某中,在其灌装生产的葡萄酒外包装上使用与“Penfold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先后三次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BIN389设拉子红葡萄酒、BIN470加本力苏维翁红葡萄酒972瓶,销售金额234708元;
在其家中查获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Penfolds”注册商标的BIN389设拉子红葡萄酒、奔富BIN407加本力苏维翁红葡萄酒等共656瓶,货值142428元,以上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77136元。
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的“Penfolds”BIN389设拉子红葡萄酒、奔富BIN407加本力苏维翁红葡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三次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入972瓶,销售给济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538416元,实际收款114143.04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某、余某某在正义网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进行了公开致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6年底开始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某中做假红酒。
其清洗干净回收的空红酒瓶子,将低端红酒通过漏斗灌装到空酒瓶内,封口贴标后封箱打码,对外销售。
其跟余某某报价的时候,就报了BIN389和407的真酒价格和其自己贴标酒的价格,也说明了其提供红酒价格低是因为是其自己灌装贴标的,但使用的红酒液是低端红酒。
余某某选择购买了其灌装的贴标假红酒,之后销售给济南某公司。
2019年1月份,余某某向其订购灌装的BIN389和BIN407红酒32箱,每支销售价230元,余某某向其汇款44160元,其按余某某的要求向山东齐河发货。
2019年3月份,余某某向其购买假奔富BIN407红酒50箱,每支价格230元,共计货款69000元,其联系广州法欧贸易公司开发票,扣除69000货款及1500元税点后,将多余款项退给余某某,按余某某要求邮寄到山东齐河。
2019年4月,余某某向其购买了80箱奔富BIN389,每箱6支,每支250元,共计货款12万元,邮寄到山东齐河。
其联系某公司开发票,留下120048元当做货款和税点。
其销售时没有提供红酒的卫检证明和报关单,不具有也没有向余某某出示过销售奔富BIN389和BIN407红酒的资质和授权文书。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青岛富悦福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自2018年11月注册成立至2019年4月期间,分三次向济南某公司销售过奔富389和奔富407进口红酒,一共销售了972瓶,分三次从陈某某那里进的货。
其最初在他那里买红酒能比正常价格低40%左右,陈某某告诉其是换标酒,只使用回收的389、407的瓶子和制作的外标签,瓶内装的其他红酒液。
第一次在2019年1月18日发的物流,买了72瓶389和120瓶407红酒,分两次转款15184元、28976元。
第二次是300瓶407,进货花了8万元左右。
第三次购买的是奔富389,共480瓶,进货花了12万左右。
陈某某销售的以次充好的奔富389、407红酒是在广州清远灌装的。
销售给济南壹玖壹玖公司的972瓶假红酒金额为538416元,该公司付给青岛富悦福贸易有限公司115296元。
2019年4月其以“李娟”的名义在广州施旗公司购买奔富389和407红酒,得到了报关单和卫检证明。
3.证人杨吉周的证言证明:其曾在济南某公司负责采购酒水业务,2019年春节前后余某某向公司供应了奔富407和389系列红酒。
4.证人李萍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其父母在唐山路租了个门头,成立了“李沧区隔壁仓库烟酒批发部”,2018年11月余某某用这个地址注册了注册了青岛某有限公司,但没有人在这里办公。
5.证人刘维涛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监察部员工。
2019年1月、2月和4月济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青岛富悦福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三次奔富389、407红酒。
2019年4月15日在总公司自查中发现酒水有问题,鉴定发现不是澳大利亚奔富酒庄生产,属于假酒。
2019年1月16日,济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奔富389红酒72瓶(单价538元)及奔富407红酒120瓶(单价638元),合计115296元,物流发货至德州齐河仓库。
2019年2月26日,购买奔富407红酒300瓶(单价628元),合计188400元。
2019年4月2日,购买奔富389红酒480瓶(单价489),合计234720,三次交易都交付完毕,23张发票合计金额为538416元,实际只付了第一次的货款115296元给青岛富悦福贸易有限公司。
经鉴定发现这两款酒都不是原厂生产,属于假酒。
6.证人李冠涛的证言证明:其系济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济南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公司在2019年1月、2月、4月分别发布了三批澳大利亚进口红酒奔富389、407的采购需求,青岛富悦福公司中标后销售了三批红酒,货物送到山东德州齐河盖世物流仓库。
7.证人陈冠东的证言证明:其系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取得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华南等地销售“penfolds”奔富红酒的授权,青岛某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其公司销售“penfolds”奔富红酒的授权。
8.证人熊学英德证言证明:其在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责销售进口酒。
2019年4月16日,一个自称“李娟”的人以青岛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其公司购买了奔富407红酒6瓶,缤赋爱赤霞珠60瓶。
青岛某有限公司因未履行购销协议,授权销售奔富系列红酒的代理书没生效。
9.证人徐娟的证言证明:其系中远海运物流公司的调度管理员,负责酒水出入库管理。
济南某公司从供应商购进的酒水存放在山东齐河盖世物流园15号库,该公司从1月、2月和4月分三次从青岛某购进三批奔富红酒到达仓库,海关的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当时司机没携带。
10.证人张敏的证言证明:其系中远海运物流公司单证员,济南某公司从1月、2月和4月分三次从青岛某购进三批奔富红酒,入库时司机没有带纸质版订单材料,也没有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经济南壹玖壹玖工作人员梁苗苗沟通后先暂存在仓库。
11.证人夏雨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其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出租给了余某某,租期一年。
余某某称其做红酒生意,在房子里放点红酒。
12.证人陈红波的证言证明:其系陈某某父亲,在广东省清远市来看陈某某的时候,看到有空酒瓶、瓶塞、外包装盒、压塞机和封口机,还有灌装好的奔富128、389、407红酒,陈某某说他在家用空瓶灌装红酒。
13.证人梁彩霞的证言证明:2019年其在广东省清远市帮助陈某某洗瓶子向里面灌装红酒。
陈某某买回来价格比较便宜的红酒,在灌装进收购来的高档红酒瓶里,压上瓶塞,贴上商标以后封箱向外销售。
14.证人林洁海的证言证明:其系广州市法欧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3月25日和4月9日,陈某某通过其公司开具了两次发票,一次票面金额为99500元和20800元,共计120300元。
另一次票面金额为89680元、79100元和81270元,共计250050元。
15.证人梁苗苗的证言证明:其是济南壹玖壹玖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专员。
青岛富悦福公司与济南壹玖壹玖公司的商品购销合同是杨吉周和对方签订的,一共跟其所在公司交易三次,入库时发现没有报关单和卫检证明。
1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清处扣押假冒奔富酒瓶塞、酒瓶帽、酒瓶标、压塞机、封帽机、假冒奔富389、407红酒等物品的情况;
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u盘、青岛富悦福公司资料、发票等物品的情况。
17.鉴定与价格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青岛某有限公司购买并存放在德州市齐河县仓库的“Penfolds”牌产品及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查扣的“Penfolds”品牌产品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产品的参考单价情况。
18.采购单、收货单、发票联及付款凭证等证明:济南某公司2019年1月25日,从青岛某公司采购180瓶奔富389,单价538元,实收72瓶;
120瓶奔富407,单价638元,实收120瓶,总共192瓶,115296元;
3月14日收货单,订购300瓶407,实收300瓶;
济南某公司2019年2月26日采购单,从青岛某公司采购奔富407300瓶,单价628元,总共188400元;
4月8日收货单,订购480瓶389,实收480瓶。
济南某公司收到发票23张总值538416元,支付款项114143.04元。
19.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陈某某及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红酒期间银行账户资金情况。
20.商品采购合同、青岛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工商资料、授权书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提供给济南某公司的奔富红酒报关单、检疫证明情况。
21.历公(网警)勘[2019]059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证明:从余某某使用的u盘中检出余某某提供给济南某公司的荣誉授权书、授权书。
22.青岛某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合伙协议等材料证明:青岛富悦福公司股东合伙情况及工商登记注销等详细情况。
23.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系抓获归案。
24.户籍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作案时年满18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因此,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谋取因为假冒注册商标高额的利润,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认罪态度尚可,但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灌装的葡萄酒外包装上使用与“Penfold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谋取非法利益,同时在食品安全领域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并非偶犯,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涉案金额为377136元,其中只销售了234708元的涉案物品,剩余货值为142428元的红酒并未销售,既遂部分不足25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陈某某家中查获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红葡萄酒等共656瓶时,陈某某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既遂,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所销售的商品对他人的生命安全不构成伤害,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余某某明知所购红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在食品安全领域亦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余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已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犯罪前科,庭前已经公开致歉,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全额获得收益,仅收到第一批货款,剩余货款未实际获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销售金额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犯罪成本不应当予以扣减,是否实际获取违法所得不影响对销售金额的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同时,被告陈某某、余某某的犯罪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权益,侵害了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不特定消费者权益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陈某某、余某某在国家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234708元,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114143.04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在国家级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已履行)。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