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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996号
案件名称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金色四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凌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凌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金色四季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南平房第**左侧第一至第六间。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庄路北软双新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李欣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韦,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简称森林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森林北京分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北京金色四季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四季商贸公司)、北京昕亿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昕亿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英特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有关赔偿数额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一)英特莱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超过160万元,其计算方式合理合法,相关证据真实有效。

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面积数量为9102平方米,英特莱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单位面积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为180.9元/平方米,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为164.65万元,已经超过了英特莱公司主张的16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91号民事判决(简称第91号判决)就是采用专利产品单位面积利润与侵权产品销售面积之积作为英特莱公司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并采纳了上述专项审计报告。

在无法通过合理途径获得侵权人真实财务资料的情况下,英特莱公司主张专利产品的单位面积利润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算都是依据卷帘门面积和工程总金额,并不再细分卷帘门还是帘面的面积,专项审计报告综合考虑了这类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反应了相关工程项目的主要经济指标。

(二)被申请人自认可以计算出其获利数额为115.9万元,远高于原审判赔的60万元。

(三)根据第91号判决,该案判赔单位面积利润为142.50元/平方米,本案应当参照该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四)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人反复多次侵犯涉案专利权,应该考量适用惩罚性赔偿。

(五)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酌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有失妥当、不够合理。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

森林公司、森林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英特莱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权获利不及二审判决确定的60万元,请求驳回英特莱公司的再审申请。

昕亿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服从一、二审判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存在错误。

首先,第91号判决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3年,年代相差较远;

其次,英特莱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为其承建北京市科航大厦防火卷帘及挡烟垂壁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审计机关作出的,且其中显示的单位利润是最终的卷帘门产品的利润,而不仅仅是帘面的利润,故该审计报告无法作为计算英特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的依据;

第三,虽然涉案证据中显示森林公司销售卷帘面的价格为200元/平方米,采购价格为72.649573元/平方米,但考虑到涉案卷帘为双面卷帘门,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亦非英特莱公司主张的127.35元/平方米,英特莱公司以该单位利润为由主张被申请人自认侵权获利为115.9万元,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英特莱公司另主张森林公司未提交其获利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考虑到森林公司自身规模有限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3年,同时本案中英特莱公司亦为金色四季项目中卷帘门的提供单位,英特莱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单位利润应当更具有参考意义,但英特莱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最后,无其他证据可以确定森林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也缺乏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英特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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