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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452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452号 原告:孙希贤,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被告: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悦路**。

法定代表人:田维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娴,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div> 法定代表人:向林。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地产公司)、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卓远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何娴到庭参加诉讼。

广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卓远地产公司、广泽公司共同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15万元及公证费1500元。

事实与理由:孙希贤于2009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42493.4。

2019年8月,孙希贤的代理人庞启芙在成都市武侯区××道××路大悦城屋顶绿化墙(800㎡)中发现有与案涉专利在形状、结构及连接关系等方面都相同的绿化盒及支撑连接件。

卓远地产公司、广泽公司未经孙希贤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卓远地产公司辩称:1.卓远地产公司将成都大悦城景观大道工程(B标段)发包给广泽公司施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卓远地产公司制造,卓远地产公司亦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孙希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5月29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案涉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故案涉专利不满足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应当予以保护;

3.案涉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3)”,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支撑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4.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孙希贤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申请日早于案涉专利的对比文件1(CN201509452U)以及对比文件2(JP2005013026A,公开日期:20050120)对相关技术方案已经公开,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5.卓远地产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15年2月17日,卓远地产公司向广泽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广泽公司中标,随后双方签署了《成都大悦城园林景观合同(B标段)》,约定卓远地产公司将成都大悦城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广泽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广泽公司施工制作完成,卓远地产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孙希贤所提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泽公司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专利的相关事实 2009年10月12日,孙希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242493.4。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孙希贤起诉时主张以权利要求1-5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A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其特征是,B箱体由壁面和底面构成,C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D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为通孔或盲孔。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E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F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G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或梯形。

说明书载明:“现有技术有些不足,……没有调节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的隔热距离,而且结构复杂,为解决上述不足在底面设计凸孔,可以安装不同长度的支撑脚……”。

2018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该评价报告的专利权评价意见中载明:“(一)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绿化箱,对比文件1(CN201509452U)是一件向专利局提出并公告的专利文件,其申请日2009年9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10月12日,公开日为2010年6月2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

(二)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绿化箱。

对比文件2(JP2005013026A)公开了一种植物栽培容器,包括(参见说明书第[0023]-[0026]段,图1a、1b):箱体,箱体由侧板3和底板2构成,箱体底板2和侧板3具有位于侧板3拐角内侧的贯穿螺纹通孔3c。

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为: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

对此,对比文件2中的‘贯穿螺纹通孔3c’与本专利中“向上凸的孔”的作用均为容纳支撑脚,以及使箱体底部和地面之间具有一定的距离以起到隔热的效果,不同之处仅在于孔的形状和位置。

然而,孔是位于底面还是同时位于底面和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设计要求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并且,为了容纳支撑脚,在箱体底面上对应位置设置向上凸的孔也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连接配合方式,综上,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将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容纳支撑脚的孔设计为通孔或盲孔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设计要求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贯穿螺纹通孔3c内有与之大小匹配的支撑脚6(参见同上)。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使箱体内不存储多余过量的水分,在壁面上设置溢水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和设计要求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箱体的垂直截面为长方形(参见图la、lb)。

而将箱设计为梯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实际需求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5年2月17日,卓远地产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广泽公司下《中标通知书》,载明成都大悦城园林景观工程经公开招标,广泽公司成为本项目中标人,中标价12435051元(含暂列金125万元)。

2015年7月21日,卓远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广泽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成都大悦城园林景观合同(B标段)》,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成都大悦城园林景观工程;

合同价款12435051元(含暂列金125万元);

1.11.1承包人在使用任何材料、承包人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但由于遵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或技术标准和要求引起的除外。

4.1.3.1(3)广泽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以下工作内容:B标段:地上±0以上的所有景观水电,铺装,安装,栽植工程。

及二、三、四、五层广场。

该工程完工后,卓远地产公司分多次向广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结合孙希贤举示的实物与公证书照片显示案涉绿化箱的技术特征为:a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b箱体由壁面和底面构成;c箱体底面有1个向上凸的孔;

d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为通孔;e箱体左右两侧有纵向凹槽,凹槽内嵌有支撑条,支撑条延伸出箱体底部外缘,通过嵌入另一箱体侧面的凹槽,将两个箱体上下拼接;

f箱体壁面上有8个溢水孔;g箱体截面可为长方形。

庭审中,卓远地产公司自认其系业主方,上述地点的绿化工程并未拆除。

孙希贤为取证支付了3000元公证费,因涉及取证两个地点,故孙希贤在本案中主张15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中标通知书》、《成都大悦城园林景观合同(B标段)》、实物产品、照片、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卓远地产公司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主张案涉专利不满足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案涉专利经过审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没有证据表明案涉专利已经被无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不能否认案涉专利的有效性,故卓远地产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因孙希贤主张按照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5确定保护范围,故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A-C;

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A-D;

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A-E;

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A、B、C、F;

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A、B、C、G。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5分别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有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技术特征A-C相同的a-c,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有与权利要求2所要求的技术特征A-D相同的a-d,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有与权利要求4所要求的技术特征A、B、C、F相同的a、b、c、f,落入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有与权利要求5所要求的技术特征A、B、C、G相同的a、b、c、g,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有与权利要求3所要求的技术特征A-D相同的a-d,但未能发现与E相同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底面向上凸起的通孔内没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

从说明书上看,凸孔及其内部的支撑脚相互配合,从而实现调节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间隔距离的技术功能,产生适应不同场所隔热需求的技术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侧面存在凹槽与支撑条,通过凹槽与支撑条的配合,可以实现上下连接不同绿化箱,并调解绿化箱间隔距离的功能,该技术内容具有支撑绿化箱的功能,但其支撑作用只发生在箱体与箱体之间,不具有间隔箱体与屋顶的功能,也不产生隔热效果,而且该方式的存在也导致凸孔在支撑手段上不再发生作用,因此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完全不同,其与技术特征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未落入权利要求3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为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庭审中,卓远地产公司以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的对比文件1(CN201509452U)、对比文件2(JP2005013026A)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10年6月23日,在案涉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卓远地产公司以对比文件1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c技术特征“箱体底面有1个向上凸的孔”,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箱体底板2和侧板3具有位于侧板3拐角内侧的贯穿螺纹通孔3c”,两者孔的位置和形状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中“贯穿螺纹通孔3c”的作用为容纳支撑脚,而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底面1个向上凸的孔并不具备该功能,两者非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故卓远地产公司以对比文件2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卓远地产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卓远地产公司、广泽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广泽公司的行为,其作为前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依据其与卓远地产公司签订的《成都大悦城园林景观合同(B标段)》的约定,被控侵权的绿化工程由广泽公司实际施工,没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广泽公司制造,故对孙希贤关于广泽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广泽公司作为承包人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出卖以赚取差价,而是在其承包的绿化工程中使用,但其这种使用方式与商品终端用户的使用是不同的,商品终端用户的使用应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广泽公司最终目的并非自己使用,而是通过付出劳务,将二者合二为一形成最终工程成果,将其所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发包人,从而获取利润,该行为是具有营利性的,故广泽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

卓远地产公司在其作为业主的成都大悦城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孙希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孙希贤没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广泽公司遵照卓远地产公司提供的设计或由卓远地产公司提供的,故对于孙希贤关于卓远地产公司与广泽公司共同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故卓远地产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广泽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孙希贤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鉴于案涉专利已经到期,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故对于孙希贤要求停止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孙希贤主张案涉项目工程约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700元-800元,但《成都大悦城景观大道工程合同》中并未载明具体工程量、施工面积以及所占比的金额,照片也并未展示绿化工程全貌,工程造价中除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格外还包括安装等其他施工成本,故本院无法据此具体计算案涉工程相应金额。

在孙希贤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广泽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贡献度,被控侵权产品为塑料制品、批量生产,广泽公司系销售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广泽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卓远地产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因没有证据表明卓远地产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且有证据表明其作为项目业主以工程发包方式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故构成合法来源,且卓远地产公司已经向广泽公司支付了工程费,卓远地产公司无需承担损失赔偿民事责任,但仍需承担孙希贤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孙希贤主张公证费1500元并举示了相应的票据,故对该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广泽公司负担1000元,卓远地产公司负担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希贤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31000元;

二、被告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希贤赔偿合理开支5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1000元,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成都广泽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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