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766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百华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东方大厦一层77号。
经营者:王敬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五马百华通讯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