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921号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了宁网络日用百货贸易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榜德工业区G区1号九号楼302-6室。
经营者:曾亚添。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春县了宁网络日用百货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永春县了宁网络日用百货贸易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永春县了宁网络日用百货贸易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庄丹钦 书 记 员 苏阿云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