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869号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北一街**院**楼**521。
法定代表人:张京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轻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东路向阳污水场西侧**504。
法定代表人:王秀欣,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丁,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步依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灿,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丁,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轻动鞋服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郑州爱步一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秀欣,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丁,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娇,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郑州轻动鞋服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孝夕阳公司)与被告北京轻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轻动公司)、上海爱步依族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爱步依族公司)、郑州轻动鞋服有限公司(简称郑州轻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孝夕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被告北京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丁,被告爱步依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丁,被告郑州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丁丁、郭丹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夕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舞极限安全老人鞋”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样品、宣传资料;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和合理支出51898元,共计351898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孝夕阳公司系名称为“鞋底(7)”、专利号为201730450218.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利人。
涉案专利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于2018年2月23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告北京轻动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为此,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在郑州市“世纪华联”商场、“丹尼斯”商场的“舞极限安全老人鞋”柜台内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相应发票。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多处醒目位置标有爱步依族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
且通过包装盒上二维码的扫描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为爱步依族公司。
故爱步依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郑州轻动公司在多处信息平台上称其为北京轻动公司的运营公司,且北京轻动公司在多处信息平台上对外宣传中标注其地址与郑州轻动公司的地址一致,且二者的股东均为王秀欣、张小飞,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秀欣。
故三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外观相同或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三、三被告在各央视频道、地方台频道及知名网络平台、地方台频道及知名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被诉侵权产品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轻动公司、被告爱步依族公司、被告郑州轻动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孝夕阳公司仅能证明被告在2018年6月4日这一时点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18年全部停产,无库存、无模具设备。
北京轻动公司做的宣传是招商需要针对“舞极限”品牌的宣传,包括旗下20多款产品,且每款产品都有专利授权,并非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做宣传。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爱步依族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830041185.X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设计方案与该专利技术完全一致,北京轻动公司已获爱步依族公司的授权,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不同。
且上述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公布日之前。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爱步依族公司、郑州轻动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爱步依族公司、郑州轻动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五、孝夕阳公司请求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730450218.1,名称为“鞋底(7)”。
孝夕阳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8年2月23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主视图。
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本外观设计A部放大图为设计1主视图局部放大图,C部放大图为设计2主视图局部放大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B部、D部为透明材质。
(详见附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所有视图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年费缴纳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8年6月4日,孝夕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宁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郑州市大学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商场门前,门头显示有“世纪联华”的字样,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进入商场一楼,来到一标有“舞极限安全老人鞋”柜台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双,并取得发票。
为此,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了(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171号公证书(简称第1171号公证书)。
2018年6月4日,孝夕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宁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郑州市科学大道与石佛路西一街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的一商场门前,门头显示有“丹尼斯”的字样,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进入商场一楼,来到一标有“舞极限安全老人鞋”柜台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双,并取得销售单和签购单。
为此,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了(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172号公证书(简称第1172号公证书)。
2018年7月5日,孝夕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辉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微信对第1171号公证书的相关页面的二维码进行扫描后,相关页面显示有“舞极限签约蔡明,强势升级……”“舞极限WIOZISEN”“舞极限WIOZISEN安全老人鞋”“蔡明携手舞极限倾情代言签约仪式”“上海爱步依族服饰有限公司”等字样。
为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947号公证书(简称第4947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2日,孝夕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辉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电脑在“智联招聘”搜索“郑州爱步一族”,显示“公司简介”:郑州爱步一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营品牌舞极限安全老人鞋,是由总部老北京布鞋投资运营的新品牌。
在“GO007郑州分类信息网”中对“郑州爱步一族”进行检索,页面显示“公司简介”:郑州爱步一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全国授权的专业品牌运营商。
运营机构主理运营的安全老人鞋品牌。
在“猎聘”网中显示“企业介绍”:郑州爱步一族(鞋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全国授权的中老年鞋服及健康产业品牌运营商,运营机构主理运营舞极限安全老人鞋及周边健康产品。
在“BOSS直聘”网中也有相同表述。
在360搜索中输入“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在项目网的页面显示:《舞极限》是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主理运营的安全老人鞋品牌。
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详细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未来路升龙大厦。
在“爱喇叭”网页面中也有相同表述。
为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961号公证书(简称第4961号公证书)。
2018年7月3日,孝夕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辉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电脑对www.yinfabaobei.com网址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
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该网址主办单位为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
该网站首页显示“欢迎来到舞极限安全老人鞋官网”和品牌代言人蔡明的图片。
网站多处对“舞极限”安全老人鞋进行了宣传,显示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在内的多款鞋子图片。
显示“以千万广告费霸屏流量高举高打占领消费心智央视CCTV2品牌广告、专题广告、CCTV3品牌广告、专题广告、CCTV7品牌广告、专题广告、《美丽中国乡村行》总冠名,其他央视频道陆续排挡中……卫视河北卫视品牌广告、专题广告、山东卫视品牌广告、专题广告及天气预报。
河南卫视品牌广告、专题广告《梨园春》栏目广告,江苏卫视、陕西卫视、安徽卫视、云南卫视、山西卫视等陆续排挡。
地面频道河北农民频道(栏。
地面频道河北农民频道(栏目)东综艺频道(栏目)、河南都市频道(栏目)、河南公共(栏目)、河北民生频道(栏目)。
网络推广百度、头条、新浪等网络媒体全网覆盖。
权威纸媒全球财经权威媒体《商界》专题报道。
国际推广美国纳斯达克中国品牌日展播”等。
为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945号公证书(简称第4945号公证书)。
同日,孝夕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辉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电脑对www.yinfabaobei.com网站首页中的“品牌形象片”“招商宣传片”“产品广告片”三个视频进行了播放,对新浪微博中“舞极限安全老人鞋”官方微博中的相关宣传视频进行了播放;
对新浪微博中“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官方微博中的相关宣传视频进行了播放。
为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946号公证书(简称第4946号公证书)。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欣,监事张小飞、执行董事和经理王秀欣。
郑州爱步一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欣,股东张小飞、王秀欣、监事张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秀欣。
爱步依族公司在第18类裘皮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7856528号“舞极限WIOZISEN”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27880110号“舞极限WIOZISEN”商标,在第25类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1581304号“舞极限WIOZISEN”商标。
后该三枚商标均转让至北京轻动公司名下。
爱步依族公司在第25类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28645640号图形商标。
孝夕阳公司还提交了在升龙大厦的现场拍摄视频和照片,楼层索引牌中显示11-0801、11-0802、11-0803为郑州爱步一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舞极限安全老人鞋)。
庭审中,郑州轻动公司认可升龙大厦为其实际经营地所在。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第1171号公证书、第1172号公证书、第4945-4947号公证书、第4961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转让公告、视频及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情况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
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状态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有一红色手提袋,手提袋正反两面均显示第28645640号图形商标、“舞极限WUJIXIAN安全老人鞋”字样,“国家一级演员著名表演艺术家品牌代言人”及蔡明的签名和人物图片,手提袋侧面显示“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官网:www.yinfabaobei.com”“蔡明倾情代言”。
被诉侵权产品鞋盒顶面显示第28645640号图形商标、“舞极限WUJIXIAN安全老人鞋蔡明倾情代言”和蔡明的人物图片,鞋盒底面显示“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及二维码。
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显示第28645640号图形商标、“舞极限WUJIXIAN安全老人鞋”“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www.yinfabaobei.com网址。
被控侵权产品的鞋垫上显示第28645640号图形商标、“舞极限WUJIXIAN安全老人鞋”。
被控侵权产品的鞋底具体为:从主视图看,鞋掌部分有纵横交错的条纹,鞋跟部分有规则排列的透气孔;
从后视图看,整体布局为鞋尖、鞋掌、鞋跟处分别设置有防滑加强部,鞋跟中间处紧挨鞋跟防滑加强部还设置有圆形片,该圆形片覆盖有透明防滑层;
鞋底本体为有规律间隔排列的突出方块形状;
鞋尖防滑加强部为近似扇形并具有向鞋头翘起的包尖,防滑加强部本体上设置有正反向有规律排列的突出的三角形结构;
鞋掌防滑加强部内侧窄、外侧宽,上下两侧为弧线形状,防滑加强部本体上设置有正反向有规律排列的突出三角形结构;
鞋跟防滑加强部为与边缘部形状相适应的弯曲条形结构,左右不对称设置,防滑加强部本体上设置有正反向有规律排列的突出三角形结构;
透明防滑层紧挨着鞋跟的防滑加强部设置,透明防滑层覆盖圆形片,为不规则形状。
具体而言,靠近鞋底外侧处,透明防滑层与鞋底外侧边缘齐平。
靠近鞋跟的防滑加强部处,与防滑加强部的形状相适应,并与其连接处形成凹陷的一条缝隙。
靠近鞋底内侧处,距离鞋底内侧边留出一列方块的距离。
从左视图看,鞋跟部较厚、鞋掌部较薄,具有包围鞋底上下侧面的包边;
从右视图看,鞋跟部较厚、鞋掌部较薄,具有包围鞋底上下侧面的包边,上下包边之间有“WUJIXIAN”字样。
三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存在多处不同:一、从主视图看,鞋尖处设计不同;
鞋掌处设计明显区分;
中间处logo设计不同;
透气孔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孔小且边缘圆润,被诉侵权产品孔大且边缘锐利,排列也不同;
鞋底边缘棱角不同,本专利更圆而被诉侵权产品更尖。
二、从后视图看,鞋尖防滑加强部、鞋底本体和鞋跟防滑加强部在网格数量、大小和排列形状完全不同;
鞋掌防滑加强部宽度不同;
鞋底本体明显不同;
透明防滑层颜色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透明色,本专利为浅黄色;
最大区别在于圆形片,被诉侵权产品是三色花,花瓣颜色同商标,花朵形状寓意“像呵护孩子一样关爱老人”,绿色、橘红色、黄色有各自代表意义,与鞋垫的设计一致,本专利圆形片为简单的三个圆;
鞋底关于商标旁边的花纹二者完全不同。
三、从右视图看,在鞋尖处,本专利有条纹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条纹;
在鞋掌处,本专利有“zulijian”字样而被诉侵权产品无,两者边缘也不同;
在鞋跟处,包边和logo二者明显不同;
鞋底本体的纹路在侧面表现出的外观不同;
鞋底部分侧边的纹路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纹路清晰可见,本专利无纹路;
鞋底部分上部边缘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边缘设计棱角突出,而本专利边缘设计光滑。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比对详情书面意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与三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郑州轻动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201830041194.9、名称为“鞋(舞极限安全老人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称1号专利)、专利号为201830041185.X、名称为“鞋底(舞极限缓震防滑底)”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称2号专利),专利号为201830041178.X、名称为“鞋垫(舞极限缓震抗菌鞋垫)”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称3号专利),专利号为201820183332.1、名称为“一种老年运动鞋”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简称4号专利),其中,1-3号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18年1月29日,4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2月2日。
1-4号专利权人均为爱步依族公司。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上述1-4号专利独立研发设计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存在诸多不同。
北京轻动公司亦提交了1-4号专利证书。
爱步依族公司向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授权书,显示爱步依族公司将1-4号专利授权给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包括委托生产、制造、销售相关专利产品,其中1-3号专利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4号专利使用期限为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显示2018年7月20日,爱步依族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1581304号“舞极限WIOZISEN”商标。
爱步依族公司向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爱步依族公司2018年1月10日将第11581304号“舞极限WIOZISEN”商标授权给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月9日止。
爱步依族公司申请的涉及鞋的20余件专利清单、设计稿、舞极限品牌标识,用以证明被告的每一款产品都是自主研发设计,有独特的思维和完整的思路,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市场推广是针对公司品牌及旗下所有产品,并非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
孝夕阳公司对设计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孝夕阳公司认为,1-4号专利的申请日期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
以上事实,有1-4号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图、专利清单、专利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及授权书、设计稿、舞极限品牌标识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与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孝夕阳公司认为第4945-4947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以知名演员蔡明为代言人,在多家媒体进行了大力宣传,给孝夕阳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孝夕阳公司提交了发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若干。
第47792191号发票显示,律所业务服务费30000元;
第10726373号发票显示,专利诉讼服务费15000元。
公证费包括:第23084314号发票显示,第4961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1400元;
第23084313号发票显示,第4945-4947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4500元;
第52589647号发票显示,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收取公证费5000元。
调查差旅费包括:第02120880号发票显示住宿费为2528元。
交通费包括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等共793元。
孝夕阳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598元。
孝夕阳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共计59819元,为(2018)京73民初869号、(2018)京73民初870号两个案件总共产生的合理支出。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以上事实,有第4945-4947号公证书、发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其他事实2020年1月15日,北京银发宝贝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北京轻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月6日,郑州爱步一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郑州轻动鞋服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孝夕阳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同为鞋底,种类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包括:从主视图看,鞋掌部分的条纹设计和鞋跟部分的透气孔排列;
从后视图看,整体布局为鞋尖、鞋掌、鞋跟处分别设置有防滑加强部,鞋跟中间处紧挨鞋跟防滑加强部均设置有圆形片,该圆形片均覆盖有透明防滑层;
鞋底本体均为有规律间隔排列的突出方块或近似方块形状;
鞋尖防滑加强部均为近似扇形并具有向鞋头翘起的包尖,防滑加强部本体上均设置有正反向有规律排列的突出的三角形结构;
鞋掌防滑加强部均为内侧窄、外侧宽,上下两侧为弧线形状,防滑加强部本体上均设置有正反向有规律排列的突出三角形结构;
鞋跟防滑加强部均为与边缘部形状相适应的弯曲条形结构,左右不对称设置,防滑加强部本体上均设置有正反向有规律排列的突出三角形结构;
透明防滑层均紧挨着鞋跟的防滑加强部设置,透明防滑层均覆盖圆形片,为不规则形状。
具体而言,靠近鞋底外侧处,透明防滑层均与鞋底外侧边缘齐平。
靠近鞋跟的防滑加强部处,均与防滑加强部的形状相适应,并与其连接处形成凹陷的一条缝隙。
靠近鞋底内侧处,均距离鞋底内侧边留出一列方块的距离。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均为鞋跟部较厚、鞋掌部较薄,具有包围鞋底上下侧面的包边。
故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三被告主张的二者主要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故对三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爱步依族公司拥有的1-4号专利其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北京轻动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构成有效的不侵权抗辩,故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结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孝夕阳公司分别从世纪联华商场和丹尼斯商场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上显示被告一北京轻动公司及其企业官网,鞋盒多处、被诉侵权产品吊牌和鞋垫上显示“舞极限”字样和被告二爱步依族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8645640号图形商标标识,同时结合考虑“舞极限”文字为被告二爱步依族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给被告一北京轻动公司的第11581304号等三枚“舞极限WIOZISEN”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鞋盒底面和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显示被告一北京轻动公司监制及其企业官网和二维码,经扫描二维码相关页面显示出“舞极限签约蔡明,强势升级……”“舞极限WIOZISEN”“舞极限WIOZISEN安全老人鞋”及被告二爱步依族公司等字样。
同时结合考虑在相关网页等证据中显示被告三郑州轻动公司是被告一北京轻动公司全国授权的专业品牌运营商,主营品牌舞极限安全老人鞋;
被告三郑州轻动公司与被告一北京轻动公司存在经营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执行董事和经理、股东等人员重合等情况。
本院综合认定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孝夕阳公司要求三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样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鉴于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弥补孝夕阳公司的上述请求,故本院在判令停止侵权的基础上不再另行判决。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关联案件的处理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结合其提交的发票等相关票据及原告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轻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爱步依族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郑州轻动鞋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730450218.1,名称为“鞋底(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北京轻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爱步依族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郑州轻动鞋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8元,由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轻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爱步依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郑州轻动鞋服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