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辩护人郝亚丽,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郝亚丽、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在居住地开设“诚信百货”店铺,销售假冒清扬、力士、舒肤佳、海飞丝、金纺、云南白药、中华、大宝、奥妙等品牌日化用品。
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店铺整体经营,被告人赵某参与店铺销售、负责收支货款等。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二名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假冒上述品牌的日化用品1448瓶/盒。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二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在庭前预缴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商贸城开设“诚信百货”店铺,销售假冒清扬、力士、舒肤佳、海飞丝、金纺、云南白药、中华、大宝、奥妙等品牌日化用品。
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店铺整体经营,被告人赵某参与店铺销售、负责收支货款等。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二名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假冒上述品牌的日化用品1448件。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美加净日化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了清扬、力士、舒肤佳、海飞丝、金纺、云南白药、中华、大宝、奥妙商标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并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2.上海美加净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被扣押的上述品牌的日化用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销售单据等,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假冒上述品牌日化用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系被抓获的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了二名被告人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预缴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刘瑜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研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