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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嗨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王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民初299号
案件名称洛阳嗨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王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嗨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王景;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3民初299号原告:洛阳嗨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与金城寨街交叉口正大国际广场7幢4801号。

法定代表人:何俊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军强、陈晨,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科技广场18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陈丹。

被告:王景,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赵章源,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嗨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王景、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洛阳嗨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公司名称为洛阳嗨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在线上销售行业已经积累了相当的客户流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包括渠道及终端消费者在内的行业相关公众所熟知。

“嗨团”已经成为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

“嗨团团购”是隶属于原告的移动互联网线上销售平台,同步上线的还有“嗨团团购”APP,同时“嗨团团购”也是公司注册商标,在互联网线上销售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0年初原告在手机百度移动端输入“嗨团团购”,发现有首页推送为“嗨团团购”的智能小程序,打开后标题显示为“嗨团团购”,内容显示为“壹心团”,该小程序中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嗨团”名称、图片、公司简介及嗨团云屋等,但在线下实体处却是壹心团及王景(曾系“嗨团团购”平台的代理销售员)的宣传和联系方式。

经原告调查了解,“壹心团”属被告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陈丹持有100%股份,系一人制公司。

其注册地在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洛阳市洛龙区并无办公场所,但该被告却在涉案小程序“联系我们”界面中将地址描述为河南省洛阳市,其以上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混淆恶意。

原告认为,被告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王景在百度推广“壹心团”时擅自使用“嗨团”、“嗨团团购”名称,并使用原告公司及“嗨团团购”的简介及相关图片,使消费者难以辨别“壹心团”与“嗨团”、“嗨团团购”的区别,在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的同时,还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王景原系“嗨团团购”的代理,在未经授权情况下与被告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冒用原告的相关文字图片素材推广“壹心团”及其“飞跃团队”,其行为与被告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投诉“壹心团”小程序所宣传的内容不实,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要求百度公司对“壹心团”小程序做下架处理,但百度公司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应,“壹心团”小程序仍旧能够在百度搜索结果中显示“嗨团团购”。

原告认为,被告百度公司在原告投诉后仍不改正的行为导致被告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进行,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为此特请求:1、判令被告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王景在推广“壹心团”智能小程序中停止使用原告所有的“嗨团”、“嗨团团购”等名称、字样、简介及图片等关联内容,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王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三被告在全国发行的与线上零售行业有关的知名报纸、期刊、网站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并在涉案小程序的图形界面首页发布致歉声明持续30天;

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申请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申请人网络服务器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明显不属于《规定》所称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的情形。

为便于查明事实,从方便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请求贵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嗨团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认为泰州泽雨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王景在百度小程序上推广时擅自使用“嗨团”、“嗨团团购”名称,并使用原告公司及“嗨团团购”的简介及相关图片,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解释对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诉讼管辖予以明确,即除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特别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洛阳,故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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