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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丰泽区受痕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842号
案件名称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丰泽区受痕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丰泽区受痕百货商行;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842号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郑和中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丰泽区受痕百货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299号网商产业园45841(集群注册)。

投资人:邱义忠。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泉州丰泽区受痕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受痕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受痕百货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受痕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第9453989号和第16255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受痕百货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

3.判决受痕百货商行支付其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8000元、取证费和交通费等);

4.判决受痕百货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变更为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 ”号商标,2012年7月28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针织服装、裙子、鞋、帽、袜、围巾、手套、腰带,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雅鹿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注册16255002号商标,2016年4月21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夹克(服装)、羽绒服装、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权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雅鹿公司先后被评为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第311位、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江苏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称号。

雅鹿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中国企业五星品牌、全国顾客满意行业十大品牌,品牌价值223.35亿元。

受痕百货商行未经雅鹿公司授权许可,在拼多多上开设店铺,私自使用雅鹿商标销售服装,侵权商品共有111款,该行为严重侵犯了雅鹿公司的权益,给雅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受痕百货商行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受痕百货商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雅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受痕百货商行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雅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9453989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羽绒服装;

针织服装;

裙子;

鞋;

帽;

袜;

围巾;

手套(服装);

腰带(截止)”。

2015年11月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雅鹿公司。

第16255002号“ ”注册商标由雅鹿公司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

服装;

裤子;

针织服装;

夹克(服装);

羽绒服装;

鞋;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6255002号“ ”注册商标为使用在休闲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0年4月26日10时,雅鹿公司委托取证人戴志平通过权利卫士APP录像和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cn)进行验证的方式对案涉侵权事实进行取证。

根据取证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截图图片等证据可以体现“受痕男装专营店”经营者为受痕百货商行,店内共有111款服装在商品标题链接中使用了“雅鹿”标识,取证人购买的商品的链接价格为170元,4人想买。

雅鹿公司对其购买的服装进行了质量鉴别,结论为假冒产品。

庭审中,雅鹿公司确认上述111款侵权产品均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

本院认为,雅鹿公司是案涉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案涉注册商标现处有效期内,雅鹿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查,受痕男装专营店销售的111款女装的标题链接中使用的“雅鹿”标识与雅鹿公司第16255002号注册商标“ ”、第9453989号“ ”在视觉上并无差别或实质差别,两者构成商标相同或相似,且商品类别相同。

受痕男装专营店无证据证明其已得到雅鹿公司授权也未能说明商品合法来源,故受痕男装专营店的上述行为侵犯雅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受痕百货商行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雅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受痕百货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或受痕百货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雅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受痕百货商行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万元。

受痕百货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丰泽区受痕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第9453989号、第16255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泉州丰泽区受痕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由泉州丰泽区受痕百货商行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董耿瑜 审 判 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苏阿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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