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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227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庞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名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萍,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加加公司)、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5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中的“原酿造”“源酿造”是酱油等调味品及酒类等食品的一种制作工艺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也不属于“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之情形。

引证商标不应获准注册,也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海天老字号”,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和整体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中的“海天老字号”部分在事实上延续了驰名商标“海天”的极高商誉,在诉争商标中起到绝对的显著识别作用。

而引证商标在使用中,也是始终与其具有显著识别特征的“加加”商标一并使用。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四)诉争商标是海天公司基于市场需要申请注册的,没有攀附恶意。

(五)“原酿造”属于公共资源,不应为加加公司所垄断。

(六)海天公司已经对本案所有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各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审查中,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故请求中止或暂缓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加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加加公司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使用在酱油等调味品上的知名商标。

(三)海天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用其基础商标添附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四)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生效裁定和中国调味品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原酿造”具有显著性。

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请求支持被诉裁定。

海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酿造”作为描述产品工艺特征的通用名称的宣传报道、其他市场主体推出的“原酿造”相关产品信息;

证据2,与“原酿造”具有相同含义的“原酿”作为描述产品工艺特征的宣传报道及产品信息;

证据3,与“原酿造”具有相同含义的“本酿造”“纯酿造”作为描述产品工艺特征的宣传报道及产品信息;

证据4,将产品工艺特征或内容放大的产品信息。

加加公司提交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宣传报道来源不明,作者不详,且大部分材料是关于“酒”的宣传报道,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其他市场主体推出的“原酿造”相关产品信息或涉及“酒”,或是在引证商标注册之后才使用“原酿造”,因此“原酿造”“源酿造”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未广泛使用在调味品上,也不是通用名称;

证据2、3大部分材料是关于“酒”的信息,与调味品无关,且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的“本酿造”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诉争商标即第16900319号“海天老字号原酿造TIMEHADAYTOP及图”指定使用的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与第14203775号“原酿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3776号“原酿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051256号“加加原酿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1051257号“加加原酿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1205030号“源酿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均属于日常调味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海天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海天老字号”,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和整体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系由中文“海天老字号”“原酿造”及英文组合而成的商标,“海天老字号”“原酿造”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一、二由文字“原酿造”构成,引证商标三、四主要由文字“加加”与“原酿造”组成,引证商标五由文字“源酿造”构成。

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要素,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原酿造”部分相同,与引证商标五的构成要素亦高度相近。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海天公司主张,“原酿造”或“源酿造”不应获得注册,且“原酿造”属于公共资源,不应为加加公司所垄断。

本院认为,该主张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海天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海天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中的“海天老字号”部分在事实上延续了驰名商标“海天”的极高商誉。

本院认为,商标的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的商誉并不能当然延续给在后申请的商标,海天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海天公司还以各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为由请求中止或暂缓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商标法并未规定,在商标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中,若涉案引证商标的效力处于其他案件审查中,应当中止审理,海天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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