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2020年5月20日,第169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第19075634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诉争商标在“投币启动式台球桌、锻炼身体器械、滑板、护身”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仍应予以部分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第169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小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类别上已经被撤销并公告。
但引证商标一仍为合法有效商标。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诉争商标在“投币启动式台球桌、锻炼身体器械、滑板、护身”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玩具、棋类游戏、圣诞树装饰品、游戏机、棋”等商品上。
本院认为,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程度比较高的情况下,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小米公司主张的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小米公司关于本案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