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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初1442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1442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仁里村。

法定代表人:田桂芳。

被告: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083。

法定代表人:许一凡。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金谷酒业”)、被告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御封坛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茅台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李雯婷到庭参加诉讼,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立即停止在“茅台镇小瓶酒”上使用侵害茅台酒公司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判令保定金谷酒业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30万元的赔偿责任;

北京御封坛酒业就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曾获众多荣誉。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的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并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

上述商标经茅台酒公司长期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284526号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的“第100届全国春季糖酒会”的期间,茅台酒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成都大酒店12楼1220号房间“北京御封坛酒业”展位发现涉嫌侵害茅台酒公司商标权的“茅台镇小瓶酒”;

企业名录及展位门牌显示该展位企业名称是“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现场取得实物酒一瓶、名片一张,茅台酒公司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在酒盒及酒瓶上标注“金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等生产等信息,销售名片标注“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

其中被诉侵权的“茅台镇小瓶酒”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在相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茅台酒公司近似的标识,主观上有攀附意图,客观上易造成公众混淆,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给茅台酒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商标相关情况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84526号(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集团。

2003年9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03634号(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9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集团。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3号(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现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茅台集团。

2016年、2017年,茅台集团出具《许可说明》,载明其独占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中,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至2027年4月19日,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至2023年9月6日,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8年12月27日茅台酒厂生产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91年,“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2年,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荣获日本东京第四届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及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

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评选“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2016年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选中贵州茅台排名第17位,品牌价值1313.23亿元;

2017年4月10日,中国经济网登载一则名称为《贵州茅台市值715亿美元超越帝亚吉欧成为全球市值最高酒厂》的消息;

2018年6月12日,中国经济网登载一则名称为《贵州茅台市值突破1万亿元跻身A股万亿市值俱乐部》的消息;

2019年8月28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评选“飞天茅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价值是2179.91亿元,位列全球酒类产品第一名”。

茅台酒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本期支付的广告宣传费用共计971300686.67元,本期与茅台集团的商标使用权交易发生额为952843197.73元。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2019年3月18日,茅台酒公司代理人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2019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成都大酒店,对参展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来到成都大酒店12楼“成大1220北京御封坛酒业”展位,对展位外观拍照,对展出的“茅台镇小瓶酒”等酒的价格、包装进行询问,并索要了名片一张,并对“茅台镇小瓶酒”进行拍摄。

随后上述人员来到了律政公证处,将被诉侵权实物酒、名片进行拍照、封存。

以上过程共形成照片十五张。

律政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20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参展企业名录上显示成都大酒店12楼1220对应的是“成大1220北京御封坛酒业”。

“茅台镇小瓶酒”的酒瓶为白色,正面瓶贴整体由红、金、黑、白四色组成,红色为底色,左上角为图文商标,中间有四层从左向右斜向上的带状装饰图案,第一层为金色底色上有黑色“MAOTAIZHENXIAOPINGJIU”字样,第二、四层为黑白间隔条纹装饰,第三层为白色底色上有较大的红色“茅台镇小瓶酒”文字,文字以金色勾边,瓶贴右下部为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全称。

酒瓶背面印制有“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码6956439442529”等字样。

名片上显示“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联系方式等信息。

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查询显示“生产者名称: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类别:酒类,许可证编号:××”。

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显示,商品条码6956439442529对应的商品名称为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

三、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 茅台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十二亿五千六百一十九万七千八百元整,经营范围包括饮料食品的生产销售等,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div> 保定金谷酒业成立于1999年1月7日,注册资本110万元,经营范围酒、饮料等,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仁里村/div> 北京御封坛酒业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等,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083/div> 茅台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发票800元、打印费收据23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3)仁公证字第399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商标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017)仁证字第285号公证书公证书及所附的商标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016)仁证字第410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商标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016、2017《许可说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202号公证书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页面打印件,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页面打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公证费发票,打印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分别就涉案商标1-3取得了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茅台酒公司经明确授权亦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是否共同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之规定,茅台酒公司的公证取证显示,在被诉侵权的“茅台镇小瓶酒”的酒盒上标识了保定金谷酒业的名称及标识,展台展板上以及名片上印有北京御封坛酒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共同在被诉侵权产品“茅台镇小瓶酒”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加之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系不同主体分别实施的行为,故本院认定保定金谷酒业和北京御封坛酒业共同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故对于茅台酒公司主张保定金谷酒业和北京御封坛酒业共同实施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涉案商标1-3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并在产品包装上作为包装装潢以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实质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茅台酒公司主张“茅台镇小瓶酒”侵害了其涉案商标1-3。

对此本院认为,将“茅台镇小瓶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1进行对比,二者均以红色为底色,中间均是四层从左向右斜向上的带状装饰图案,第一层均为金色底色上有黑色字样,第二、四层均为黑白间隔条纹装饰,第三层均为白色底色上有较大的红色文字,文字以金色勾边,图案、颜色、文字字体字形、构图等组合后与涉案商标1从视觉上看差别细微,在考虑涉案商标1经茅台酒公司长期使用而取得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茅台酒公司有关联关系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1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二者构成近似。

同理,将“茅台镇小瓶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2进行对比,两者亦构成近似。

将“茅台镇小瓶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3进行对比,被诉侵权酒瓶贴正面左上角圆形图文组合标识,整体构图为圆形,从上至下由三部分组成,着红、白、蓝三主色。

白色位于红蓝之间,且利用红蓝两色对比,中间反白呈“M”形状。

蓝色部分上印有白色文字和字母,红色部分上印有白色小星星,与案涉商标3商标相比,两者的整体构图、着色及大小比例相近似,考虑到涉案商标3拥有较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能够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未经茅台酒公司许可,将与涉案商标1-3近似的标识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1-3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于茅台酒公司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

三、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应当立即停止在“茅台镇小瓶酒”商品上使用侵害涉案商标1-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未经许可共同实施了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茅台酒公司关于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中因茅台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具体损失和保定金谷酒业、北京御封坛酒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相关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且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影响范围、两被告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保定金谷酒业向茅台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北京御封坛酒业就其中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茅台酒公司主张其支出公证费发票800元、打印费收据23元,系为本案诉讼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且判令两被告就合理开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茅台镇小瓶酒”商品上使用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823元,被告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就其中60823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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