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606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潘,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幼敏,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超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及被告潘幼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幼敏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具体但不限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潘幼敏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潘幼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是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53672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536725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创立于1997年,现已成为代表中国的、国际领先的运动品牌公司,持续多年赞助中国体育代表团参加国内外各种赛事。
李宁(LI-NNIG)系列品牌为原告旗下运营的核心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已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上海市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潮品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侵权责任。
被告潘幼敏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认可了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认为其平台店铺上的订单都是靠刷单刷出来的,是虚假销售。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幼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被告潘幼敏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李宁公司系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衫、运动鞋、裤子、帽子、袜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2020年5月20日,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丽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手机点开拼多多APP搜索“冬季男鞋新款加绒跑步鞋防臭增高旅游鞋青少年防滑耐磨休闲运动鞋”,店铺名“潮品店”,选购“996黑红”,码数“41”,数量“1”,用支付宝完成支付,共支付88元,订单号为200320-425907979090302。
2020年3月23日,公证人员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78123279534292)并由公证处保管。
同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并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158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男士红黑相间运动鞋一双,鞋舌、吊牌和鞋盒上均有李宁注册商标的标识。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上名称为“潮品店”网店的经营者为潘幼敏。
本院认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650515号和第536725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本案中,被告潘幼敏销售的商品及其吊牌上在明显位置使用了李宁商标标识,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已构成对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潘幼敏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但未能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潘幼敏侵权所受损失或潘幼敏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潘幼敏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幼敏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潘幼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潘幼敏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