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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洲昌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初425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洲昌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五洲昌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425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二期4栋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萌,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被告:北京五洲昌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北京五洲昌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洲昌盛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孟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五洲昌盛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洲昌盛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五洲昌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五洲昌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9号红桥市场内的一楼270号极速酷客亿音腾飞店铺内公开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洲昌盛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证书编号为第3816547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话筒支架;

设计人:尤广国;

专利号:ZL201630051554.4;

专利权人:尤广国;

专利申请日:2016年2月24日;

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17日。

2016年12月24日,经尤广国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载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2019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专利权人尤广国将专利申请号为ZL201630051554.4的“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唐恩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

2017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显示,许可种类由排他许可变更为独占许可。

根据涉案专利的视图显示,涉案专利为话筒支架,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中部主体上有6个按键,其中中间按键为圆形,剩余5个按键围绕圆形按键排列,中部主体上端和下端分别有一个类似接口的图形;

下部为手柄部分。

二、关于唐恩公司指控五洲昌盛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唐恩公司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故于2018年1月1日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侵犯唐恩公司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人韩春亮于2018年3月22日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9号红桥市场内的一楼270号商铺极速酷客亿音腾飞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麦克风一个,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发票、该店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购物发票、该店名片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购物发票、该店名片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张超全程监督。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72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对第572号公证书中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箱贴有封条,封条上显示“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封,购买序号③,购买城市北京市东城区,店铺名称红桥市场一楼270商铺,店铺地址天坛路9号”的字样。

涉案产品内包装为黑色盒子,黑色盒子上没有任何信息,打开黑色盒子,内有麦克风、数据线、发票、POS机流水单、使用说明书、北京华盛五洲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晓的名片,其中POS机流水单显示的金额为125元,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北京华盛五洲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金额为125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家用音视频设备、话筒。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麦克风,由话筒和话筒支架组合而成。

话筒支架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中部主体的正面上有6个按键,其中中间按键为圆形,剩余5个按键围绕圆形按键排列,主体上端有细网格状图形,且有三个按键,主体下端亦有细网格状图案,且有两个大小不同的接口,主体的背面为大网格状图案;

下部为手柄部分。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4100元,公证费900元,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18年7月5日,北京华盛五洲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五洲昌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网页截图、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恩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告唐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第572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9号红桥市场内的一楼270号商铺极速酷客亿音腾飞店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五洲昌盛公司开具的发票,据此可以认定五洲昌盛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为话筒支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麦克风,由话筒和话筒支架组合而成。

二者均包含话筒支架,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话筒支架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中部主体上有6个按键,其中中间按键为圆形,剩余5个按键围绕圆形按键排列;

下部为手柄部分。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上端有细网格状图形,主体下端亦有细网格状图案,背面为大网格状图案;

涉案专利的主体没有图案;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主体上端有三个按键,主体下端有两个大小不同的接口;

涉案专利主体的上端和下端分别有一个类似接口的图形。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二者仅在主体的图案、接口位置及数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因此,两者构成近似,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五洲昌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在案证据仅可以看出被告五洲昌盛公司销售过1个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多次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价值较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之下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中具有针对性、必要性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五洲昌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涉案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五洲昌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五洲昌盛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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