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49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燕妹,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85。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颜燕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颜燕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481384号、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损失7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
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资源”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大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颜燕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完全不知情,没有主观侵权和故意。
被控侵权店铺为拼多多小店铺,没有任何库存,每次有订单都是在微信APP上给周某(微信名为:Hereweare)发订单资料,再由周某发给上家李潮宁,通过一件代发并打包好告诉周某单号。
周某把快递单号发给被告后,被告在拼多多网站上填写快递单号。
至月底,通过周某把货款支付给上家。
从收到的快递单发货人信息可以证明这一点,快递发货人为李潮宁。
被告由始至终都没有接触到被控侵权产品,是善意取得者,不是生产源头,更不是故意侵权暴利者。
另外,被控侵权店铺早已关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原告通过《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排他许可在中国范围内注册的商标为“纳益其尔”,其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
北京纳益其尔与韩国纳益其尔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使用合同》经中国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8月6日才备案公告,而被告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被告是善意销售者,不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公证证据及证明力存在瑕疵,申请资格不适格。
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代理公司与公证事项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不是适格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程序违法,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仅为32元,原告主张270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如何计算而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即便构成侵权,赔偿数额过高。
从文书网上查到(2020)皖08民初236号、237号案件,情况与本案一样,裁判赔偿3000元。
被控侵权产品进货单价26元,售价32元,所获利益仅为6元,并非暴利。
五、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问题,原告应出示律师代理合同,并出示律所的增值税发票确定收费数额与代理合同一致,否则不予认同。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
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
3.(2019)京方正内京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证据1-3证明原告是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4.(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3月4日向中国大陆市场明确了合法总代理及授权进货渠道。
5.(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38号公证书;
6.侵权产品包裹(当庭提交),证据5-6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7.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带“纳益其尔”和“NATUREREPUBLIC”的商标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8.维权费用发票、调查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9.(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的所有权人。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公证书显示销售额是277件有意见,被告实际只销售了1件;
对证据7鉴别证明有意见,无法证明被告产品是假冒产品;
对证据8维权费用发票有意见,“纳益其尔”案件已经有几千个,无法证明该发票单独指明本案;
对证据9公证书应该在商标局备案公告才有效;
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下单的聊天记录截图共5页;
2.2019年5月单月销售记录截图;
3.转账记录截图;
4.上家李潮宁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并没有接触任何产品及没有任何库存,都是由上家李潮宁一件代发的,且销售记录只有一件。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1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是由本案被告与其主张的来源方之间产生的记录。
证据2单月销售记录应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制作方、制作时间的信息。
证据3转账记录截图,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用于支付本案被诉产品的款项给上家。
证据4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主体与被告所主张的来源方有任何关联。
一件代发并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标明生产厂家、产品成分等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三无产品是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
对有原件校对及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于2013年5月7日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包括第3类上的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商品上。
2013年8月19日,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于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取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包括第3类上的化妆粉、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性质为排他性授权许可,许可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并授权原告如发生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8日在拼多多“千姿美妆铺”店铺购买了名称为“【韩国进口】300g自然乐园芦荟胶免洗面膜保湿补水晒后修复祛痘印淡斑控油面霜”商品(下称被控侵权商品)一件,支付货款32元,并于同月11日签收了上述网购产品,于同月13日确认收货。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上标注有“NATUREREPUBLIC”“为本品牌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的优质经销商”的字样,在购买时被控侵权商品已售277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浏览被控侵权商品详情界面、网购、签收货物以及浏览订单流程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3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一罐,商品正面标注有“NETUREREPUBLIC”字样,没有任何中文标识及有关进口商原产地授权经销商信息。
经原告鉴别,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所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开庭时,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3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鉴别证明》《NATUREREPUBLIC品牌公告》在卷佐证。
2020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芦荟胶面霜,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NETUREREPULBIL”字样、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上的“纳益其尔”字样,分别与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在视觉上无差异,系相同商标。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就商品的真伪已进行鉴别并详述鉴别方法,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网页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且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又无法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侵权商品是被告向周某(微信名为:Hereweare)订货,再由周某发给上家李潮宁,再由上家李潮宁通过一件代发;
且被告2019年5月销售额只有1件;
并提供了微信下单的聊天记录截图、单月销售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及李潮宁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千姿美妆铺”店铺系被告开设,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他人代发以及被告是否接触商品,不影响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单月销售记录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无任何中文标识的产品,其对外销售不符合我国产品销售的法律规定,被告对销售商品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在购买时被控侵权商品已售277件,被告辩称其2019年5月当月销售额只有1件,即使其抗辩成立也不足以推翻累计销售量277件的事实。
被告其他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本院对原告诉请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燕妹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面霜产品;
二、被告颜燕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颜燕妹负担。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颜燕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颜燕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