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5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桂秋,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暂住广东省中山市。
辩护人李前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丽丽,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1,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才浩,系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2,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暂住广东省中山市。
辩护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3,男,199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暂住广东省中山市。
辩护人朱晓,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郑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林伟锋,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人王伟,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王烨婷,系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福建省。
辩护人黄燕,系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7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6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薛某1于同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桂秋、薛某1、薛2、薛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伟锋、王伟、欧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桂秋及其辩护人李前军、被告人薛某1及其辩护人才浩、被告人薛2及其辩护人韦振亮、被告人薛某3及其辩护人朱晓、郑丹、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王烨婷、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燕、被告人林伟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傅桂秋在未经“PHILIPS”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购入普通灯并打标、包装后对外销售。
2018年4月起,傅桂秋租赁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泽街XXX号,与被告人薛某1、薛某3通过打标、包装等方式,生产假冒“PHILIPS”商标的飞碟灯、蜡烛灯、轨道灯等,后由中通快递快递员被告人薛某3提供物流运输,销售给被告人林伟锋、王伟、欧某某及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0余万元(含自述刷单金额110余万元)。
其间,被告人薛2自2018年5月参与销售金额220余万元(含刷单金额70余万元),被告人薛某3自2018年6月中旬受雇参与销售金额180余万元(含刷单金额60余万元)。
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PHILIPS”商标的成品、半成品共计9000余个,以及设备、包装纸等物。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物品价值6.8万余元。
被告人林伟锋、王伟、欧某某在各自经营淘宝店铺期间,从傅桂秋处购入大量假冒“PHILIPS”商标的飞碟灯、蜡烛灯、轨道灯等,由傅代为发货,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林伟锋自2017年起销售金额共计200余万元(含自述刷单金额50万余元),王伟自2018年起销售金额共计68万余元(含自述刷单金额24万余元),欧某某自2018年起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含自述刷单金额5万余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傅桂秋、薛某1、薛2、薛某3、林伟锋、王伟、欧某某分别在广东省中山市、福建省莆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桂秋、薛某1、薛2、薛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桂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薛某1、薛2、薛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伟锋、王伟、欧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林伟锋、王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欧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傅桂秋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林伟锋处三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伟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欧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薛2、薛某3均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薛某1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傅桂秋、林伟锋、王伟、欧某某、薛某1、薛2、薛某3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傅桂秋、林伟锋、王伟、欧某某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的金额中含有刷单金额,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1、薛2、薛某3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名被告人都属于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性作用,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仍按照已查明并审计的数额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授权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涉案“PHILIPS”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登记情况;
2.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真假图片对比说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傅桂秋处扣押的涉案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傅桂秋的住处查获假冒“PHILIPS”商标的商品、半成品、防伪标、合格证、包装、激光打码机、硬盘等物;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伟锋、王伟、欧某某的住处查获销售使用的手机、硬盘等物;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傅桂秋、林伟锋、王伟、欧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
6.淘宝店铺信息、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信息及销售价格、店铺销售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店铺销售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傅桂秋、林伟锋、王伟、欧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信息、销售价格以及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等情况;
7.房屋租赁合同截图,证实被告人傅桂秋租赁上述涉案地址广泽街XXX号的事实;
8.证人李某的证言、淘宝订单详情,证实其以网名“彭会”分别在“PHILIPS照明商城”和“飞利浦光源照明企业店”两家淘宝店铺购买“PHILIPS”飞碟灯,收货地址均为本市嘉定区迎宾路;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傅桂秋、欧某某、林伟锋、王伟等人刷单调查结果;
1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等基本情况;
12.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被告人傅桂秋、林伟锋、王伟的辨认笔录,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PHILIPS”注册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傅桂秋、薛某1、薛2、薛某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桂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1、薛2、薛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伟锋、王伟、欧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林伟锋、王伟销售金额巨大,欧某某销售金额较大。
三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至于被告人傅桂秋、林伟锋、王伟、欧某某提出的销售金额中有刷单的辩解,因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刷单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
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桂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薛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林伟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欧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刘瑜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