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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星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381号
案件名称深圳星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星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星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九路海松大厦A座13A-01A。

法定代表人:彭友,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星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4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810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星创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83311号《关于第2947453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申请人为星创公司,申请号为第29474532号,申请日为2018年3月7日,指定使用服务为计算机软件更新;

云计算等。

引证商标(标识见附图)注册人为深圳市因素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24347166号,申请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测量;

临床试验等。

2019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星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星创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34479号《关于第2434716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审法院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该裁定尚未生效和公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均为黑色“Z”形背景下白色“S”形图案,仅在字母方向上有细微差别。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极其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无论引证商标最终的审查结果如何,均无法否定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这一基本事实。

由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宜依据现有事实,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表达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二者并未构成近似标识。

(二)引证商标系侵犯星创公司在先权利而申请注册,目前引证商标已经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星创公司的再审申请。

星创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5月13日第1695期商标公告,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5月13日第1695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服务上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宣告无效并予以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事实,星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46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83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83311号《关于第2947453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9474532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深圳星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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