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191号原告: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8号自编5、6号楼7层16房。
法定代表人:梁宏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龙驹(广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创艺二巷1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唐伟婷。
原告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驹(广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驹(广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知识产权交易合同》;
2、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款项15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误工费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知识产权交易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00元,但被告未提供合适的商标转让公证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龙驹(广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交易合同》载明,被告将第21915315号“舒迹”商标转让给原告指定受让人,费用35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第一期款项15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商标转让声明公证手续,原告于收到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复印件(扫描件)之日起5日内支付2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原件。
被告在上述合同签署页加盖了公章,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元,并附言“21915315舒迹商标转让预付”。
原告提交的商标详情打印件显示,第21915315号“舒迹”商标的申请人为广州市朗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2602室。
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显示广州市朗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16号之二708房自编A1房。
原告主张因转让商标权利人的住所地与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其要求被告进行变更,但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商标无法转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交易合同》、转账记录、公证书、商标详情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知识产权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项1500元,被告虽交付了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但原告主张因公证书载明的商标权利人住所地与权利人在商标局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不一致,导致涉案商标无法转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商标转让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及误工费损失1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驹(广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交易合同》;
二、被告龙驹(广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退还商标转让款1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驹(广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