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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飞、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2846号
案件名称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飞、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王飞;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846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775162633。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超、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钱丹洁、张佩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1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诉被告王飞、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阿里巴巴公司、腾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一、三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被告二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判令被告一、三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倪氏堂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

止痛药;

针剂;

片剂;

膏药;

中药成药;

生化药品;

胶丸;

贴剂”,该案涉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506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倪氏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瑶琳使用该处计算机通过“楚三2004”账号登录阿里旺旺软件,在联系人中找到名称为“玖利贸易商行”的联系人并进入该店铺,店铺首页设置“祖三贴”膏药的商品链接,该商品的宣传图上显示“老倪”标识,进入链接后的展示页显示该商品的成交量已有479盒,每盒售价20元,另显示店铺库存余量为7642盒,商品详情页还写明购买量大者可通过指定微信号另行与商家联系和订购。

后张瑶琳在手机微信程序上搜索该微信号,公证书截屏显示其与对方的聊天记录,对方表明自己生产的“祖三贴”膏药是一比一精仿,可以当做正品售卖,通过微信销售日销量可达几十件,自己可以持续供货给买方,对方还以20元的售价向其售卖并邮寄了一盒膏药样品。

快递到达后经张瑶琳与公证员当场拆开验货,货物为一盒包装上印有“老倪”标识的“祖三贴”膏药,验货过程经拍照记录载于(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977号公证书中。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该过程全程监督,以上操作均进行了截屏打印,并出具公证书记录相关情况。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祖三贴”膏药一盒,包装盒及产品本身上多处使用上述标识。

另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1688网站经营者,王飞为案涉网店“玖利贸易商行”(祁东县玖利贸易商行)的经营者,店铺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该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月2日注销;

腾讯公司为微信软件的运营者。

再查明:原告律师为维权花费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为2500元,公证购买的实物费用为20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倪氏堂公司系第9966392号“老倪”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在商品包装上较为显目,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王飞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膏药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在两者使用于相同商品上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王飞在网络平台展示、销售带有该标识的膏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飞销售侵权商品,且明知该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王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王飞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王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玖利贸易商行”店铺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但案涉店铺在该平台上提供的侵权销售链接对原告第996639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

原告主张阿里巴巴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经本院核实,因相关侵权商品已下架,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再予以评判。

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请求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王飞仅将微信软件作为为销售侵权产品与他人进行联络的即时通讯平台,微信并非提供案涉侵权商品的电子商务平台,故原告主张腾讯公司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膏药并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2700元。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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