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张文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6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上诉请求:撤销第136752号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解决的是多年来所困扰的粮食收晒和即使收储的问题,本发明的驳回决定、复审决定、原审判决,认为本发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是错误的,几千年来都没有解决该问题。
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粮食的收晒或快速干燥等问题,在粮食储存这个大领域里,粮食收晒、快速干燥和一次性喷药除虫是两个不同领域,解决的问题不同,也不可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张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文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7月28日,张文提出了名称为“粮食储存伴侣”的第20111021xxxx.1号发明专利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6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1年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段(即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2(即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3项。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2100096U,公开日1992年4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粮食储存伴侣,是一种始终伴随储存过程的添加在粮食或瓜果、蔬菜或其他化工产品内的辅助装置。
其特征是:在粮食或瓜果、蔬菜或其他化工产品内添加有多孔导气管。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粮食储存伴侣,其构造特征是:该种导气管可以由塑料制成且管身设有多个孔或者该导气管由轻质弹簧或木质、竹子类的编织结构外套布袋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粮食储存伴侣,其构造特征是:即该种粮食或瓜果、蔬菜或其他化工产品内添加的多孔导气管内部放置有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以及能灭虫或抑制寄生虫生长的药球。
”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粮食储存伴侣,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储粮害虫防治器(参见权利要求1),它包括熏蒸管和埋管枪两部分,纺锤形的熏蒸管是用埋管枪的枪管套住扩散管插到粮堆所需深度中去的,气体从承药舱通过扩散管众多的壁孔扩散到粮食的缝隙中。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限定了该粮食储存伴侣始终伴随储存过程添加。
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好的效果,容易想到在粮食储存过程中始终添加该粮食储存伴侣。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而附加技术特征“导气管由塑料制成且管身设有多个孔”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由于布袋具有多孔透气的特性、轻质弹簧或木质、竹子类编织结构能够起到支撑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轻质弹簧或木质、竹子类编织结构外套布袋的结构替代对比文件1的多孔导气管,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多孔导气管内部放置有能灭虫的药物,而药物使用药球的形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药物的种类进行的常规选择;
寄生虫也是危害粮食储存的因素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多孔导气管内部放置抑制寄生虫生长的药球;
粮食含水量高则容易滋生虫害,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同时在导气管内放置干燥球,以起到吸湿除潮的作用,从而抑制虫害,使用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张文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张文认为:对比文件1是1992年公开的,至本发明提出的19年间没有推出本发明技术,解决粮食干燥及长期储存问题。
并且,对比文件1是用于粮食防虫的,与本申请的目的不同,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日期为1992年,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能够用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本身也是涉及一种粮食储存伴侣,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样解决粮食储存问题。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改进粮食储存伴侣的普通技术追求,容易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向张文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通知书的主要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防治仓储粮食害虫的药物熏蒸扩散器具,该熏蒸管包含带有众多壁孔的扩散管,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多孔导气管”,并且该熏蒸管也是用于粮食存贮时使用。
虽然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孔导气管是始终伴随储存过程的添加在瓜果、蔬菜或其他化工产品内,但用途未对产品的结构和组成产生影响。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中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方案一,导气管可以由塑料制成且管身设有多个孔;
方案二,导气管由轻质弹簧或木质、竹子类的编织结构外套布袋构成。
由于方案一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此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而方案二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导气管的构成不同。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该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材质构成不同的导气管。
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竹管和布袋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药物熏蒸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均匀放置和回收药物,确保药物有效释放又不污染粮食,容易想到使用竹管或类似的木质管或轻质弹簧外套布袋构成导气管。
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二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
与对比文件1相比,该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导气管内还放置有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的防治虫害。
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多孔导气管内部放置有能灭虫的固体药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常规选择药球形式的药物。
由于粮食含水量高容易滋生虫害,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导气管内同时放置干燥球,以起到吸湿除潮的作用,干燥并抑制虫害,而使用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
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对于张文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日期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比文件1本身也是涉及一种粮食储存伴侣,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样解决粮食储存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以该现有技术为出发点获得改进后的发明。
粮食含水量高容易滋生虫害,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导气管内放置药球的同时放置干燥球,以起到防虫、吸湿除潮的作用,干燥粮食并抑制虫害。
而使用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
” 针对复审通知书,张文于2017年10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张文认为:对比文件1解决的只限于粮食的一次性害虫杀灭,并不具有解决粮食烘干的目的。
本发明既解决粮食的烘干,也解决粮食长期存放所要求的防止粮食返潮、生虫问题。
二者要解决的问题不同,使用的技术方案也不同,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日1992年至今也没有与本发明相同的实例,因此本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1.审查文本的认定 张文在提出复审请求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涉案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同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即:申请日2011年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段(即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图2(即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其中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所请求保护的发明属于现有技术,即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从其它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并且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认为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粮食储存伴侣,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防治仓储粮食害虫的药物熏蒸扩散器具,它包括熏蒸管[图一]和埋管枪[图二]两部分,纺锤形的熏蒸管是用埋管枪的枪管[8]套住扩散管[4]插到粮堆所需深度中去的,气体从承药舱[1]通过扩散管[4]众多的壁孔[5]扩散到粮食的缝隙中,承药舱[1]和扩散管[4]是两节可以通过接口[2]拆装的(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附图)。
该熏蒸管包含带有众多壁孔的扩散管,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多孔导气管”,并且该熏蒸管也是用于粮食存贮时使用。
虽然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孔导气管是始终伴随储存过程的添加在瓜果、蔬菜或其他化工产品内,但用途未对产品的结构和组成产生影响。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导气管的构成作了进一步限定,其中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方案一,导气管可以由塑料制成且管身设有多个孔;
方案二,导气管由轻质弹簧或木质、竹子类的编织结构外套布袋构成。
对于方案一,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储粮害虫防治器最好用塑料和金属为材料做成:埋管枪最好用金属、熏蒸管最好用硬塑、拉线最好用尼龙绳制造(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2页第1段最后一句)。
可见,权利要求2的方案一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此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方案二,导气管由轻质弹簧或木质、竹子类的编织结构外套布袋构成。
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熏蒸管由硬塑料制成,其包含承药舱和具有众多的壁孔的扩散管。
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导气管的构成不同。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该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材质构成不同的导气管。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般的药物熏蒸杀虫器是利用缸、钵、布袋、竹管子、塑料管子等,以竹管子用得普遍,它是一根管壁有许多孔眼的管子(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竹管和布袋均为本领域常用的药物熏蒸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均匀放置和回收药物,确保药物有效释放又不污染粮食,容易想到使用竹管或类似的木质管外套布袋构成导气管。
此外,弹簧具有支撑作用,可以替代竹管容纳药物,并且弹簧是非密闭的,具有空隙,利于药物的释放。
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相同的目的,也容易想到使用轻质弹簧外套布袋构成导气管,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二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在多孔导气管内部放置有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以及能灭虫或抑制寄生虫生长的药球。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熏蒸管是由承药舱和扩散管两节组成,承药舱是存放挥发性固体药物的。
药物通过壁孔[5]散发到粮食的缝隙中,熏杀虫子(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3页第1段)。
与对比文件1相比,该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导气管内还放置有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的防治虫害。
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多孔导气管内部放置有能灭虫的固体药物,而药物使用药球的形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药物的种类进行的常规选择;
寄生虫也是危害粮食储存的因素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多孔导气管内部放置抑制寄生虫生长的药球。
由于粮食含水量高更容易滋生虫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在导气管内放置药球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同时放置干燥球,以起到防虫、吸湿除潮的作用,干燥粮食并抑制虫害。
此外,公知的是,在农户的储粮过程中,为了吸湿防潮,常常利用曝晒或炒干燥的细沙。
而将沙土烧制成沙土球为普通技术手段,由于沙土中含有较多的沙,烧制后会具有疏松的质地和较佳的吸水性,具有较佳的干燥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使用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
因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张文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张文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要求保护一种粮食储存伴侣,实质上是一种以“多孔导气管”结构在粮食存储过程中使用的产品。
对比文件1本身也是涉及一种粮食储存伴侣,该熏蒸管部分包含带有众多壁孔的扩散管,即相当于“多孔导气管”,并且该熏蒸管也是用于粮食存贮时使用。
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因而,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使用目的是防止粮食虫害,本发明使用目的既可以烘干粮食,防止长期存放引起的粮食返潮又可以防止粮食生虫,但是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同样解决粮食储存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以该现有技术为出发点获得改进后的发明,而不会仅仅因为对比文件1声称的目的与本发明不同,就不考虑对其公开技术方案的应用或改进,相反,当存在需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理由在其掌握的技术知识中寻觅已知的可选方案,即,由于粮食含水量高容易滋生虫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在导气管内放置药球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同时放置干燥球,以起到防虫、吸湿除潮的作用,干燥粮食并抑制虫害。
此外,公知的是,在农户的储粮过程中,为了吸湿防潮,常常利用曝晒或炒干燥的细沙。
而将沙土烧制成沙土球为普通技术手段,由于沙土中含有较多的沙,烧制后会具有疏松的质地和较佳的吸水性,具有较佳的干燥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使用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
综上,张文对于本申请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原审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其中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原审法院认为,比对两个技术方案是否为同一技术领域,并不考虑该两个技术方案可以被应用于哪些产品或具体用途,而应考虑其技术方案本身。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粮食储存伴侣,具有多孔导气管的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防治仓储粮食害虫的药物熏蒸扩散器具,该熏蒸管包含带有众多壁孔的扩散管,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多孔导气管”,并且该熏蒸管也是用于粮食存贮时使用。
虽然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孔导气管是始终伴随储存过程的添加在瓜果、蔬菜或其他化工产品内,但用途未对产品的结构和组成产生影响,“始终伴随储存过程”这一技术特征并没有实质性的限定作用。
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张文主张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但支持其理由的相关技术内容记载在说明书中,而非权利要求中,因而不属于本申请要保护的内容,亦不属于要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对的内容。
此外,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在多孔导气管内部放置有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以及能灭虫或抑制寄生虫生长的药球。
对比文件1公开了熏蒸管是由承药舱和扩散管两节组成,承药舱是存放挥发性固体药物的。
与对比文件1相比,该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导气管内还放置有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的防治虫害。
由于粮食含水量高更容易滋生虫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在导气管内放置药球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同时放置干燥球,以起到防虫、吸湿除潮的作用,干燥粮食并抑制虫害。
将沙土烧制成沙土球为普通技术手段,由于沙土中含有较多的沙,烧制后会具有疏松的质地和较佳的吸水性,具有较佳的干燥效果,使用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张文的其他主张,由于未说明具体理由,故原审法院不予评述。
据此,张文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张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2月26日判决:驳回张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其中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粮食储存伴侣,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防治仓储粮食害虫的药物熏蒸扩散器具,它包括熏蒸管和埋管枪两部分,纺锤形的熏蒸管是用埋管枪的枪管套住扩散管插到粮堆所需深度中去的,气体从承药舱通过扩散管众多的壁孔扩散到粮食的缝隙中,承药舱和扩散管是两节可以通过接口拆装的。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防治仓储粮食害虫的药物熏蒸扩散器具,该熏蒸管包含带有众多壁孔的扩散管,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多孔导气管”,并且该熏蒸管也是用于粮食存贮时使用。
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故,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导气管的构成作了进一步限定,其中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方案一,导气管可以由塑料制成且管身设有多个孔;
方案二,导气管由轻质弹簧或木质、竹子类的编织结构外套布袋构成。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故,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无不当。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在多孔导气管内部放置有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以及能灭虫或抑制寄生虫生长的药球。
对比文件1公开了:熏蒸管是由承药舱和扩散管两节组成,承药舱是存放挥发性固体药物的。
药物通过壁孔[5]散发到粮食的缝隙中,熏杀虫子。
与对比文件1相比,该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导气管内还放置有烧制的沙土球构成的干燥球。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在导气管内放置药球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同时放置干燥球,以起到防虫、吸湿除潮的作用,干燥粮食并抑制虫害。
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故,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5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 日 涉案专利 “粮食储存伴侣”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11021xxxx.1)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新颖性;
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张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法律问题 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其中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