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4547号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137042033Y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唐县士财土杂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兴隆街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526MA3HBK491G 经营者:田士才。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与被告高唐县士财土杂门市部(以下简称士财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56年,以生产管钳、断线钳等各类五金工具为主营业务。
2002年6月28日,原告取得第1798793号“金虎牌GOLDENTIGER”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士财门市部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苏邳证字第1418号公证书和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享有“金虎牌”商标权,合法有效未到期。
2、(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198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198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30日,该处公证员与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伟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街××市场××路东的“田士财土杂丝网篷布批发”店铺,公证人员在店内看到挂有“高唐县士财土杂门市部经营者为:田士才”字样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牟伟现场购买了一个断线钳,牟伟使用支付宝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039313的收款收据(盖有“高唐县田士才土杂零售门市部”的字样)一张。
随后牟伟将所购买的商品及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查验后,牟伟对支付宝支付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断线钳进行比对发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上标注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的标识,但其产品与原告的正品存在区别。
正品断线钳特有的防伪技术,铆钉采用镀镍抛光技术,呈亮银色,手柄上端压片朝向一致,刃口偏向一侧;
被控侵权的断线钳没有防伪码,不具有正品断线钳的防伪技术。
从其区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另查明,被告士财门市部于2008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士财。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将该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五金工具产品,并在生产经营中,以其较高的产品质量和广泛的宣传,取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其产品及注册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了与原告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1986号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获收益,或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和主观方面过错的程度,原告企业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包括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士财土杂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的断线钳的行为;
二、被告高唐县士财土杂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高唐县士财土杂门市部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