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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3560号
案件名称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政大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新美香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朝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璇,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刘政大,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刘政大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新美香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美香公司的撤回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新美香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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