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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452号
案件名称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潮,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9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1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快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三快公司。

2.申请号:23381862。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日。

4.标识: 榛果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

4220):技术研究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深圳鼎盛和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和泰公司)。

2.申请号:8016628。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0年12月27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3月28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7.标识: 8.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2;

4214;4216;

4218;4220):技术研究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37746号关于第23381862号“榛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2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三快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诉讼过程中,三快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在庭审过程中,三快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另查,被诉决定中存在笔误,“第8016648号‘榛果Hazel及图’商标”应为“第8016628号‘榛果Hazel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三快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能成立。

三快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三快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三快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快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快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三快公司负担。

三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部分已被撤销,应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三快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截至本案二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三快公司负担。

三快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已经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案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全部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2月13日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

因此,引证商标不再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三快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55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系针对鼎盛和泰公司不服商评字[2019]第10587号关于第8016628号“榛果Haze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提起诉讼而作出,判决结果为驳回鼎盛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第1683期《商标公告》相关页复印件,显示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并于2020年2月13日公告。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在先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根据三快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在指定的全部服务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

因此,引证商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据此分别作出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终审判决之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驳回诉争商标的事由不复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故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三快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95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37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37746号关于第23381862号“榛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3381862号“榛果”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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