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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茌平县龙山路裕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465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茌平县龙山路裕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龙山路裕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4659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龙山路裕康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新政西路南清华苑小区13号楼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523MA3HDYFY5L 经营者:郭洪澍,女,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茌平县龙山路裕康超市(以下简称“裕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裕康超市答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的相关证据,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益;

2、被告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属于合法渠道,有正常渠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权利人。

第5319995号商标是由图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第933429号商标是由图案+字母+汉字组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

拟证明:七匹狼商标系驰名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证内容: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2015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狼标图形牌T血衫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等。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655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经封存的产品实物。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该产品的进货相关信息三页、购货单一份,该货单显示该产品与2016年8月30日从聊城香江大市场伊人饰品购进了一盒(12个)单价23元;

证据二、被告方的采购收货单一份,拟证明该批货与2016年9月8日入库上架,其中第二十四项产品名称是七匹狼腰带,店内产品编号是×××25;

证据三、供货商的信息一份。

原告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单据为手写,无相关印章及发票和合同相佐证,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收货单为机打,另外从被告对于涉案商品的名称上可以看出被告以七匹狼的名义来销售。

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腰带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2002年2月8日,“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刁义森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18日,公证人员跟随刁义森来到山东省茌平县××路裕康超市。

刁义森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付款39.9元购买了腰带一条(展示有“”等信息),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2020年1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655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腰带一条,腰带扣标有一狼形图案标识。

另查明,被告裕康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洪澍,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及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655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被告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狼形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

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比较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袜子来自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两标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系腰带,与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因七匹狼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县龙山路裕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茌平县龙山路裕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茌平县龙山路裕康超市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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