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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高阳县丽玲日用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知民初483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高阳县丽玲日用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高阳县丽玲日用品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知民初48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丽玲日用品经销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三利大街111号。

经营者:游丽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云,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游丽玲之夫。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韩国纳益其尔)与被告高阳县丽玲日用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高阳县丽玲日用品经销部辩称,被告没有卖原告所说的产品,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韩国注册法人,该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

2020年8月,原告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国平作为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在全中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原告名下或原告享有权益的全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法律行动或相应措施,其中包括拟定、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起诉状等;

提起民事诉讼等。

2020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三利大街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全场2元”,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高阳县丽玲日用品经销部。

陈庆阳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一盒,商品购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支付公证费600元。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芦荟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该销售行为有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阳县丽玲日用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高阳县丽玲日用品经销部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67元,被告高阳县丽玲日用品经销部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阳县丽玲日用品经销部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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