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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蒙城县板桥镇时时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03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蒙城县板桥镇时时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蒙城县板桥镇时时购超市;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米厂。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城县板桥镇时时购超市。

经营场所:安徽省蒙城县板桥镇粮贸街路南18号。

经营者:金光威,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延寿县延寿镇城郊村。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因与被申请人蒙城县板桥镇时时购超市(以下简称时时购超市)、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5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上突出标记“稻花香”,该“稻花香”字样显然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审法院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仅被生产厂家用以表示大米的品种”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稻花香”文字旁确实有小男孩图案和稻穗图案,但“稻花香”字体大,且消费者基于呼叫功能只能以“稻花香”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部分。

将被诉侵权大米上的“稻花香”三字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诉侵权大米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中实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稻花香”用以表明大米的品种,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非商标性使用。

(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整体上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福州米厂的再审申请。

福州米厂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时时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州米厂涉案商标权的大米,中实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州米厂涉案商标权的大米;

2.时时购超市、中实源公司共同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15万元;

3.时时购超市、中实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米厂为涉案商标权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7年2月22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云向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对时时购超市涉嫌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2月22日下午17时13分,该公证处的两位公证员陈某,4、孙某,4及张馨云一同来到位于亳州市蒙城县上的“好又多购物广场”(据该购物广场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蒙城县板桥镇时时购超市”)前,张馨云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购物广场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前公证人员将该手机的照片存储清空),得照片一张,随后在张馨云的带领下,两公证人员来到该购物广场内,张馨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购物广场买了一袋大米,取得该购物广场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2017年3月8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95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的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设计为:正上方用红色字体标注“北冰王及拼音”字样,且用注册商标R进行标注。

包装中间使用“稻花香”三字,“稻”字使用黄色字体,字体较大,“花香”二字使用白色字体。

“稻花香”三字下面绘有稻穗的图案,字体右侧有“小男孩”的图案。

下方由标注“东北纯正稻花香”字样及标注产品净含量10kg,最下面还有“哈尔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字样及二维码等。

一审法院认为:对福州米厂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进行对比,涉案商标系“稻花香”汉字加拼音的组合,被诉侵权商品从正面包装看,其用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北冰王”三个字且标注了R的注册商标的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中间虽然使用了“稻花香”字样,但“稻花香”三个字与福州米厂注册的字体、大小均不相同,其主要突出使用“稻”字,在“稻花香”字样下面有稻穗图案,右侧有“小男孩”图案,该两图案与“稻花香”字样形成一整体图形。

作为一般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应当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注册商标“北冰王”,而不是稻花香。

“稻花香”系黑龙江稻米主产区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中实源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稻花香”字样符合大米产品在其包装正面注明品种类别的行业惯例。

该包装袋在“稻花香”的标注下绘有稻穗及“小男孩”图案,更是突出该产品的属性,表明大米的品种及来源,并非商标性使用,亦不是借助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来进行不当的宣传和使用。

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完全可以辨认和知晓其购买的商品是何种品牌,并未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因此,对于福州米厂主张时时购超市、中实源公司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

福州米厂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商品中“稻花香”文字的使用并非说明商品的品种来源。

根据行业惯例及一般生活经验,在大米产品包装上说明产品来源的文字应标注在包装背面产品介绍部分,字体应使用明显较小的字体。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稻花香”三字是在产品正面中间用最大字体标出,明显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在时时购超市、中实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稻花香”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稻花香”系黑龙江稻米主产区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错误。

2.被诉侵权标识突出标注于包装正面,该标识完整包含涉案商标的所有文字,与福州米厂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被单独突出、放大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正面,明显起到了吸引相关公众注意、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福州米厂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时时购超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稻花香”系黑龙江稻米主产区大米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正确。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注册商标“北冰王”,与福州米厂申请保护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误导消费者。

中实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应该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用于区别商品来源,如果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目的并非用于区别商品来源,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为图文标识,左边的“稻花香”文字与右边小男孩图案及下方稻穗图案形成一个整体,其下方标注了“东北纯正稻花香”文字,同时,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上方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了“北冰王”商标,并在该商标的右上角标注了“R”,包装袋正面下方标注了“哈尔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包装袋背面下方标注了中实源公司的名称。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能够识别所购商品系来源于中实源公司的“北冰王”牌大米,而不会认为该商品与福州米厂的“稻花香”商品有关,被诉侵权标识仅被生产厂家用以表示大米的品种,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非商标性使用,据此,福州米厂关于时时购超市、中实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福州米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上的“稻花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上的“稻花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大米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是“北冰王”,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上的“稻花香”文字仅被中实源公司用以表示大米的品种,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稻花香”文字旁有小男孩及稻穗图案,包装袋上方标注了“北冰王”商标,但由于“稻花香”文字位于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正中,且突出显示,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对大米品种的描述性使用的范围,构成商标性使用。

福州米厂涉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稻花香”三个字,且涉案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在醒目位置突出标注了“稻花香”,与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稻花香”相同,使用在大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权。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上的“稻花香”文字并非商标性使用,并据此认定不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福州米厂关于被诉侵权大米侵犯了涉案商标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实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时时购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行为均未取得福州米厂的许可,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时时购超市在一、二审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中实源公司、时时购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实源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时时购超市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稻花香”文字并非商标性使用,并据此认定不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9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民初308号民事判决;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蒙城县板桥镇时时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蒙城县板桥镇时时购超市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五、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3300元,由延寿县中实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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